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青0104民初5053号
原告:青海创源电气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0005950252732,住所: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胜利路54号楼4**43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68年6月2日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XXX,住青海省西宁市湟中区。
原告青海创源电气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海创源电气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青海创源电气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746200元,并承担债务利息8861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青海创源电气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员工**经人介绍认识了***。***自称有资源可以承揽电力、风力、光伏等工程建设项目。被告一直以保证金和其他需求等欺骗手段为由,我公司多次以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转款746200元,2021年7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但借款后被告一直没有兑现承诺找到工程,原告在感觉到上当受骗被告不能兑现承诺的情况下多次索要欠款,被告一直以正在找、马上就进场为由,百般推脱以种种为借口不偿还债务,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原告合法的权益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不诚实、不守信,公然违背诚实守信原则,其应当承担债务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起诉至人民法院,望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与原告公司员工**系朋友关系。2018年被告声称其可以承揽电力等工程项目,因需前期资金投入,经**介绍被告向原告提出借款请求并称资金用于承揽工程项目,承诺拿到工程项目后可与原告合作,原告基于信任于2018年5月14日至2020年3月13日期间共计向被告支付借款746200元,***每借一笔款项均分别向原告出具载明借款时间及金额的借据。2021年2月19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计欠付原告746200元,被告遂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创源公司现金共计柒拾肆万陆仟贰佰元整”,后被告并未承接到任何工程项目,原告向被告索要欠款未果遂起诉至法院产生本案纠纷。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借据》《其他应收款明细账》(公司财务账目)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案被告***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收据、公司财务账目形成完整证据链条,能够相互印证原被告之间多笔借款法律关系的成立,且经双方结算,被告认可共计向原告借款7462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该借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作为债权人可随时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原告主张返还本金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支付利息,亦未约定还款期限,对利息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青海创源电气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746200元;
二、驳回原告青海创源电气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148元,已减半收取6074元,由原告青海创源电气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45元,被告***负担542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