宁夏永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宁夏永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他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宁0122财保1号之一
 
解除保全申请人:宁夏久万灯具制造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宁夏银川市。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婷婷、**,北京市中银(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宁夏永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解除保全申请人宁夏久万灯具制造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宁夏永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前财产保全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7日作出(2019)宁0122财保1号民事裁定书,冻结被申请人宁夏永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178197元,冻结银行存款期限一年。
解除保全申请人宁夏久万灯具制造有限公司于2019年1月17日向本院申请,解除对被申请人宁夏永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178197元的冻结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申请人宁夏久万灯具制造有限公司解除保全申请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冻结被申请人宁夏永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178197元。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长 肖 健
审 判 员 郝永春
人民陪审员 梁万仓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马璐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一)保全错误的;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保全人应当及时申请解除保全:
(一)采取诉前财产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
(二)仲裁机构不予受理仲裁申请、准许撤回仲裁申请或者按撤回仲裁申请处理的;
(三)仲裁申请或者请求被仲裁裁决驳回的;
(四)其他人民法院对起诉不予受理、准许撤诉或者按撤诉处理的;
(五)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其他人民法院生效裁判驳回的;
(六)申请保全人应当申请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人民法院收到解除保全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裁定解除保全;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裁定解除保全。
申请保全人未及时申请人民法院解除保全,应当赔偿被保全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被保全人申请解除保全,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在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期间内裁定解除保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