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创源电气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青海创源电气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共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青2521民初1147号
原告:青海创源电气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0005950252732,住所地西宁市城西区胜利路54号楼4单元431室。
法定代表人:李月琴,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81年11月8日,汉族,公民身份号码XXX,青海省共和县恰卜恰镇居民,住青海省共和县。
被告:海南州开域阳光新能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2500310901568Q,住所地青海省海南州共和县恰卜恰镇环城东路2号。
法定代表人:胡延璟,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青海创源电气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海南州开域阳光新能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22日立案后,原告青海创源电气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缴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审理费,也未向本院提出有合理依据减、缓、免申请。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青海创源电气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 判 员 万玛旦增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才让措毛
书 记 员 扎西才郎
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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