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众捷建设景观工程有限公司

**、隆德县民政局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隆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宁0423民初501号 原告:**,住宁夏隆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燕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隆德县民政局。 法定代表人:**1。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朔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2,宁夏朔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夏众捷建设景观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原告**与被告隆德县民政局(以下简称民政局)、宁夏众捷建设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捷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民政局委托诉讼代理人**、**2,众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68888.73元及利息(以68888.73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28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实际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民政局系政府职能部门,负责隆德县范围内“2018年农村老饭桌建设项目”,承诺参与建设的部门和个人待工程竣工后按照审计部门审计的结算报告给付工程款。2018年4月,原告与民政局达成协议,承建位于××县老饭桌建设项目。该项目竣工验收后于2020年10月28日进行结算审核,最终审定金额为143204.73元。该工程竣工后,为结算合规由众捷公司完善招投标手续,工程竣工结算后,民政局和众捷公司先后给付工程款74316元,剩余68888.73元。经原告多次索要,二被告相互推诿至今未付。因被告拒付工程款的违约行为,严重侵犯原告合法权益,故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民政局辩称:2018年12月14日,众捷公司中标***德县2018年农村老饭桌建设项目,中标价3126347.22元。2018年12月16日,民政局与众捷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就工程名称、工程地点、资金来源、工程内容、工程承包范围、合同工期、合同价款等内容作了明确具体约定。工程完工交付使用后,由第三方利安达工程咨询(北京)有限责任公司宁夏分公司于2020年9月10日对案涉工程进行审核定案,工程总价款为1572604.27元(其中奠安乡***工程价款为143204.73元)。民政局先后拨付众捷公司工程款1897904元(其中2018年12月15日拨付937904元,2020年12月22日拨付38万元、12月23日拨付42万元,2023年1月13日拨付16万元)。民政局应付众捷公司工程款1572604.27元,实际超付工程款325299.73元。众捷公司在收到案涉工程款后,未及时向原告拨付工程款,应当由众捷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民政局保留向众捷公司追偿超付工程款325299.73元的权利,请求驳回原告对民政局的诉讼请求。 被告众捷公司辩称,原告与众捷公司未签订书面合同,也未形成口头协议,更未形成事实上的合同关系。众捷公司没有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义务。***老饭桌项目工程由原告施工完成,经其与民政局结算完后,民政局向外招标,众捷公司中标成为该项目的承包人,但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与众捷公司并未达成书面或口头协议,也未进行结算,只是按照民政局的要求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4316元(其中2021年1月14日支付61800元,2023年1月20日支付12516元)。民政局作为发包人自始至终知道原告的存在,且该工程也是由民政局和原告进行对接,众捷公司并未实际参与案涉工程管理,如果却存在欠付工程款的事实,原告也应向民政局主张,而不是向众捷公司主张。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原告与民政局达成口头协议,民政局将隆德县2018年农村老饭桌建设项目中奠安乡***老饭桌项目承包给原告施工。该项目工程竣工验收后,由第三方利安达工程咨询(北京)有限责任公司宁夏分公司进行了审核,该公司于2020年9月10日出具的基本建设项目工程结算审核定案单及建设项目结算审核对比表载明,案涉项目工程总价款1572604.27元,其中原告施工完成的奠安乡***老饭桌项目价款143204.73元。为使案涉工程款结算支付合规,民政局与众捷公司完善了招投标手续,补签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众捷公司按照民政局的要求先后支付原告工程款74316元,下欠68888.73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基本建设项目工程结算审核定案单、建设项目工程结算审核对比表、付款凭证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的规定。原告与民政局虽未签订书面施工合同,但双方在订立和履行施工合同过程中形成事实上的合同关系。合同因原告没有施工资质而违反了上述规定应当认定无效。上述《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规定,案涉合同虽因违反法律规定属无效合同,但案涉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民政局应当承担付款责任。民政局与众捷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因欠缺订立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未形成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众捷公司不应承担付款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根据上述《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的规定。案涉工程于2020年10月28日完成结算审核。原告主张利息自2020年10月28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符合规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隆德县民政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68888.73元及利息(以68888.73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28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1元,由被告隆德县民政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赵 婕 书 记 员 蒙拖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