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青2801民初1743号
原告:***华润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市黄河东路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2801227584012X。
法定代表人:陈国勇,董事长,身份证号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国涛,青海盐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振杰,青海盐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家福老火锅,住所地青海省***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632801MA7566PP7T,经营者***,男,1985年3月26日生,汉族,住重庆市丰都县,身份证号XXX。
被告:***,男,1985年3月26日生,汉族,***家福老火锅经营者,住重庆市丰都县,户籍所在地同上,身份证号XXX。
原告***华润燃气有限公司与被告***家福老火锅、***供用气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国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家福老火锅、***通过青海移动微法院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润燃气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天然气费13268.3元;2.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滞纳金133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自2018年12月,被告***家福老火锅开始拖欠原告的天然气费,扣除其预付款3000元,目前尚有13268.3元未付。被告***作为被告***家福老火锅的经营者,应当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家福老火锅、***共同辩称,2016年原重庆老码头火锅转让给被告***,由被告***注册经营***家福老火锅,2017年被告***将该铺面转让给夜宴大排档,夜宴大排档经营至2018年12月31日,二被告对截至2018年12月31日前产生的气费予以认可。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对2018年12月13日的气量气费确认单予以认可,对2019年4月8日的气量气费确认单不予认可,因为截至2018年12月31日店铺已经停止经营。被告***个人亦不应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原告主张的滞纳金由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编号为0017608的《气量气费确认单》中显示:用户单位:重庆老码头火锅,上月底数46438,本月底数47343,用气量905,单价2.54,应收金额2298.7;上月底数13706,本月底数13746,用气量40,单价2.54,应收金额101.6;上月底数8923,本月底数342,用气量1419,单价2.54,应收金额3604.26;上月底数9237,本月底数150,用气量913,单价2.54,应收金额2319.02;合计8323.58元。表具翻转少开283.82元,共计8607.4元。用气单位确认处有薛海军签字,时间为2018年12月13日。供气单位确认时间为2018年12月13日。编号为0001859的《气量气费确认单》中显示:用户单位:重庆老码头火锅,上月底数150,本月底数738,用气量588,单价2.54,应收金额1493.52;上月底数342,本月底数1250,用气量908,单价2.54,应收金额2306.32;上月底数13746,本月底数13767,用气量21,单价2.54,应收金额53.34;上月底数47343,本月底数47661,用气量318,单价2.54,应收金额807.22;合计4660.9元。用气单位确认处无人签字。供气单位确认时间为2019年4月8日。
2019年1月31日原告出具的燃气催缴费通知单中显示:客户名称重庆老码头,地址柴达木西路,金额为11967.65元。同日原告出具的欠费停气通知单中显示,用户名重庆老码头,用户地址柴达木西路,气费11967.65元,抄表日期2018年12月。2019年3月5日原告出具的燃气催缴费通知单中显示:客户名称重庆老码头火锅,地址柴达木路,抄表年月2019.1,金额为13116.78元(违约金1509.38元)。2019年3月27日原告出具的燃气催缴费通知单中显示:客户名称重庆老码头,金额为13882.87元(含违约金)。同日原告出具的欠费停气通知单中显示,用户名重庆老码头,用户地址柴达木路,气费13882.87元(包含违约金2275.47元)。
本院认为,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生效之前,故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供用电合同是供电人向用电人供电,用电人支付电费的合同。供用水、供用气、供用热力合同,参照供用电力合同的有关规定。本案中,原告向重庆老码头火锅供应天然气,被告***注册经营被告***家福老火锅,二被告庭审中认可重庆老码头火锅由二被告受让并实际经营,虽然二被告未与原告重新签订书面供用气合同,但二被告认可其实际经营的事实,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向二被告供应天然气,二被告应当按照实际使用数量交费。二被告认可2018年12月13日的气量气费确认单,故对该确认单中载明的气费8607.4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2019年4月8日的气量气费确认单中载明的4660.9元,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用气情况需要现场抄表,该4660.9元系原告于2019年4月8日抄表后二被告于2019年1至4月期间产生的费用,但该气量气费确认单中无用气单位签字确认,二被告亦不予认可。结合原告提交的2019年1月31日、2019年3月5日、2019年3月27日的燃气催缴费通知书及欠费停气通知单,显示其2018年12月已经抄表,但原告未提交其抄表情况的依据。且上述燃气催缴费通知书及欠费停气通知单前后金额不一致,原告亦未对此作出合理说明,无法确定用气情况及用气金额。故原告主张的2019年4月8日的气量气费确认单中载明的气费4660.9元,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滞纳金,本案中原告未提交其与重庆老码头火锅签订的供用气合同,无法确认关于滞纳金的具体约定。根据原告庭审陈述其计算滞纳金的依据为《城市燃气管理办法》第30条之规定,但该管理办法已经失效,不宜作为计算滞纳金的依据,故原告主张滞纳金13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规定“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无法区分的,以家庭财产承担。”被告***系被告***家福老火锅的经营者,故被告***亦应承担支付责任。被告***辩称其个人不承担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家福老火锅、***支付原告***华润燃气有限公司天然气费8607.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华润燃气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04元,由原告***华润燃气有限公司负担85.04元,由被告***家福老火锅、***负担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申旭
人民陪审员 梁宏芳
人民陪审员 白青祖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万玛热旦
书记员 张雪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