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川银瑞盛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

银川银瑞盛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浙江创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宁0104民初13456号
原告:银川银瑞盛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胜利南街金茂花园5幢B单元502号。
法定代表人:李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守刚,宁夏国信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创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掌政镇鸣翠天地壹号商业楼。
法定代表人:黄佳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波,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银川银瑞盛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创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银川银瑞盛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守刚、被告浙江创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银川银瑞盛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设备租金445600元、逾期付款利息52915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4.75%自2016年1月7日计算至2018年6月27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塔吊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因燕鸽五队安置区及失地农民公寓项目施工需要向原告承租型号为TCT5010型塔吊6台,每台租金21000元/月,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6台塔吊,并配备司机进入工地开始工作。2015年6月8日,塔吊停运,原告拆除全部设备。2015年7月7日,经双方结算,产生租赁费1090000元。被告陆续支付了644400元,剩余445600元至今未付。原告起诉后,被告又支付了100000元,现欠付345600元。
浙江创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与原告就银川市兴庆区燕鸽小区棚户区改造项目出具了项目总结算单,结算金额为1090000元,之后又继续使用原告的塔吊,增加的费用是454200元,被告陆续共计向原告支付了1163800元,期中包含6180元的罚款,现被告实际欠付原告塔吊租赁费是37422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15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塔吊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因燕鸽五队安置区及失地农民公寓项目施工需要租赁原告塔吊8台,租赁费实行月包干制,40型塔吊每月每台150**元、小高层用50型塔吊每月每台210**元、高层用63型塔吊每月每台300**元,租赁费含塔吊司机人员工资;2015年春节前支付至结算总价款的60%,在塔吊全部拆除完毕后3个月内支付至结算总价款的80%,余款20%在塔吊全部拆除完毕后6个月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6台塔吊。2015年7月12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结算单,银川市兴庆区燕鸽小区棚户改造项目4#-9#塔吊共计产生租赁费1090000元。原告称周均会在代表原告与被告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还以其个人名义向被告提供了2台塔吊,被告给原告付款744400元,给周均会个人也有付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塔吊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塔吊,被告应支付原告相应的租赁费。虽然被告主张在结算之后还租赁了原告塔吊产生了租赁费,但原告不予认可,故本院根据被告给原告出具的结算单认定6台塔吊产生租赁费1090000元。被告虽主张已付款为1163800元,但未提交付款凭证,而原告认可被告已付款为744400元,故本院认定被告欠付原告租赁费345600元(1090000元-744400元)。因双方合同约定塔吊全部拆除后六个月内付清租赁费,被告未按约定付清租赁费,原告从结算后六个月主张欠付租赁费的逾期付款利息,本院支持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52364元【445600元×4.75%÷365天×903天(2016年1月7日至2018年6月27日)】。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浙江创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银川银瑞盛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赁费345600元、逾期付款利息52364元,共计397964元。
如果被告浙江创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78元,减半收取计4389元,由被告浙江创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高晓青

二〇一九年一月七日
法官助理 杨 媛
书 记 员 焦 娇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