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宁04民终145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2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住宁夏隆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宁夏燕翼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隆德县民政局,住所地:宁夏隆德县行政中心5号楼5楼。
负责人:魏耀军,系隆德县民政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亚洲,宁夏六盘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审被告:宁夏远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中卫市沙坡头区怀远南路御景华城西门37栋1-2层205号。
法定代表人:李晓琪,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涛,男,1987年4月1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住陕西省米脂县,系宁夏远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隆德县民政局、原审被告宁夏远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夏远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隆德县人民法院(2021)宁0423民初11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询问当事人后,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的规定,不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隆德县民政局给付***工程款107198.02元及给付逾期付款银行贷款利息15436.51元(107198.02*24个月*0.006),合计:122634.53元。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主要事实错误,以***于2021年4月15日与隆德县民政局、宁夏远桥公司达成付款协议,扣除100556.02元剩余136642元已付清为由驳回***诉讼请求,属于处理结果错误。主要表现在:第一,***从未与隆德县民政局、宁夏远桥公司达成付款协议,在***诉隆德县民政局的系列案件中,作为隆德县民政局职工的李某不可能既是隆德县民政局的代理人,又是***的代理人。隆德县民政局职工李某于2021年4月15日替***出具的收条对***不产生法律效力。从法律上讲,确认委托关系首先要审查委托关系是否成立,形式要件是有无委托书,实体要件是有无委托的真实意思表示。一审法院仅根据隆德县民政局职工李某与宁夏远桥公司代理人自导自演的收条确认委托关系成立明显属于主观臆断,严重损害***的合法权益。***从未委托李某办理工程结算事宜。第二,案涉工程款从事实上讲还没有结清,隆德县民政局、宁夏远桥公司借故扣取***23%的工程款没有合法依据。***承建的温堡乡张杜沟村社区服务站建筑面积144平方米,最终审定金额为211722.69元;隆德县温堡乡田柳沙村社区服务站建筑面积158.4平方米,最终审定金额为225475.33元,合计437198.02元,案涉工程报审价为568577.72元,在中介机构审计时已经审减131379.70元。隆德县民政局、宁夏远桥公司先后三次给付336642元,剩余100556.02元至今没有给付,隆德县民政局、宁夏远桥公司通过自导自演形式借故扣取***23%的工程款没有合法依据。试想总造价568577.72元的工程,能有231935.72元的利润空间吗。第三,***于2021年5月8日的撤诉申请中并未明确表示放弃剩余工程款,作为民事权利的处分,按照法律规定必须明示,***出具的撤诉申请系按照工作人员的要求,在工作人员打印好的申请上签字,仅作为***撤诉的依据使用,不能作为双方结算依据使用,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是否结清,要以***是否实际收到工程款为依据,不能以***出具的撤诉申请确定。第四,从***诉隆德县民政局、宁夏远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系列案的生效判决结果看,隆德县民政局与宁夏远桥公司达成的协议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对各施工人包括***在内均不产生法律效力,宁夏远桥公司没有付款义务。本案中一审判决书又根据宁夏远桥公司辩解的“原告与远桥公司未签订合同,没有支付工程款的义务…”而确认宁夏远桥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的效力,明显前矛后盾,不能自圆其说。
隆德县民政局辩称,涉案工程款经***、隆德县民政局及宁夏远桥公司三方协商一致,由宁夏远桥公司全额支付给***,***以收到全部工程款为由申请撤诉后又提起诉讼,属于重复起诉。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宁夏远桥公司述称,隆德县民政局主张协调解决与***的工程合同纠纷,由宁夏远桥公司代隆德县民政局付清***的所有工程款,***属于重复起诉,其他意见与隆德县民政局的答辩意见一致。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隆德县民政局、宁夏远桥公司给付***工程款107198.02元,并给付逾期付款银行贷款利息15436.51元(107198.02*24个月*0.006),合计122634.53元;2.本案诉讼费由隆德县民政局、宁夏远桥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7月,***与隆德县民政局达成口头协议,承建位于隆德县温堡乡张杜沟村社区服务站,该服务站建筑面积144平方米;2018年5月承建位于隆德县温堡乡田柳沙村社区服务站,该服务站建筑面积为158.4平方米。二工程都在当年交付使用,隆德县民政局于2020年10月底就工程价款最终审定金额分别为211722.69元和225475.33元,合计437198.02元。2018年12月隆德县民政局准备建设其他社区服务站时,一并将***等人已经修建使用的自然村社区服务站以“隆德县2018年农村社区服务站项目”名称,通过公开招标方式发包给宁夏远桥公司,于2018年12月18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隆德县民政局和宁夏远桥公司先后给付***工程款20万元,剩余237198.02元***于2021年4月13日起诉至法院,同年4月15日***与隆德县民政局、宁夏远桥公司达成付款协议,约定按审定价款23%扣除增值税及管理费100556.02元,剩余136642元支付给***后工程款即已付清。当日宁夏远桥公司如实支付136642元,同年5月8日***以已付清其工程款为由申请撤诉。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但一方已经履行,对方接受的,可以参照双方关于支付报酬、价款的条款内容履行。本案中,虽因***无施工资质而致***与隆德县民政局达成的承建温堡乡张杜沟村社区服务站和田柳沙村社区服务站建设工程协议无效,但***已实际完工交付,双方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隆德县民政局应向***支付工程款。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在依法通过诉讼主张其工程款过程中,与隆德县民政局达成的付款协议是否有效,该工程款是否付清。从现有的证据来看,双方达成的付款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背法律规定,其民事法律行为有效,双方应当如实履行。现隆德县民政局、宁夏远桥公司已实际履行约定义务,且***明确表示工程款已付清并撤回诉讼,***就同一事实再次提出主张,有违诚实守信原则,对其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九十一条第(一)项、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52元,减半收取1376元,由***负担。
二审双方当事人均无新的证据向法庭提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案件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是否与隆德县民政局达成了付款协议。***委托隆德县民政局职工李某代其在涉案的结算收条上签字,同意由宁夏远桥公司扣除管理费和税金后代隆德县民政局向其支付剩余工程款,并以隆德县民政局已经向其付清了涉案工程款为由申请向一审法院撤诉。该事实有***发给李某的信息、***的撤诉申请及一审法院在2021年5月8日对***的询问笔录等可以认定。以及结合二审中***所说的“李某说把钱给我打了,让我撤诉。但是有部分人没有撤诉就按照审计价格打了。我撤诉之后感觉部分钱我放弃的太冤枉了,就重新起诉了”,能够认定***与隆德县民政局达成了剩余工程款的付款协议,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并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当事人均应当遵照履行。隆德县民政局已实际履行约定义务,***在按照协议收取工程款后,又要求隆德县民政局按照原结算价款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一审法院对***的请求不予支持正确。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52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苟 改 莉
审判员 闫儒红
审判员 刘秀萍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 唐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