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创源电气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青海创源电气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青0104民初2355号
原告:青海创源电气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0005950252732,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胜利路54号楼4单元431室。
法定代表人:赵永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积文,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76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XXX,住山东省栖霞市。
青海创源电气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31日立案。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原告提出青海省西宁市爆发新冠肺炎疫情,本案的案涉证据材料在疫情较严重的封控区,本院依职权对该案中止审理,新冠肺炎疫情过去后,该案将恢复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中止诉讼。
审 判 员 岳文伟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杨玉娟
书 记 员 武 霞
附本案法律条文:
第一百五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
(一)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诉讼的;
(二)一方当事人丧失诉讼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
(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四)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诉讼的;
(五)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
(六)其他应当中止诉讼的情形。
中止诉讼的原因消除后,恢复诉讼。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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