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新40民申6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75年3月15日出生,住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如,江苏九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九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新疆苏建建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厦门二街七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解放军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青河县人民武装部,机构地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青河县文化南路11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部部长。
原审第三人:***,男,1978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新疆苏建建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建公司)、中国人民解放军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青河县人民武装部(以下简称青河县人武部)、第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22)新43民终2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青河县人民法院(2022)新4325民初60号民事判决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22)新43民终279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一审、二审涉诉费用均由苏建公司、青河县人武部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剥夺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违背合伙人关于合伙的一致陈述,作出二合伙人之间系转包关系的错误事实认定。案涉工程由其与第三人***合伙承包建设,这是二合伙人均确认无争议的事实;且该合伙既未减轻其和第三人***应尽的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的实际施工人的义务,也未加重苏建公司、青河县人武部的付款义务。原审法院却对其予以极其严苛的举证责任,在其已穷尽举证手段,向法庭提交了包括其和第三人的陈述、《确认书》、《合作备忘录》和两份知情者证明在内的所有与合伙相关且已形成完整证据链的材料后,仍对显而易见的客观事实视若无睹。二合伙人为本次诉讼,对以往二人之间的合伙关系进行书面确认,对合伙账务进行清算并最终得出合伙债权归其所有,由其一人对外主***的清算结果,也是常规操作,在情理之中。这并不能推翻合伙的客观事实,与其就合伙关系提交法庭的相关书面证据以及第三人***提供两审法院的***也并不矛盾。二、原审判决否定债权转让效力理由不充分,剥夺了其主张受让债权的权利。我国法律对承包人的债权让与没有特别限制,对实际施工人受让工程款债权也没有特别限制;第三人***的工程款债权属于法定之债而非合同之债,更非无效合同项下之债,可以进行债权转让。原审判决既已认定第三人***和苏建公司之间是转包关系,其和第三人***之间是转包关系(其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法无禁止即可为,第三人***将其工程款债权转让给其的行为即为合法有效。其和第三人***在一审、二审中始终坚持的观点是第三人***提交一审法院的《第三人******见书》在合伙关系得不到法院确认的情况下即为债权转让通知书,但原审判决写的是《确认书》,《确认书》当然不能产生债权转让的法律后果,但《第三人***意见书》能否产生债权转让的法律后果,原审判决对此未做判断。三、即便两级法院不认可合伙关系和债权转让,但其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的身份,是两级法院都确认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发包人青河县人武部也应当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与当事人陈述和书面证据存在矛盾和冲突,据此认定的事实非本案客观事实;且对于债权转让效力的否定也缺乏证据证明。现法院判决已经生效,以其名义起诉的途径已被切断,只能申请再审。如以***名义起诉,***并非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不享有法律规定的突破合同相对性和行使代位权的权利,无法向人武部主***。苏建公司是个不诚信企业,明显无履行能力,绝不会主动起诉人武部。青河县人武部和苏建公司虽当庭不认可其身份,但案涉工程的结算却一直由其和青河县人武部委托的审计单位对接,甚至在本案一审以后、二审诉讼阶段至今仍然是其及聘用的造价工程师和审计单位进行审计方面的沟通。为了案涉工程的建设,其投入了大量人力、物力和巨额资金,因工程款未按时回笼,其经济和精神都承受着巨大压力,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依法提起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苏建公司与青河县人武部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苏建公司将案涉工程违法转包给***,***将工程交给***施工。青河县人武部与苏建公司之间系发包人与承包人关系,苏建公司与***之间系违法转包人与违法承包人关系。根据***在一审自述其已收到***支付工程款797.7232万元,足以证明***与***之间系违法转包关系。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实际施工人,不包括多层转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本案中***系多层转包关系中的是实际施工人,其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请求发包人青河县人武部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亦不能向与其不具有合同关系的转包人苏建公司主***。即使***与***自认的合伙关系成立,根据合同相对性,案涉转包合同系***与苏建公司签订,亦应由***依据合同提起诉讼,而后双方再依据合伙协议清算。原审已经查明***与***之间不存在债权转让的行为,且本案中***与***之间的债权,***与苏建公司之间的债权均系案涉工程产生的同一性质的债权,其转让与否均不能改变承担责任的主体。综上所述,本案***应当向***主张案涉工程款,一审法院已经释明,但***坚持诉讼请求不变,原审据此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杜 平
审 判 员 阿 丽 拉
审 判 员 侯 娜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努 巴 克
书 记 员 古丽孜娜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