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隆德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宁0423民初862号
原告:***,男,汉族,1971年2月2日出生,不识字,个体户,身份证号码:×××,住甘肃省庄浪县岳堡乡岔口村二社46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隆,宁夏燕翼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隆德县民政局。住所地:隆德县行政中心5号楼。
负责人:魏耀军,系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步步,男,汉族,1980年8月16日出生,大学文化,身份证号:×××,住宁夏隆德县南凤嘉园二期10号楼2单元1002室,系隆德县民政局职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宁夏远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中卫市沙坡头区怀远南路御景华城西门37幢1-2层205号房。
法定代表人:李晓琪,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涛,男,1987年4月1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身份证号码:×××,住陕西省米脂县沙家店镇马家坪村1组14号,现住宁夏隆德县西苑小区2号楼2单元402室。系宁夏远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隆德县民政局(以下简称民政局)、宁夏远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隆、被告民政局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步步、被告远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72944.32元,并给付逾期付款银行贷款利息13567.64元(72944.32×31个月×0.006),合计86511.96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隆德县民政局负责隆德县范围内社区服务站建设工作,承诺参与建设的部门和个人待工程竣工后按照审计部门审计的结算报告给付工程款。原告***系建筑行业个体户,于2017年5月承建位于隆德县好水乡水磨村社区服务站,最终审定金额为212944.32元。工程竣工后,为结算合规,由被告远桥公司完善投招标手续。工程结算后,被告民政局和远桥公司先后给付原告工程款14万元,剩余72944.32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付,故起诉至法院。
被告民政局辩称,2018年民政局以招标的形式将包括原告修建的涉案工程在内的29个农村社区服务站修建工程进行招投标,被告远桥公司中标,工程结算后,民政局把工程款500多万元打给了远桥公司,原告诉请的工程款应该由远桥公司支付。原告诉称的涉案工程建筑面积、地点、审定金额212944.32元、欠付工程款72944.32元均属实,原告主张的利息应按照法律规定计算。
被告远桥公司辩称,原告从未与我公司签订施工合同。我公司于2018年12月18日通过招标方式成为隆德县2018年农村社区服务站项目的承包人。中标后我公司才得知隆德县2018年农村社区服务站项目部分工程已经由原告等人实际施工。2019年1月28日,原告等多个实际施工人因农民工工资问题多次向被告民政局索要、上访,隆德县民政局要求我公司代付工程款,于是我公司以个人借款的方式支付原告8万元。后于2020年1月18日以同样的原因,向隆德县民政局指定的负责人(杨春兴)账户支付借款63万元,用于发放农民工工资。本质上我公司只是代民政局支付,原告与民政局之间对工程进行验收并结算,说明双方已形成了合同关系,假设原告与我公司有合同关系,则竣工验收与结算应该由原告与我公司完成。我公司与隆德县民政局建立的施工合同关系,属涉案外的法律关系,与本案没有关系,因此远桥公司没有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原告提交的审计报告为被告民政局与原告形成,我公司不清楚,也没有签字、盖章确认,该报告与我公司无关,另后期根据民政局结算情况,我公司保留追回借款和利息的权利。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原告与民政局达成口头协议,民政局将隆德县好水乡水磨村社区服务站交由原告修建,约定工程款待工程竣工后按照审计审定的价款支付。涉案工程于2017年6月底竣工,于同年12月底交付使用。2018年12月18日。被告民政局将包含原告施工修建的隆德县好水乡水磨村社区服务站在内的29个自然村社区服务站修建工程以“隆德县2018年农村社区服务站项目”为名,通过公开招标方式发包给远桥公司,并与远桥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合同价为8244376.94元,合同工期为2018年12月21日至2019年1月20日。合同签订后,民政局于2018年12月24日向远桥公司支付工程款2473313元、2018年12月27日向远桥公司支付工程款3297750元。远桥公司收到上述工程款后,以借支方式支付原告工程款8万元,另被告民政局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万元。2020年10月30日,利安达工程咨询(北京)有限责任公司宁夏分公司出具基本建设项目工程结算审核定案单及建设项目工程结算审核对比表,审定原告施工的好水乡水磨村社区服务站项目工程价款为212944.32元。现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72944.32元及逾期支付的利息。
本院确认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自认及经对方当事人质证无异议、本院采信的证据予以佐证。其中当事人质证无异议的证据为:被告民政局提交的合同协议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标通知书、财政资金直接支付凭证。对双方质证有异议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与被告均提交的利安达工程咨询(北京)有限责任公司宁夏分公司出具的基本建设项目工程结算审核定案单、建设项目工程结算审核对比表,经原告与被告民政局质证均无异议,被告远桥公司表示不清楚,该证据能够证明经利安达工程咨询(北京)有限责任公司宁夏分公司审定,涉案工程审定金额为212944.32元的事实。原告提交的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宁04民终489号民事判决书,经被告民政局质证无异议,经被告远桥公司质证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客观性不发表意见,该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自认以及其他证据,能够证明涉案工程于2020年10月30日完成结算审计的事实。被告民政局提交的2018年隆德县农村服务站付款统计表,经原告质证无异议、被告远桥建设公司质证提出异议,该证据无制作人、单位签字盖印,不具有合法性,对其证明效力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但一方已经履行,对方接受的,可以参照双方关于支付报酬、价款的条款内容履行。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民政局达成协议,原告承建隆德县好水乡水磨村社区服务站建设工程已实际完工并交付使用,被告民政局亦已委托利安达工程咨询(北京)有限责任公司宁夏分公司就涉案工程进行结算审核,双方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规定,原告不具有涉案工程施工资质,因此,其与被告民政局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违反上述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无效。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双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无效,但因原告已实际完成涉案工程项目建设并经验收合格,且按双方约定已经审计审核,原告有权按照双方关于价款的约定内容向被告民政局主张工程价款。原告修建的工程经审计价款为212944.32元,其主张由被告民政局支付剩余工程款72944.32元的诉讼请求,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出由被告远桥公司支付其工程款的主张,因其与远桥公司未签订涉案工程相关合同,且被告远桥公司明确表示不同意支付,其该项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民政局主张应由远桥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的辩解意见,因民政局与远桥公司签订的合同仅约束其双方,对原告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民政局的上述辩解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的规定,
原告与被告民政局约定工程款待工程竣工后按照审计的结算价款支付,案涉工程于2020年10月30日完成结算审计,且该时间已被本院生效判决所确认,故原告主张的利息应自2020年10月30日起计算,利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综上,对原告请求的逾期付款利息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隆德县民政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72944.32元及利息(以未付工程款为基数,自2020年10月3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上述工程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62元,减半收取981元,由被告隆德县民政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范蕾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柳杰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二百七十二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执行提醒: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根据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如不履行可能面临下列后果:
1.被执行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履行完毕之前,限制其乘坐飞机、列车软卧、轮船二等以上舱位等高档交通工具和使用高档通讯工具,以及购房、旅游、对外投资等行为。
2.被执行人具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应当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对其信用惩戒。
3.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