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永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1、某某2等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宁0221民初2826号
原告:**,宁夏平罗县人,住宁夏平罗县。
原告:**1,宁夏平罗县人,住宁夏平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2,宁夏平罗县人,住宁夏平罗县。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2,宁夏平罗县人,住宁夏平罗县。
被告:宁夏永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
原告**、**1、**2与被告宁夏永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6日立案后,原告**、**1、**2于2021年7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权利,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1、**2撤诉。
案件受理费1215元,由原告**、**1、**2负担。
审判员 许 静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曹宁宁
书记员 吴 伟
附:本裁定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