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宁0181民初1052号
原告:***,女,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男,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贺兰县,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宁夏浙东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文化西街65号。
法定代表人:江海波。
(被告基本信息由原告提供)
原告***与被告***、宁夏浙东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27日立案。原告于2023年3月1日以被告已履行义务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宁夏浙东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宁夏浙东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304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
审 判 员 李 华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马 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