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川银瑞盛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

银川银瑞盛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浙江创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宁0104执2507号
申请执行人:*****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市兴庆区胜利南街金茂花园5幢B单元502号。
法定代表人:李亮,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浙江创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市兴庆区掌政镇鸣翠天地壹号商业楼。
法定代表人:黄佳良,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浙江创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8)宁0104民初1345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确定被执行人浙江创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申请执行人*****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赁费345600元、逾期付款利息52364元,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暂未计算),承担案件受理费4389元。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已于2019年2月22日立案执行。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同时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存款、车辆及其他交通运输工具、不动产、有价证劵等财产情况进行查询,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银行存款信息、无房产登记信息。现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名下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由于被执行人拒不申报财产,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鉴于该案目前的情况,本院将终结该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由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何永孝
审 判 员 戴岩松
审 判 员 陈 璐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王 玮
书 记 员 章继鹏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