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青2801民初1266号
原告:***华润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海西州***市黄河东路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2801227584012X。
法定代表人:陈国勇,董事长,身份证号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振杰,青海盐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国涛,青海盐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6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青海省海西州***市,身份证号XXX。
原告***华润燃气有限公司与被告***供用气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润燃气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振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润燃气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天然气费5732.58元;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违约金324.58元(截止2021年5月11日);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8月3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居民用户供气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供应天然气,双方约定了在抄表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到供气方公布的营业收费网点交费。合同约定,用气方逾期缴费,自逾期之日起,应按照每日逾期未交纳气费的千分之三向供气方支付违约金。截止2021年1月18日,被告尚欠原告天然气费5419.33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推诿不付,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0月11日原、被告签订《居民用户供气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用气地址:青海省***市中山路昆办机械厂小区1栋2单元402室;用气性质:居民生活用气,用气量最大负荷不超过2.5立方米每小时。抄表:采用入户抄表方式的,供气方抄表员每两个月抄表一次,并依据所抄读数核算气费。因用气方原因造成不能入户抄表,供气方可依据《燃气服务导则》(GBT28885-2012)要求进行估抄,估抄量不高于用气方实际用气一年内的最高单月供气量。估抄后,第一次入户按照多退少补原则进行结算;气费结算方式:普通机械表用户或者其他抄表用户按供气方抄表读数,在抄表之日起十日内到供气方公布的营业收费网点(如供气方营业厅或者其他授权购气地点)或采用其他方式(如银行代扣方式)交纳气费;用气方对抄表读数如有异议,应于抄表之日起七日内向供气方申请复核。供气方收到复核申请后,在七日内和用气方共同对燃气计量表的读数进行复核并确认。复核期间,用气方仍应按期交纳气费,复核结果确认后,补交或退还气费;违约责任,用气方逾期交纳气费,自逾期之日起,应按照每日逾期交纳气费的千分之三向供气方支付违约金,经供气方两次催告(两个缴费周期)后,用气方仍未交纳的,供气方可以中断供气。
原告提交的客户信息显示,2019年11月22日抄表的上次示数为18854元,本次示数为18994元,总气量140NM(经查该单位含义为气体在0摄氏度1个标准大气压条件下的体积),应收燃气费为250.60元,费用状态为全部交纳。2020年4月13日的抄表的上次示数为18994,本次示数为21349,总气量2355NM,应收燃气费4215.45元,实收燃气费65.23元,应收违约金为0元,费用状态为部分交纳。2020年8月5日的抄表的上次示数为21349,本次示数为21389,总气量40NM,应收燃气费4215.45元,实收燃气费0元,应收违约金为0元,费用状态为欠费。2020年10月12日的抄表上次示数为21389,本次示数为21401,总气量12NM,应收燃气费21.48元,实收燃气费0元,应收违约金为0元,费用状态为欠费。2020年12月10日抄表上次示数为21401,本次示数为22058,总气量657NM,应收燃气费1176.03元,实收燃气费0元,应收违约金为409.26元,费用状态为欠费。以上被告欠费总额为5419.33元。
原告加盖印章但被告未签字确认的气量气费确认单显示,用户单位:昆办机械厂1-2-402北,时间2020.12,上月底数22058,本月底数22233,用气量175,单价1.79,应收金额313.25。
原告庭审中自述2020年12月20日原告将位于昆办机械厂1-2-402北室内的燃气表及燃气管拆卸。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供用电合同是供电人向用电人供电,用电人支付电费的合同。”第一百八十二条“用电人应当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及时交付电费。用电人逾期不交付电费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经催告用电人在合理期限内人不交付电费和违约金的,供电人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中止供电。”第一百八十四条“供用水、供用气、供用热力合同,参照供用电力合同的有关规定。”本案中,原、被告2020年10月11日双方签订了《居民用户供气合同》,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被告双方均应受合同的约束。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向被告供应天然气,被告应当按照实际使用数量交费。被告***虽然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是在立案后,法院主持调解阶段,其向法官助理陈述客户统一视图显示青海省***市中山路昆办机械厂小区1栋2单元402室显示用户名为马主麻,但其已经购买该房屋并实际居住。虽然原告提交的《居民用户供用气合同》是2020年10月11日签订,但因被告陈述其已经实际居住案涉房屋,故在2020年10月11日之前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因原告实际供气,且供气企业是国家限制经营统一调控的行业,原告并无自行调整居民用气价格的权利,故被告应按实际使用量并按原告核算的价格交纳燃气费。被告在与原告代理人的电话通话中对5419.33元的欠费金额不持异议,本院经核对发现每小时最大流量为2.5立方米,一天24小时流量最大为60立方米,对于用气量较大的期间2019年11月22日至2020年4月13日的用气量2355立方米,经核算每天为29.48立方米(保留两位有效数字),远远低于理论上每日最大供气量,且这段时间处于冬季供暖期,该用气量符合常理。对于2020年10月12日至2020年12月10日的用气量657立方米,该段时间系采暖期,经分析也符合正常用气情况,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5419.33元天然气费予以支持。关于2020年12月的气量气费确认单中载明的175立方米天然气费313.25元。该单据虽无被告签字,但根据双方的《居民用户供气合同》约定,如果被告有异议,“应于抄表之日起七日内向供气方申请复核”,即使抄表当时原告未告知被告,但起诉后原告代理人已经联系了被告,被告此时已经知道了该情况,但其亦未在知晓该情况后七日内申请复核,故本院对于该313.25元予以确认,被告虽然抗辩其在停气后未再自行使用天然气,但其说法与原告方提供的抄表记录矛盾,故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本案的违约金问题,《居民用户供气合同》约定了违约金。原告的用户信息显示被告违约金409.26元,原告主张截止2021年5月11日的违约金324.58元未超过该数额,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要求的5732.58元天然气费及324.58元违约金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一百八十二条、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支付原告***华润燃气有限公司天然气费5732.5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支付原告***华润燃气有限公司违约金324.5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谭 夏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王海燕
书记员 万泽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