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川瑞安祥消防安全技术工程有限公司

银川瑞安消防安全技术工程公司与南京永腾建设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宁01民终17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银川瑞安祥消防安全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银川市金凤区庆祥街紫园三区3号楼9号营业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银川瑞安祥消防安全技术工程有限公司法务部主管。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南京永腾建设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夏区润恒城综合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银川瑞安祥消防安全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京永腾建设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2016)宁0105民初3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银川瑞安祥消防安全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11月22日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银川瑞安祥消防安全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裁定如下:
准许银川瑞安祥消防安全技术工程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15178元,减半收取7589元,由上诉人银川瑞安祥消防安全技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郭鹏
审判员张婧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田华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