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青0103民初4249号
原告:青海创源电气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0005950252732(1-1),住所地:西宁市城西区胜利路54号4单元431室。
法定代表人:赵永均,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积文,男,1957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XXX,住安徽省安庆市怀宁县,系该公司安全技术员。
被告:***,男,1969年6月2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XXX,住西宁市城中区。
原告青海创源电气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中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青海创源电气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归还200000元居间费用;2、给青海创源电气安装有限责任公司造成的损失,按年利率15%支付利息,2年9个月,共计:73560元。
事实与理由:2018年10月,***以介绍海南州乡村道路硬化为由,青海创源电气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孝和***妻子朱集梅签订了一份居间协议,约定工程量按每公里3万元的费用支付居间费用,先要求支付给***20万元居间费用,余款在工程款中扣除。居间费用由***提供的账号,青海创源电气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在2018年10月16日转给***,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按年利率15%支付利息,2年9个月共计7356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青海创源电气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主张与被告***之间存在居间合同关系。但原告向法院提交的劳务居间合同中,甲方为李孝,乙方为朱集梅,原告青海创源电气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主张被告***返还居间费用,主体不适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青海创源电气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丁玉娟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 徐雅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