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宁04民终79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贺兰县。
法定代表人:陈冬园,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拓静,宁夏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阳县民政局。住所地:宁夏固原市彭阳县。
负责人:韩治军,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进明,宁夏朔方(彭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审第三人:文效惠,男,1967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宁夏彭阳县人,农民,住宁夏彭阳县红河镇什字村后山组068号。
上诉人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彭阳县民政局、原审第三人文效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人民法院(2022)宁0425民初2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本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宁***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支持宁***公司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由彭阳县民政局再向宁***公司支付工程款318700元,及自2020年11月8日起算的逾期付款利息;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彭阳县民政局负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将经由彭阳县人民法院从彭阳县民政局划扣的案涉项目的两笔工程款共计318700元作为文效惠的工程款收益,并将该两笔款认定为彭阳县民政局已付给宁***公司的案涉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纠正。1.案涉项目由宁***公司和彭阳县民政局签订施工合同,并由双方进行审核结算,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宁***公司对案涉项目承担建设工程质量责任,彭阳县民政局负有向宁***公司支付工程款的合同义务。彭阳县民政局无视双方签订的合同,在未经宁***公司同意的情况下,私自将318700元应付给宁***公司的工程款,单方面认定为是文效惠的工程款,配合法院将原本应付给宁***公司的318700元工程款作为文效惠个人的收益,支付给法院。彭阳县民政局的做法违背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一审判决却支持了彭阳县民政局这种违约违法的做法,纵容彭阳县民政局私自处置他人债权,却无需为此承担任何后果。一审判决在没有法律依据的情形下,突破合同相对性作出认定,对宁***公司极不公正。2.彭阳县民政局私自处置的属于宁***公司的318700元工程款,系经由彭阳县人民法院通知彭阳县民政局协助执行划扣的。协助执行的案件系文效惠的个人债务,与案涉项目毫无关联。文效惠虽参与了案涉项目的施工,但案涉项目中的材料费、人工费等,均由宁***公司支付,一审判决何以认定该318700元属于文效惠的工程款收益。此外,无论宁***公司与文效惠在案涉项目中是何种关系,均属于宁***公司与文效惠之间的约定,与彭阳县民政局根本毫无关系。彭阳县民政局干涉宁***公司对外合同约定的行为,没有法律依据。3.一审判决以宁***公司未提出执行异议和执行异议之诉来推定彭阳县民政局处置宁***公司工程款行为的合理性,属于逻辑关系错误。彭阳县民政局在处置了宁***公司的工程款之后,并未告知宁***公司,宁***公司是在得知开具的128700元工程款发票被退回之后才了解到款项被法院划扣的事情。宁***公司第一时间向彭阳县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但被告知宁***公司无证据证明划扣的钱属于宁***公司的工程款而不予受理。彭阳县人民法院对宁***公司提执行异议不受理,认为划扣的钱不是宁***公司的,本案一审判决支持彭阳县民政局的抗辩意见,又称宁***公司未提出执行异议,将一切的责任全部归结于宁***公司。一审判决忽略了彭阳县民政局处置宁***公司的工程款本身就是错误的,在这个错误前提下要求宁***公司提出异议、作出回应,本就是对宁***公司的一种苛求,不能推定彭阳县民政局的做法是正确的。二、一审判决仅支持自2021年12月29日起的利息错误,应予以纠正。根据宁***公司出示的证据,案涉建设项目于2020年9月8日完成结算,彭阳县民政局应在结算后的60天内付至工程款的95%,其未按期支付应承担利息。案涉项目于2019年8月7日完成竣工验收备案,质保期满之日为2021年8月7日,合同约定质保期在质保期满后30日内付清,故2021年9月7日为质保金支付期限届满日。双方在合同中明确了工程款的付款时间节点,宁***公司分段计算的利息符合双方的约定。一审判决以未经双方确认的所谓的“交易习惯”认定彭阳县民政局应承担2021年12月29日起的利息,如按照一审判决的逻辑,宁***公司未开具一审判决支持的138761.74元工程款发票,彭阳县民政局就不存在逾期付款情形,为何要支持自2021年12月29日起算的利息。一审判决的此种认定,严重违背双方的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缺乏公平公正。综上,请二审法院支持宁***公司的上诉请求。
彭阳县民政局辩称:一、彭阳县民政局尚欠宁***公司工程款138761.74元。2018年1月8日彭阳县民政局将案涉工程发包给宁***公司,合同约定价款为1212109.58元,2020年经审定该工程最终工程款为1387461.74元。彭阳县民政局在2018年12月20日前分次向宁***公司转账支付了930000元。2020年11月3日,彭阳县人民法院通过(2020)宁0425执38号裁定从彭阳县民政局将实际施工人文效惠在彭阳县民政局剩余的工程款中的190000元执行划拨。2021年12月29日,彭阳县人民法院通过(2019)宁0425执2199号裁定从彭阳县民政局又将实际施工人文效惠剩余工程款中的128700元执行划拨。彭阳县民政局支付的工程款应为前述合计的1248700元,下欠宁***公司的工程款为138761.74元未付,并非宁***公司主张的457461.74元。二、关于彭阳县人民法院两次划拨的工程款318700元,应当属于实际施工人文效惠的工程款。一审中,宁***公司认可文效惠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文效惠依法有资格取得工程款收益。依据一审查明的事实,文效惠在彭阳县民政局仅有案涉工程一项工程,彭阳县人民法院划拨的两笔工程款就是案涉文效惠的工程款。彭阳县人民法院依据执行裁定划拨工程款,并非彭阳县民政局与文效惠私下达成协议,彭阳县民政局并未损害宁***公司的利益。彭阳县人民法院划拨前述两笔工程款时,宁***公司也没有提出执行异议和执行异议之诉,应认定宁***公司认可了彭阳县民政局支付的工程款就是欠付范围内的工程款。宁***公司与文效惠之间的纠纷应当通过其他途径解决。三、一审法院利息计算正确。依据双方合同的约定,工程竣工审计前支付70%的工程款,彭阳县民政局在审计前已经支付930000元,达到了76%的比例。案涉工程审计后,彭阳县民政局要求宁***公司开具发票后彭阳县民政局支付工程款,但是宁***公司一直在2021年12月21日才开具发票,彭阳县民政局也于同年12月28日依法支付了工程款,故一审法院判决从2021年12月29日起计算逾期支付利息正确。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文效惠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述称意见。
宁***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彭阳县民政局支付工程款457461.7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020年11月8日至2022年1月12日为18483元,2022年1月1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按年利率3.85%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月8日,彭阳县民政局与宁***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彭阳县民政局将彭阳县专业扑火队营房、草原防火站、救灾物资储备库项目施工(二标段)工程发包给宁***公司。合同约定,工程地点位于彭阳县城东环路,省道203西侧,工期总天数为190天,签约合同价为1212109.58元,合同价格形式为固定综合单价合同,付款周期为工程竣工审计决算前支付至工程款的70%,办理竣工结算后60日内逐步安排剩余资金,工程保修期满后30日内付清质保金,工程缺陷责任期为24个月,质量保证金为工程款的5%。2019年8月7日工程验收合格。期间,宁***公司分别于2018年5月10日、8月10日、12月12日向彭阳县民政局出具了270000元、460000元、200000元的发票,彭阳县民政局向宁***公司共支付案涉工程款930000元,分别为2018年5月16日支付210600元、59400元,8月19日支付101200元、358800元,12月20日支付170000元、30000元。2020年9月8日,案涉工程经结算评审,审定金额为1387461.74元。同时查明,案涉工程中部分工程由文效惠实际施工。2020年10月15日,彭阳县人民法院作出了(2020)宁0425执38号执行裁定,提取被执行人文效惠在彭阳县民政局救灾物资储备库的农民工保证金190000元,彭阳县民政局将190000元于同年11月3日转账支付至彭阳县人民法院。2021年12月22日,宁***公司向彭阳县民政局开具了128700元工程款增值税发票。2021年12月27日,彭阳县人民法院作出了(2020)宁0425执38号之一执行裁定,扣留、划拨被执行人文效惠在彭阳县民政局工程款128700元,同年12月28日,彭阳县民政局转账支付。一审法院认为,彭阳县民政局与宁***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宁***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工程并经彭阳县民政局验收合格,彭阳县民政局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案涉工程经审计价款为1387461.74元,彭阳县民政局已支付930000元,双方均认可,予以确认。关于彭阳县民政局依照彭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定向彭阳县人民法院支付的190000元、128700元是否是案涉工程的工程款。经查,虽然彭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宁0425执38号执行裁定内容为提取被执行人文效惠在彭阳县民政局救灾物资储备库的农民工保证金190000元,但宁***公司仅承建了彭阳县民政局发包的案涉工程,文效惠作为实际施工人在彭阳县民政局也仅有案涉工程,彭阳县民政局依照彭阳县人民法院裁定支付给彭阳县人民法院的190000元,应属于文效惠作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在彭阳县民政局的工程款收益,故应予扣除。彭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宁0425执38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内容为扣留、划拨被执行人文效惠在彭阳县民政局工程款128700元。2021年12月21日,宁***公司向彭阳县民政局开具了128700元工程款增值税发票,彭阳县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27日向彭阳县民政局送达了划扣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同年12月28日,彭阳县民政局向彭阳县人民法院支付了128700元。后宁***公司知晓后并未提出复议申请及执行异议之诉,文效惠实际施工了案涉的部分工程,故彭阳县民政局依照彭阳县人民法院裁定协助执行的128700元亦应属文效惠在案涉工程中的工程款,应予扣除。故彭阳县民政局现尚欠宁***公司工程款(1387461.74-930000-190000-128700)138761.74元。关于宁***公司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彭阳县民政局与宁***公司明确约定付款周期为工程竣工审计决算前支付至工程款的70%,办理竣工结算后60日内,逐步安排剩余资金,工程保修期满后30日内付清质保金。按照双方的结算习惯,宁***公司先向彭阳县民政局出具发票后,彭阳县民政局再给宁***公司支付工程款。案涉工程保修期满后30日时间为2021年9月6日,宁***公司最后一次向彭阳县民政局出具发票的时间为2021年12月21日,彭阳县民政局向彭阳县人民法院支付128700元时间为同年12月28日,故彭阳县人民法院确定利息的起算日期为2021年12月29日。因双方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因此,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综上所述,宁***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支持。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九条第一款、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彭阳县民政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38761.74元及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12月29日起算至实际支付之日);二、驳回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39元,减半收取计4220元,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633元,彭阳县民政局负担1587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宁***公司与彭阳县民政局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案涉工程经审计价款为1387461.74元,彭阳县民政局已支付930000元,宁***公司在本案向彭阳县民政局主张剩余工程款457461.74元。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彭阳县民政局依照彭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执行裁定支付的190000元、128700元能否在宁***公司主张的案涉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及一审判决利息起算时间是否正确。彭阳县民政局将案涉工程发包给宁***公司后,文效惠实际实施了部分工程,本案审理过程中宁***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文效惠支付了工程款,文效惠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向发包人彭阳县民政局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主张工程款。根据查明的事实,宁***公司仅承建了彭阳县民政局发包的案涉工程,文效惠作为实际施工人在彭阳县民政局也仅有案涉工程,彭阳县民政局依照彭阳县人民法院执行裁定支付的190000元,应属于文效惠作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在彭阳县民政局的工程款收益。2021年12月21日,宁***公司向彭阳县民政局开具了128700元工程款增值税发票,彭阳县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27日向彭阳县民政局送达了划扣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扣留、划拨被执行人文效惠在彭阳县民政局工程款128700元,次日彭阳县民政局支付了128700元。宁***公司知晓后未提出书面异议,结合文效惠实际施工的事实,该款项亦应属文效惠在案涉工程中的工程款。一审法院将上述两笔款项予以扣除并无不当,扣除后彭阳县民政局尚欠宁***公司工程款138761.74元。关于宁***公司主张的利息。按照双方约定的付款周期及双方的付款习惯,宁***公司最后一次向彭阳县民政局开具发票的时间为2021年12月21日,彭阳县民政局依照彭阳县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付款时间为同年12月28日,一审法院确定利息的起算日期为2021年12月29日亦无不当。
综上所述,宁***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80元,由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伟
审判员 杨忠清
审判员 柴鹏鹏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吴海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