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宁04民终9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贺兰县朔方北街一品尚都A区21号楼23号房二层。
法定代表人:陈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拓某,宁夏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住宁夏泾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禹某,北京大成(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泾源县体育中心,住所地:泾源县龙潭街54号。
法定代表人:者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某。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泾源县体育中心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源县人民法院(2020)宁0424民初13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标“泾源县香水镇、兴盛乡、六盘山镇、香水镇新月村11人制足球场建设项目一标段”工程,施工内容为:香水镇足球场和六盘山镇足球场建设,合同总价为4109140.26元,六盘山镇足球场工程由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实际建设,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香水镇足球场工程交由**实际建设。二审中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新的证据证明其与工程发包方泾源县体育中心对涉案工程款的结算情况及双方签订《工程承包协议》对其施工的六盘山镇足球场工程有增量工程款882048.79元,同时,泾源县体育中心认可向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六盘山镇足球场、香水镇足球场两个工程合同内的工程款3798941.6元。一审法院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审查发包方泾源县体育中心是否应该对**主张的合同内的工程欠款承担责任。对**施工的变更签证增量工程,一审法院应审查**与泾源县体育中心还是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形成合同关系,并从宁夏正业通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中区分变更签证工程款确定支付主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源县人民法院(2020)宁0424民初1366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源县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6147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苟 改 莉
审判员 闫儒红
审判员 李凤玲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 于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