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宁0104民初7848号
原告:***,男,1979年7月1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河南省南阳市方城县。
原告:***,男,1973年5月1日生,汉族,无业,住湖南省常宁市。
被告:四川昊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永丰场街******。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未到庭,以上信息由原告提供)
被告:中冶建工集团(宁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滨河新区国际科教城佳木西路与***交汇处西南角。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越,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与被告四川昊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冶建工集团(宁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0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1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中冶建工集团(宁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川昊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农民工工资200000元,利息40000元,合计24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法定代表人***多次承诺于原告等人所欠的工资,2017年年底付清,原告多次打电话催要被告支付工资,被告迟迟推脱,不接电话,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中冶建工集团(宁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无任何合同关系,其次我公司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了四川昊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并已超付。四川昊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条款约定支付农民工工资,我公司将对其进行处罚,并且要求其承担因此而引起的纠纷或当地相关行政部门的处罚及责任后果。
四川昊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月18日,中冶建工集团(宁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四川昊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银川滨河新区景城安置区建设项目(一期)A地块主体结构及建筑工程劳务分包二标段合同》,将银川滨河新区景城安置区建设项目(一期)A地块主体结构及建筑工程劳务分包给四川昊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称四川昊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又向其分包了部分劳务。庭审中,***、***向法庭提交了工程量结算单一份,载明劳务费合计621980元,结算单中仅有***、***、***、**等人的签字。***、***称四川昊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尚欠付劳务费20000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主***昊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欠付劳务费,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对此仅提交一份工程量结算单,因该证据仅有自然人签字,没有四川昊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签章,***、***也没有提交证据证实签字人员与四川昊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关系,故***、***的举证责任没有完成,本院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中冶建工集团(宁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并非劳务合同的当事人,***、***主张中冶建工集团(宁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四川昊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视为对其相应诉讼权利的放弃。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9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52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杨 媛
书 记 员 ***
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