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创源电气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许昌智能继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与青海创源电气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许昌市建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1003民初5288号
原告:***能继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许昌市中原电气谷许继集团新能源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张洪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丽丽,该公司员工。
被告:青海创源电气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胜利路54号楼4单元431室。
法定代表人:赵永均,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能继电器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青海创源电气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能继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丽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青海创源电气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能继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合同款78459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暂计算至起诉之日计29640元,按实际还款日期计算),共计10809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7年5月16日签订青海创源电气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西宁小岛基地配电室项目订货合同》(合同编号:17B247),被告向原告购买环网柜设备,合同总金额148459元,付款方式:预付款20000元,到货款50000元,验收送电或货到现场3个月支付运行款71000元,质保金7459元。截止2017年6月23日,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全部向被告供货环网柜设备,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被告支付款项70000元,即合同预付款20000元+到货款50000元,剩余货款78459元未支付。鉴于双方的合作关系,原告一直采取友好协商的方式,但是经过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支付共计78459元欠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公断。
被告青海创源电气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能继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青海创源电气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5月16日签订合同编号为17B247的青海创源电气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西宁小岛基地配电室项目订货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环网柜设备;合同价款为148457元;付款方式为预付款20000元,合同签订后3日内付款,到货款50000元,货到现场7日内付款,运行款71000元,验收送电或货到现场3个月(到期7日内)付款,质保金7457元,质保期满(到期7日内付款);质保期自验收送电之日或货到现场3个月起计算1年;违约责任为如需方不按期支付或者逾期支付供方货款的,需方应按应付货款的千分之一每天向供方支付违约金。2017年6月9日,被告青海创源电气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支付预付款20000元,于2017年6月23日支付到货款50000元,运行款及质保金未支付。2019年3月22日,双方出具对账函一份,确认欠款数额为78459元。该欠款被告至今未予偿还。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青海创源电气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购买原告***能继电器股份有限公司货物,并签有订货合同,经双方对账,被告仍下欠原告货款78459元,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青海创源电气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应立即偿还原告上述货款78459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所欠货款7845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违约金的问题,本院认为,双方合同约定违约金为应付货款的日千分之一计算违约金,该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本院酌定按月利率2%计算违约金,其中运行款71000元自合同约定付款期限2017年9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其中质保金7459元自2018年9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原告高出上述数额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海创源电气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能继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所欠款项78459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月利率2%计算,其中71000元自2017年9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其中7459元自2018年9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能继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31元,由被告青海创源电气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连芳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张艳
履行告知书
履行义务人:
对于生效的法律文书,你方应当在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限内自动履行义务,对于案件的执行款,你方可有以下履行方式:
1、直接向当事人履行;
2、将案件执行款转至许昌市建安区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户名:许昌市建安区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户:10×××03,开户行:邮储银行许昌县镜水路支行。
注:履行义务人通过第二种方法履行义务时,应当注明当事人姓名、案件号、承办人、案由等详细内容,若履行义务人未注明上述信息,致使法院财务部门无法核实具体案件情况时,将依规退回款项,由于款项被退回造成的法律后果(迟延履行、强制执行)由履行义务人自行承担。
许昌市建安区人民法院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