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宁0422民初2443号
原告:***,男,1987年7月20日出生,回族,农民,住宁夏西吉县兴隆镇代段村四组4013。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亮,宁夏天盛(西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银川市贺兰县欣兰街60号B座。
被告:西吉县教育体育局,住所地西吉县政府街92号。
法定代表人:王自元,局长。
被告西吉县红耀乡九年一贯制学校,住所地西吉县红耀乡街道。
法定代表人:周建国,校长。
原告***与被告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西吉县教育体育局、西吉县红耀乡九年一贯制学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案情疑难复杂,不宜适用简易程序。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转为普通程序。
审 判 长 杨晓亮
人民陪审员 刘 刚
人民陪审员 杨时科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赵 俊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三条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件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裁定转为普通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