格尔木华润燃气有限公司

中山市**电器有限公司、***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青28民终15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凤镇同安工业大道37号厂房A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684429683K。
法定代表人:胡国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金良,广东品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9年2月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9年4月3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
上述二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慧玲,青海长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莫重迁,男,1973年11月19日生,汉族,住青海省格尔木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晓云,女,1975年6月18日生,汉族,住青海省格尔木市。
上述二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祁奋,青海盐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格尔木华润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格尔木黄河东路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2801227584012X。
法定代表人:陈国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永清,青海盐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金榜居委会工业区凤翔路1号之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6738596285W。
负责人:黄仲树,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中山市**电器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莫重迁、杨晓云、格尔木华润燃气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中心支公司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格尔木市人民法院(2021)青2801民初12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青海省格尔木市人民法院(2021)青2801民初1258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青海省格尔木市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中山市**电器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256.7元,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杨  振  华
审 判 员     彭建玉
审 判 员     乔巴图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罗丽娟
书 记 员     刘霞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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