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宁0502民初2296号
原告:**,男,生于1968年6月28日,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宁夏远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男,生于1988年2月18日,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
原告**与被告宁夏远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被告远桥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远桥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58866.9元,并自2019年8月22日起,按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4.25%的1.5倍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直至货款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6月开始,原告为被告远桥公司承建的中卫市黄河过境段水生态治理保护项目一标段绿化工程供应**,双方约定先供货,当年8月份付一半,10月份付一部分,年底付清全部**款。原告按约定提供**,被告现场验收栽种,开具收货单,最后统一结算**款总金额为428866.90元。2019年8月21日,***在工程量结算单中签字,工程总负责人**签字。随后被告陆续支付货款320000元,均未按约定时间支付,现尚欠108866.9元至今未付。原告认为,被告远桥公司系一人公司,被告***作为一人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其个人财产与远桥公司相互独立的情况下,应对被告远桥公司欠付的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被告未按期支付货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远桥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在庭后提交答辩状辩称,1.本案审理期间,原、被告协商,被告远桥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10万元,原告开具15万元发票。后远桥公司于2022年9月14日支付货款5万元,因原告拒不开具发票,故被告远桥公司不能履行付款义务,故对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及违约金不予认可;2.对原告提交的工程量结算单真实性无异议,但该结算单系其他工程进行结算的单据,且已付清。该结算单与本案无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8月21日,原告与被告远桥公司就之前**供应欠付的货款进行了结算,双方形成了《工程量结算单》,根据该结算单,货款总价428866.9元。
本院认为,被告远桥公司欠付原告货款108866.9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工程量结算单予以证实。原、被告均认可,立案后被告又支付了50000元,故被告远桥公司实际欠付58866.9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笔货款,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支持。被告远桥公司出具的结算单中未载明具体付款日期,该结算单又具有债权凭证的性质,故付款期限应自原告向被告实际主张之日起算,亦即被告应从本案立案之日起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的标准应按照同期LPR利率上浮50%计收,本案立案之日公布的LPR利率为3.7%,故被告应按照年息5.55%的标准支付逾期利息。原告向被告开具发票系从给付义务,在被告未完成主给付义务的前提下,被告不得以从给付义务进行违约抗辩,对被告辩称的其不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远桥公司系一人公司,被告***未举证证实该公司资产与其相互独立、一人股东与公司之间不存在混同的事实,被告***依法应对上述欠付货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夏远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货款58866.9元,并自2022年6月6日起按照年息5.55%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直至货款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宁夏远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39元,原告**负担569元,被告宁夏远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三十七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XXXX、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
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