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川瑞安祥消防安全技术工程有限公司

*****消防安全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施工合同纠纷执行实施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宁01执2170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消防安全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法定代表人:赵某。
委托代理人:卢某,该公司部门经理。
被执行人:银川博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
法定代表人:全某。
申请执行人*****消防安全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银川博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银川仲裁委员会(2021)银仲字第60号裁决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由被执行人银川博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申请执行人*****消防安全技术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210874.19元、支付延期付款利息30573.96元(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并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2019年8月20日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期间的利息)、承担案件仲裁费16078元、向本院缴纳执行费14975元。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1年7月15日依法查封被执行人银川博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位于×××,该上述房产均轮候查封,暂无法处置。后本院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车辆、证券、股票等财产,均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不能向本院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已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经约谈,申请执行人同意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李 锋
审判员 牟 锦
审判员 虞 东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张芳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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