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远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隆德县民政局等宁夏远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隆德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宁0423民初864号
原告:***,男,1967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甘肃庄浪人,不识字,现住甘肃省庄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隆,宁夏燕翼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隆德县民政局,住所地:宁夏隆德县行政中心5号楼5楼。        
法定代表人:魏耀军,系隆德县民政局局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步步,男,1980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住宁夏隆德县,系隆德县民政局职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宁夏远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中卫市沙坡头区怀远南路御景华城西门37栋1-2层205号。        
法定代表人:李晓琪,该公司总经理。(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涛,男,1987年4月1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住陕西省米脂县,现住宁夏隆德县。系宁夏远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隆德县民政局(以下简称民政局)、宁夏远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隆,被告民政局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步步,被告远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70190.4元,并给付逾期付款银行贷款利息10107.41元(70190.4*31个月*0.006),合计80297.8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隆德县民政局系政府职能部门,负责隆德县范围内社区服务站建设工作,承诺参与建设的部门和个人待工程竣工后按照审计部门审计的结算报告给付工程款。原告***系建筑行业个体户,于2017年5月承建位于隆德县好水乡中台村社区服务站,该服务站建筑面积144平方米,最终审定金额为210190.4元。工程于2017年12月竣工后交付使用。为结算合规,由被告宁夏远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完善投招标手续,被告隆德县民政局和宁夏远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先后给付工程款14万元,剩余70190.4元,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互相推诿,至今没有给付工程款。现原告认为:二被告拒付工程款的行为违约,故起诉法院。        
被告民政局辩称,原告诉称的中台村社区服务站工程于2017年5月份由原告施工修建,同年12月交付使用。2018年民政局在全县修建含中台村社区服务站在内的29个农村社区服务站,便经招投标流程,与远桥公司于2018年12月18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民政局先后向宁夏远桥建设工程公司支付工程款570余万元。本案所涉中台村社区服务站工程价款210190.4元,远桥公司已支付14万元,还剩70190.4元未付。本案中工程款应由远桥公司支付,民政局再进行结算,对原告主张利息按照法律规定计算支付。        
被告远桥公司辩称,涉案工程系远桥公司在2018年12月18日通过招标方式成为该项目的承包人。中标后远桥公司经民政局告知含涉案中台村社区服务站在内的多个工程已由他人施工。2019年1月28日,原告等多个实际施工人因农民工工资问题多次向被告民政局咨询,在民政局协商下,要求我公司代付农民工工资,远桥公司向原告借款8万元,后于2020年1月18日以同样的原因,远桥公司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向隆德县民政局指定的个人(杨春兴账户)借款63万元发放农民工工资。原告提交的审计报告为隆德县民政局与原告自行提交形成,我公司没有签字、盖章确认,该报告与远桥工程公司无关,故不能作为本案的结算依据。原告与远桥公司没有签订或形成建设施工合同,原告与民政局之间单方对工程进行竣工、验收、结算,本质上与远桥公司没有关系,远桥公司没有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原告与民政局达成口头协议,将隆德县好水乡中台村社区服务站建设项目承包给原告修建,约定工程款待工程竣工后按照审计审定的价款支付。2017年12月,原告施工结束并交付使用。2018年12月民政局准备建设其他社区服务站时,一并将原告等人已经修建使用的自然村社区服务站以“隆德县2018年农村社区服务站项目”名称,通过公开招标方式发包给被告远桥公司,于2018年12月18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以借支方式直接支付原告工程款8万元及通过民政局指定账户转账的方式,由民政局支付原告6万元。2020年10月30日,利安达工程咨询(北京)有限责任公司宁夏分公司出具名称为“隆德县2018年农村社区服务站项目基本建设项目工程结算审核定案单”及“建设项目工程结算审核对比表”,审定原告施工的好水乡中台村社区服务站项目工程价款为210190.4元。        
本院确认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自认及经对方当事人质证无异议、本院采信的证据予以证实。基本建设项目工程结算审核定案单、建设项目工程结算审核对比表,被告民政局无异议,且能够证明涉案工程具体价格,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远桥公司虽提出异议,但其无相反证据推翻该证据的证明目的,其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但一方已经履行,对方接受的,可以参照双方关于支付报酬、价款的条款内容履行。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民政局达成协议,承建隆德县好水乡中台村社区服务站建设工程并已实际完工交付,双方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规定,原告不具有涉案工程施工资质,因此,其与被告民政局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违反上述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无效。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对原告已实际完成并经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工程价款有权向被告民政局主张,故对原告主张由被告民政局支付剩余工程款70190.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的规定计付。因双方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该工程的利率应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双方约定应付工程价款之日为审计审定的时间,故起算时间应为工程结算审核定案时间,但原告提供的“建设项目工程结算审核定案单”没有具体时间,原告又无证据证实审核定案时间,故以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其他类案认定的2020年10月30日为起算时间。故对原告符合上述内容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其他利息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出由被告远桥建设公司支付其工程款的主张,因其与远桥公司没有合同关系,且被告远桥建设公司明确表示不同意支付,故该项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隆德县民政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70190.4元及利息(自2020年10月30日起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82元,减半收取941元,由被告隆德县民政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志凯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    于可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