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共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青2521民初2105号
原告:***得利混泥土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2522074582314M,住所地青海省共和县恰卜恰镇团结北路15号。
法定代表人:陈浩,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瑞虹,青海简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夏浙东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100MA75W7HN4U,住所地宁夏银川市兴庆区文化西街65号。
法定代表人:江海波,系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得利混泥土有限公司与被告宁夏浙东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9日立案。2021年12月30日,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诉,系当事人对自己诉权的处分,其理由符合有关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得利混泥土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7882元,减半收取计3941元,由原告***得利混泥土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才 让 南 见
审判员 时程清
审判员 索南卓玛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更吉卓玛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