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隆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宁0423民初1080号
原告:**,个体户,住宁夏固原市。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1,宁夏燕翼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隆德县民政局。
法定代表人:魏某。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某,宁夏六盘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宁夏远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2。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大专文化,住陕西省米脂县,现住宁夏隆德县,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隆德县民政局(以下简称民政局)、宁夏远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桥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1,被告民政局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某、远桥建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52744.09元,并给付逾期付款银行贷款利息7595.13元(52744.09×24个月×0.006),合计60339.22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隆德县民政局系政府职能部门,负责隆德县范围内社区服务站建设工作,承诺参与建设的部门和个人待工程竣工后按照审计部门审计的结算报告给付工程款。原告**系建筑行业个体户,于2017年4月承建位于××县,该服务站建筑面积144平方米,最终审定金额为212744.09元,工程竣工后,为结算合规,由被告宁夏远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完善投招标手续,工程竣工结算后,被告隆德县民政局和宁夏远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先后给付工程款16万元,剩余52744.09元,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互相推诿,至今没有给付工程款。故起诉。
被告民政局辩称,1.对原告陈述的修建联财镇恒光村社区服务站、最终的审定价、民政局支付工程款6万元、远桥公司支付工程款10万元的事实没有异议。2.案涉工程经被告民政局与原告、被告远桥公司协商,将隆德县所有29个农村服务站由远桥公司通过招投标的方式取得建设权,验收合格后民政局根据第三方审计结果,将全部工程款支付给远桥公司,由远桥公司支付给其他实际施工人。案涉工程的中标价为8244376.94元,工程完工后,答辩人委托第三方对该项目进行审计,远桥公司承建的5个社区服务站的工程总价款为1148991.19元,原告已分二次总计向被告支付工程款5771063元,减去远桥公司应得的工程款1148991.19元,多支付4622072元。远桥公司未依照约定将多收取的工程款支付给其他实际施工人。原告应得工程款由远桥公司在超收取民政局工程款4622072元的范围内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3.原告主张的涉案工程款的利息请求权没有约定,其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没有义务承担。
被告远桥建设公司辩称,1.原告与我公司之间从未签订或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涉案工程系我公司于2018年12月18日通过招、投标方式称为该项目的承包人,中标之后,我公司经隆德县民政局通知涉案项目部分工程已经由原告等人实际施工。2.2019年1月28日,因原告等多个实际施工人就涉案工程农民工工资问题多次向被告隆德县民政局进行催要、上访,在被告隆德县民政局的协调下,我公司以个人借款的形式向原告借款10万元用于发放农民工工资。后涉案实际施工人再次催要、上访,隆德县民政局协调要求我公司再次代付,我公司以个人名义向民政局指定的负责人“杨春兴”借款63万元,用于发放农民工工资,具体隆德县民政局向原告支付金额我方不清楚。3.本案中原告所提交的审计报告未经我公司参与验收及报审,结果也并没有经由我公司确认、签字、盖章,系原告及被告隆德县民政局两方核算结论,与我公司无关。故不能作为判决依据。4.原告主张我公司支付原告个人工资视为与我公司形成合同关系是没有任何依据的。本质上我公司只是支付代理人,而原告与隆德县民政局之间单方面对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也对工程进行结算,本质上双方已经形成了合同关系。代付原告解决农民工工资问题,我公司保留追回借款及利息的权利。5.我公司与原告之间未建立施工合同关系,没有基于施工合同关系而产生的支付工程款义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原告与民政局达成口头协议,民政局将隆德县联财镇恒光村社区服务站建设项目承包给原告修建,约定工程款待工程竣工后按照审计审定的价款支付,后原告施工结束并将工程交付使用。2018年12月18日,民政局准备建设剩余社区服务站时,一并将原告等人已经修建的社区服务站修建工程以“隆德县2018年农村社区服务站项目”名称,通过公开招标方式发包给被告远桥建设公司,与被告远桥建设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被告远桥建设公司以借支方式支付原告工程款10万元,被告民政局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万元。2020年10月30日,利安达工程咨询(北京)有限责任公司宁夏分公司出具工程名称为隆德县2018年农村社区服务站项目基本建设项目工程结算审核定案单及建设项目工程结算审核对比表,审定金额为6330965.68元,其中原告施工的联财镇恒光村社区服务站项目工程价款为212744.09元。
本院确认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自认及本院采信的证据予以证实。原告提交的利安达工程咨询(北京)有限责任公司宁夏分公司出具的基本建设项目工程结算审核定案单、建设项目工程结算审核对比表,经被告民政局质证未提出异议,被告远桥建设公司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本院依职权调取的(2021)宁0423民初444号生效民事判决书,经双方质证均未提出异议,上述证据之间及与当事人陈述、自认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条,对以上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但一方已经履行,对方接受的,可以参照双方关于支付报酬、价款的条款内容履行。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民政局达成协议,原告承建隆德县联财镇恒光村社区服务站建设工程并已实际完工交付,双方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原告不具有涉案工程施工资质,因此,其与被告民政局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违反上述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无效。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双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无效,但原告已实际完成涉案工程项目建设并交付使用经验收合格,且按双方约定已经审计审核,其有权按照双方关于价款的约定内容向被告民政局主张工程价款。原告交付的工程经审计价款为212744.09元,其主张在扣除民政局已付的6万元及远桥建设公司代付10万元工程款后,由被告民政局支付剩余工程款52744.09元的诉讼请求,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及计付日期,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计付。因双方约定待审计结算后给付工程款,而涉案工程于2020年10月30日完成结算审计,且双方未提供证据证明约定了工程价款的利息及计付标准。因此原告主张的利息应自2020年10月30日起计算至其主张的2020年12月30日止,利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故对原告请求的利息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出由被告远桥建设公司支付其工程款的主张,因其与远桥建设公司未形成关于给付工程款的债权债务关系,且被告远桥建设公司明确表示不同意支付,其该项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民政局提出应由远桥建设公司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辩解理由,因其与被告远桥建设公司签订的合同仅约束其双方,对原告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且被告远桥建设公司亦不同意支付。故被告民政局上述辩解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隆德县民政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52744.09元及利息338.4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4元,由被告隆德县民政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海 龙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马存霞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二百七十二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执行提醒: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根据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如不履行可能面临下列后果:
1.被执行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履行完毕之前,限某乘坐飞机、列车软卧、轮船二等以上舱位等高档交通工具和使用高档通讯工具,以及购房、旅游、对外投资等行为。
2.被执行人具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应当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对其信用惩戒。
3.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