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苏建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新疆苏建建工股份有限公司、新疆浩博伟业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32民终7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苏建建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五光城***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0100670218623C。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浩博伟业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市迎宾路246号2B栋1**6层6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3201053183971Y。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玉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疆苏建建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疆浩博伟业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市人民法院(2021)新3201民初26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苏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浩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苏建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2021)新3201民初2639号民事判决;2.一审、二审诉讼***博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苏建公司与浩博公司于2017年11月30日签订了《监控采购合同》,合同中关于货款支付的约定为采购合同及采购验收单经审查无误后3个工作日内,供应商向采购单位提供发票。2018年1月5日,浩博公司向苏建公司开具发票两张即发票号NO320147、金额为99,000元,发票号NO320148、金额为66,000元,开票金额总计165,000元。苏建公司已支付165,000元,于2020年1月17日支付最后一笔款65,000元;二、浩博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供的***于2019年12月27日出具的《结算单》一份,其明确说明材料款共180,000元并在2020年1月20日前付清。苏建公司根据浩博公司开票金额,于2020年1月27日支付完材料款、履行完相关义务;三、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买卖交易关系。在实际交易过程中,普遍存在先开票后付款或者先付款后开票的交易习惯,故依据增值税专用发票和付款凭证,苏建公司已履行完相关义务;四、根据双方签订的《监控采购合同》中约定,供方提供的产品负责安装调试,产品正常运行或正常使用后交采购单位验收。至今为止,监控采购验收回复单没有苏建公司管理人员签字确认;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规定,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苏建公司与浩博公司签订的监控采购合同已履行完毕,因此浩博公司关于苏建公司向其欠材料款115,000元的主张不成立。 浩博公司辩称,双方对双方之间存在合同关系的事实没有异议,对***出具的《结算单》双方之间也没有异议。自2019年12月27日出具结算单以后,苏建公司仅给浩博公司支付过65,000元,还欠115,000元未支付。苏建公司上诉主张的165,000元发生在出具结算单之前。合同所涉的工程款总价为340,000元至360,000元,苏建公司关于工程总价款190,000元的主张没有事实和依据。故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浩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苏建公司支付材料款115,000元;2.诉讼费由苏建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2月27日,苏建公司高管董事***给浩博公司出具《结算单》,其内容为:“现有新疆苏建建工股份有限公司在和田地区纪检委兼政教育基地项有新疆浩博伟业贸易有限公司材料款共计180,000元并在2020年1月20号付清”。***人***签字并书写身份证号。2020年1月17日,苏建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公司支付了65,000元。法院于2021年9月11日向苏建公司邮寄送达起诉状、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苏建公司法定代表人***签收,至今苏建公司未做出任何答辩意见。 一审法院认为,浩博公司与苏建公司之间合法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受法律保护。2019年12月27日,苏建公司高管董事******公司出具《结算单》并承诺在2020年1月20日付清。苏建公司于2020年1月17日通过银行转账***公司支付了65,000元。浩博公司按照约定向苏建公司提供了货物并用在苏建公司的工地上;苏建公司高管董事***具有权力外观,对外具有代表性,浩博公司据以信赖与其结算并无过错;2020年1月17日苏建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支付了65,000元,该行为是对《结算单》的追认。浩博公司依照约定向苏建公司提供了货物,苏建公司应当履行付款义务,故浩博公司关于苏建公司支付货款115,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苏建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浩博公司支付拖欠货款115,000元;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300元,由苏建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苏建公司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苏建公司的第一组证据为《监控采购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该合同约定了合同总价为190,000元、交货方式等。浩博公司需要提供向苏建公司供应了多少货的具体清单,双方之间不存在清楚的债权债务关系,浩博公司需要向苏建公司提供真实的债权债务明细。 浩博公司质证称,一、该证据不是新证据;二、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证据为复印件,证据形式不合法;三、该合同只是合同未履行之前的约定,并不能证明双方履行合同完毕的结果。双方之间还存在另外一份合同,和田地区纪检委工程总价是在340,000元左右,该证据仅证明了监控的供货,不能证明双方最终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具有证明力。 苏建公司的第二组证据为苏建公司和田地区纪检委弱电、监控审定费用汇总表及明细表。拟证明弱电、监控审定造价是235,375.33元,扣除综合取费后,项目的直接费用为180,000元左右,含人工材料和机械费。 浩博公司质证称,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拟证明的事实也不认可。该组证据系苏建公司于和田地区纪检委之间的施工关系,与苏建公司、浩博公司之间的供货关系没有关联性。 本院认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结合相关事实予以综合认定;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待证事实证明力均不予采纳,因为该组证据系苏建公司单方出具的证据。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除“法院于2021年9月11日向苏建公司邮寄送达起诉状、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苏建公司法定代表人***签收,至今苏建公司未做出任何答辩意见”以外的事实一致。因为该事实不属于当事人争议的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苏建公司是否应当承担115,000元货款的支付责任。 本案中,苏建公司与浩博公司于2017年11月30日就和田地区纪检委廉政教育基地工程项目签订买卖合同,并于2019年12月27日******公司出具《结算单》。对该《结算单》苏建公司主张《结算单》中的180,000元不是欠付货款,而是总货款,这与其提交的《监控采购合同》约定的货款190,000元相互印证。苏建公司还主张其根据2018年1月5日浩博公司出具的发票,***公司支付了货款165,000元。然而,浩博公司主张该《结算单》中的180,000元系欠付货款,于2020年1月17日苏建公司***公司支付了货款65,000元,剩余货款未付。对2020年1月17日苏建公司***公司支付了货款65,000元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倘若认为苏建公司的以上主张成立,那么苏建公司***公司已付货款为165,000元+65,000元=230,000元。其与《结算单》及《监控采购合同》的内容不相符。而且按照交易习惯,当事人出具结算单时往往将结算前已支付的钱款记载清楚或者仅记载欠付的钱款,故苏建公司的以上主张不成立。《结算单》中的180,000元系苏建公司欠付的货款。苏建公司应当承担115,000元货款的支付责任。 另,苏建公司主张根据《监控采购合同》约定,浩博公司对其提供的产品负责安装调试,产品正常运行或正常使用后交苏建公司验收,至今监控采购验收回复单没有苏建公司管理人员签字认可。结合相关事实,苏建公司对***代其出具《结算单》的行为没有异议。通过******公司出具的《结算单》可以看出,浩博公司向苏建公司提供涉案产品时,苏建公司对涉案产品验收是没有异议的。故苏建公司的该主张亦不成立,对苏建公司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纳;对合法性、关联性及待证事实证明力不予采纳。 综上,虽然一审判决认定当事人有争议的案件事实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故对苏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26元,由新疆苏建建工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努 尔 妮 萨 · 阿 卜 杜 拉 审判员           辛 元 忠 审判员     **  提江·乃比江 二〇二二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阿卜来提·麦提斯迪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