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宁0104财保17号
申请人:***,男,汉族,1992年6月6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被申请人:宁夏远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怀远南路御景华城西门******房。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男,汉族,1988年2月18日出生,住陕西省定边县。
申请人***于2022年1月7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查封、冻结被申请人宁夏远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账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卫文化广场支行,账号×××)、***名下银行账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卫鼓楼西街支行,账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卫文化广场支行,账号×××)。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中心支公司出具保函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如不采取保全措施将会使申请人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查封、冻结被申请人宁夏远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账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卫文化广场支行,账号×××),期限为一年。
二、查封、冻结被申请人***名下银行账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卫鼓楼西街支行,账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卫文化广场支行,账号×××),期限为一年。(保全总价值1465428.5元)
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申请人***交纳。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判员 李 淑 萍
二〇二二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闫雨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