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远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扬州市星星月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与宁夏远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宁0502民初2750号之一
原告:扬州市星星月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
法定代表人:董如浩,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婷婷、杨超然,宁夏国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
被告:宁夏远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
法定代表人:李晓琪,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扬州市星星月照明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宁夏远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扬州市星星月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于2021年6月7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宁夏远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扬州市星星月照明科技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扬州市星星月照明科技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宁夏远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4380元,减半收取2190元,由原告扬州市星星月照明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李 静
二○二一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马永晶
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