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冶建工集团(宁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宁0104民初3440号 原告:***,男,1972年4月9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山东省曹县。 被告:***,男,1978年7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黑龙江省宝清县。 被告:中冶建工集团(宁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滨河新区国际科教城佳木西路与***交汇处西南角。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越,男,该公司员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被告:河北建设集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清苑区发展西路38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住四川省浦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烜,女,该公司员工,住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 原告***与被告***、中冶建工集团(宁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冶建工宁夏公司)、河北建设集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建设装饰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转换为普通程序,依法由审判员独任于2022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中冶建工宁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越,河北建设装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齐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1967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后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1967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支付工程款自2022年2月1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交通费、住宿费等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银川市政府层层将银川滨河新区水上活动中心建设项目发包给中冶建工宁夏公司、河北建设装饰公司及***。原告自2017年9月,从事上述工程中的铝单板安装施工工作。2021年7月4日,经原告与***结算,欠付原告工程款219675元,***在对账单中承诺“年底春节前付清剩余尾款”。被告未按约定付款,致使原告施工队无法下发工人工资,故原告诉至法院。 ***辩称,没有意见。 中冶建工宁夏公司辩称,中冶建工宁夏公司与原告及***无任何合同关系。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原告不应突破合同相对性向中冶建工宁夏公司主张权利。中冶建工宁夏公司将涉案工程部分合法分包给河北建设装饰公司,目前已经累计支付7178340元工程款,按照工程进度支付比例已达70%。涉案项目因银川市政府规划问题,现仍处于停工状态,尚未完成竣工验收,依据合同约定已完成相关进度款的支付。原告并非实际施工人,不能使用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相关法律规定。 河北建设装饰公司辩称,原告提供的对账单及工程量确认单无被告河北建设装饰公司签字或**,也无中冶建工宁夏公司确认,故对原告所述其对银川滨河新区水上活动中心建设项目外墙装饰工程进行铝单板安装施工的事实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等人的委托书并无委托人签字,不能证明存在委托行为,且被告河北建设装饰公司与***等人没有任何合同关系,也无任何经济往来,所以不能证实原告主张。原告提供的其与中冶建工宁夏公司的交易与被告河北建设装饰公司无关,且不能证明交易明细上的交易金额就是涉案工程工资,故关联性亦不予认可。北京腾飞公司的证明与被告河北建设装饰公司无关。被告河北建设装饰公司与原告之间无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河北建设装饰公司不应承担其欠款责任。银川滨河新区水上活动中心建设项目外墙装饰工程由被告***承包经营,被告河北建设装饰公司的合同相对方为***,而非本案原告,且协议附件承诺函第8条约定,由***负责工程项目债务处理,保证劳务及材料费的及时发放。原告与***之间债务纠纷与被告河北建设装饰公司无关。银川滨河新区水上活动中心建设项目外墙装饰工程被告河北建设装饰公司与被告中冶建工宁夏公司之间尚未结算,被告中冶建工宁夏公司也无法提供结算报告及已付款明细。就算原告的确进行了涉案项目铝单板安装工作,其应当向合同相对方主张工程款,而非被告河北建设装饰公司。被告中冶建工宁夏公司提交的委托书,并非被告河北建设装饰公司加盖印章,审批记录里也无此委托的**申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若原告的确进行了涉案项目铝单板安装施工,承担责任的主体也不包含作为转包人的被告河北建设装饰公司。被告河北建设装饰公司不存在欠付被告***工程款的事实,由被告***出具的说明为证。各级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均是判决非合同相对方的转包人无支付工程款的责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河北建设装饰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被告双方围绕诉讼请求及抗辩主张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27日,被告中冶建工宁夏公司与河北建设装饰公司签订《银川滨河新区水上活动中心建设项目外墙装饰工程分包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中冶建工宁夏公司将位于银川滨河新区国际科教城园区中部,业勤南街西侧,银川滨河新区水上活动中心建设项目外墙装饰工程发包给被告河北建设装饰公司。后被告河北建设装饰公司将上述工程转包给了被告***。2017年9月24日,被告河北建设装饰公司(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四自费用型责任状》一份,约定:由被告***负责银川滨河新区水上活动中心建设项目外墙装饰工程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验收、***;甲方与发包方结算完毕后,乙方把项目所有费用清算后,甲方再与乙方办理结算;甲方有权对本工程进行监督、管理、纠正和控制,包括总体施工进度、施工质量、安全文明施工、环境保护、企业形象、工程款收支等工作;协助乙方办理变更和签证及竣工验收资料等……。被告***承包涉案工程后,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2021年7月4日,被告***与原告对工程量进行了确认,铝单板安装3173平方米,合同金额120元/平方米,合计金额380760元;防雷接地系统安装,10个工日,每日350元,金额为3500元……,所有项目合计金额为398435元。同时,被告***向原告出具对账单,内容为:***施工队,现场部分铝单板安装施工,工程确认总价398435元,合计已付款178760元;双方一致同意将原与***飞建材有限公司签署的供货安装合同中的安装部分主体改为与施工队单独结算;现场确认的价款为219675元;因甲方中冶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建设方合同发生变化……,甲方中冶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同意按现状进行结算,此项工作由***进行跟进完成后尽快支付***剩余工程款,年底春节前付清剩余尾款。原告***以施工队负责人的身份在上述对账单上签字。现原告认为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的劳务费用,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2022年3月25日,北京***飞建材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载明:“***与***施工班组的结算单剩余款219675元全部是工人工资”。2022年3月29日,被告***向被告河北建设装饰公司出具说明一份,内容为:“本人***承包的银川滨河新区水上活动中心建设项目外墙装饰工程专业分包,在此项目上,截止目前,河北建设集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不欠本人工程款”。因参加诉讼原告支出交通费405元,住宿费130元。 庭审中,原告与被告***称,被告***向北京***飞建材有限公司采购铝板,原告系北京***飞建材有限公司派来的安装队伍,被告***与北京***飞建材有限公司协商将安装费单独提出,由被告***支付给原告。 本院认为,被告河北建设装饰公司将其承包的工程违法转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个人被告***,被告***作为实际施工人,雇佣原告班组从事铝单板安装工作,与原告进行了劳务费的结算,并约定了付款时间为“年底春节前付清剩余尾款”即2022年2月1日前,故被告***与原告之间形成了劳务合同关系。现被告***逾期付款,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劳务费用219675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因被告***逾期向原告支付劳务费用,给原告造成了利息的损失,本院支持被告***按照LPR3.7%向原告支付劳务费219675元自2020年2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的利息。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因本次诉讼支出交通费、住宿费,根据原告提交的票据,原告因诉讼支出交通费、住宿费535元,该款项的支出与被告***逾期向原告支付劳务费,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具有关联性,应由被告***支付给原告。原告请求被告中冶建工宁夏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因原告系提供劳务的班组,并非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故向被告中冶建工宁夏公司主张付款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认为依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的规定,被告河北建设装饰公司应承担付款责任,因原告与被告河北建设装饰公司之间并未形成劳务合同关系,且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条的规定:“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所称农民工,是指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的农村居民。本条例所称工资,是指农民工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后应当获得的劳动报酬”。原告系班组长,并非农民工个人,故其要求被告河北建设装饰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无事实依据,亦不符合上述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219675元及交通费、住宿费535元,并按照LPR3.7%向原告***支付劳务费219675元自2022年2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9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保 清 二〇二二年六月九日 法官助理  张 如 书 记 员  ***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 第二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农民工,是指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的农村居民。 本条例所称工资,是指农民工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后应当获得的劳动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履行告知书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本案申请执行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