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宁0324民初4069号
原告:陕西清泽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李成富,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良,系陕西谷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宁夏浙东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法定代表人:江海波。
本院在审理原告陕西清泽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宁夏浙东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陕西清泽建材有限公司以其与被告宁夏浙东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达成和解为由申请撤回对被告宁夏浙东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陕西清泽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宁夏浙东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经和解,原告陕西清泽建材有限公司申请撤回对被告宁夏浙东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陕西清泽建材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182元,由原告陕西清泽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李 奎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白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