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宁0423民初504号
原告:***,男,汉族,1981年10月5日出生,大专文化,农民,住宁夏******新兴村三组。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安,宁夏燕翼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民政局。住所地:***解放路13号。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朔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朔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宁夏众捷建设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银川兴庆区兴水路绿地2121商城A区7号楼101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副经理。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民政局(以下简称民政局)、宁夏众捷建设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捷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安,民政局委托诉讼代理人***、***,众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法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67931.88元,并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67931.88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28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实际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民政局系政府职能部门,负责***范围内“2018年农村老饭桌建设项目”,承诺参与建设的部门和个人待工程竣工后按照审计部门审计的结算报告给付工程款。2018年4月,原告与民政局达成协议,承建位于******清凉村老饭桌建设项目。该项目竣工验收后于2020年10月28日进行结算审核,最终审定金额为142247.88元。该工程竣工后,为结算合规由众捷公司完善招投标手续,工程竣工结算后,民政局和众捷公司先后给付工程款74316元,剩余67931.88元。经原告多次索要,二被告相互推诿至今未付。因被告拒付工程款的违约行为,严重侵犯原告合法权益,故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民政局辩称:2018年12月14日,众捷公司中标修建***2018年农村老饭桌建设项目,中标价3126347.22元。2018年12月16日,民政局与众捷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就工程名称、工程地点、资金来源、工程内容、工程承包范围、合同工期、合同价款等内容作了明确具体约定。工程完工交付使用后,由第三方利安达工程咨询(北京)有限责任公司宁夏分公司于2020年9月10日对案涉工程进行审核定案,工程总价款为1572604.27元(其中奠安乡新街村工程价款为143208.64元)。民政局先后拨付众捷公司工程款1897904元(其中2018年12月15日拨付937904元,2020年12月22日拨付38万元、12月23日拨付42万元,2023年1月13日拨付16万元)。民政局应付众捷公司工程款1572604.27元,实际超付工程款325299.73元。众捷公司在收到案涉工程款后,未及时向原告拨付工程款,应当由众捷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民政局保留向众捷公司追偿超付工程款325299.73元的权利,请求驳回原告对民政局的诉讼请求。
被告众捷公司辩称,民政局的答辩不属实。民政局辩称已支付93万元是2017年的,案涉项目实施完成之后,民政局要求众捷公司按照名单向实际施工人支付了2017年老饭桌项目的工程款,并且我公司已经代付清。原告承建2018年老饭桌项目,众捷公司只是替民政局向实际施工人代付工程款,众捷公司和原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只和民政局之间有承包协议,众捷公司没有付款义务,民政局如果付款,众捷公司会协助付款。原告所述的已付工程款金额属实,未付金额待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原告与民政局达成口头协议,民政局将***2018年农村老饭桌建设项目中***清凉村老饭桌项目承包给原告施工。该项目工程竣工验收后,由第三方利安达工程咨询(北京)有限责任公司宁夏分公司进行了审核,该公司于2020年9月10日出具的基本建设项目工程结算审核定案单及建设项目结算审核对比表载明,案涉项目工程总价款1572604.27元,其中原告施工完成的***清凉村老饭桌项目价款142247.88元。为使案涉工程款结算支付合规,民政局与众捷公司完善了招投标手续,补签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众捷公司按照民政局的要求先后支付原告工程款74316元,剩余67931.88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基本建设项目工程结算审核定案单、建设项目工程结算审核对比表、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造价审核报告书、***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预算拨款单两份、财政资金直接支付凭证、实有资金凭证及客户专用回单、预付款协议、宁夏工银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2018年3月份出具的结算审核报告书、民政局出具的统计表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民政局虽未签订书面施工合同,但双方在订立和履行施工合同过程中形成事实上的合同关系,案涉工程实际是原告施工完成,原告因没有施工资质而违反了法律规定致使合同无效,由于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民政局作为建设单位应当承担付款义务。对工程款的数额和已付金额有当事人的陈述和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民政局与众捷公司虽签订了施工合同,因欠缺订立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未形成施工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众捷公司不应承担付款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根据上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的规定。案涉工程于2020年10月28日完成结算审核。原告主张利息自2020年10月28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符合规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民政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67931.88元及利息(利息以67931.88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28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9元,由被告***民政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义务人应当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转移、隐匿财产等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
附: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