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宏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青岛分公司、青海宏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美拉尖措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玉树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青27民终1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住四川省邛崃市。
委托代理人:***吉,四川全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八局),住所地: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青海徐晓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八局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崂山区。
负责人:***,系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青海徐晓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海宏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玉树市。
法定代表人:熊建学,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公保战斗,青海玉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住青海省玉树市。
委托代理人;公保战斗,青海玉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青岛分公司、青海宏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玉树市人民法院(2017)青2701民初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青岛分公司、青海宏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及双方委托代理人***吉、**、公保战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被告****借用被告宏达公司的施工资质,以宏达公司的名义与被告中建八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关于”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签订的施工合同无效”的规定,该涉案施工合同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根据上述《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及第二十六条”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本案涉案施工合同虽然无效,但工程已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且被告中建八局已向承包人履行完毕工程总价款5433950.47元,不再承担工程价款支付义务。被告青岛分公司只是中建八局所属的分公司,并不是涉案工程的发包方,与原告也不能成为工程款的结算主体,其亦无需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故二被告不应再向原告支付诉求工程款的辩解理由确实、充分,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宏达公司将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借给被告****,主观上存在过错,应作为过错方与****承担连带支付工程款责任,其不应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另本案涉案工程实际承包人为被告****,其将承包的涉案工程,又以”合作协议”的方式转包给不具有劳务作业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双方签订的协议均系违法转包,属无效协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合同虽然无效但不影响双方”关于工程价款结算方式的约定”,对其完成的工程价款应”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双方应受协议的约束,即可按双方约定的结算方式据实结算工程价款,且按照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被告****独立完成了涉案14项工程的前期施工准备、缴纳税金、工程量核算、工程价款结算、竣工验收等一系列有关工程承包人义务,原告**亦是按转包协议履行了工程实际施工的义务,故而双方之间不能以发包方中建八局与承包方****签订的工程总价款结算,应按双方签订协议约定:原告**应获得工程总价款5433950.47×60%=3260370元,被告****应获得工程总价款5433950.47×40%=2173580.18元,现被告****已向原告**全部履行完毕工程约定价款326万元,不再承担对其支付其他工程款的责任,被告宏达公司相应也不再承担连带支付工程款责任,故对原告**诉求本案四被告给付剩余工程款1303150.49元的主张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为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款、第五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判决后上诉人**上诉至本院,请求本院依法撤销玉树市人民法院(2017)青2701民初第99号民事判决,并查清事实,依法改判。
上诉人***称:一、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原审法院对证据的采信存在错误。(二)原审法院认定原审被告****挂靠被上诉人宏达公司承包案涉工程,****系实际承包人,原审事实认定错误。(三)原审认定”被告美***……施工前期款项及缴纳了工程的所有税金,并与发包方共同完成工程量核算和价款结算工作”系事实认定错误。(四)原审未认定案涉工程的全部施工工作均由上诉人**实施的事实。二、一审法律适用错误。(一)原审认为上诉人**与原审被告****之间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实质上系建筑工程转包协议,属于法律适用错误。(二)一审判决认为上诉人**与原审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第三条的”利益分配”:甲方占总造价的40%,乙方占总造价的60%”,其性质为虽合同无效但不受影响的”关于工程价款结算方式的约定”。该项认定系法律适用错误。(三)原审判决对被告****独立完成涉案十四项工程的前期准备、缴纳税金、工程量核算、工程价款结算、竣工验收等一系列有关工程承包人义务,并进一步作出原审被告应获得工程总价款40%的规定,系法律适用错误。三、一审法院追加****为本案共同被告,违反法定程序。
被上诉人中建八局与中建八局青岛分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庭审中发表了以下答辩意见:一、上诉人**在上诉请求中没有就具体的事实进行描述,原审中上诉人对于中建八局的证据均是认可的,但在二审中却对原来的事实认定背离,存在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二、涉案的工程是中建八局与宏达公司签订承包协议进行的,并未突破原来的建设工程施工法律关系,不存在违法转包的关系。三、本案不存在违法转包的关系,只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对于上诉人**要求价款的行为应当另行处理,不应当将中建八局与中建八局青岛分公司列为被上诉人。
被上诉人青海宏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庭审中发表了以下几点答辩意见:一、对于上诉人的几点诉求,上诉人**对于与原审被告****之间签订的合作协议有偷换概念的意思,上诉人**所陈述的事实与其上诉请求是相违背的。二、对于上诉人**与原审被告****之间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的效力,双方基于自愿原则签订合同,对具体的价款有约定,是合法有效的。三、对于一审法院追加****为共同被告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四、现场施工人不等于实际施工人,本案中上诉人**不具备实际施工人的资质,应当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原审被告****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庭审中发表了以下答辩意见:涉案的十四项工程的税金由我来承担,并且在本案中唯一一次向上诉人支付的款项是中建八局支付农民工工资的价款,当时因特殊原因不在场,由上诉人**作为施工组长领取了190多万元,税金由****承担。
本院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在本案中,被上诉人青海宏达公司、中建八局、中建八局青岛分公司均未与上诉人**签订涉案工程的施工合同,在双方提交的证据关于解决****施工班组(**班组)农民工工资报告中明确表明**系宏达公司施工现场的施工班组长,并且在**所提交的证据当中没有涉案工程的转账凭证、核算报告等依据,仅凭农民工工资报告、分包工程签证单、现场施工图片不能直接说明上诉人**系本案的实际施工人,且中建八局已将工程价款与合同相对方宏达公司全部结清并支付完毕,不存在欠付工程价款的事实。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宏达公司、中建八局、中建八局青岛分公司没有任何工程核算、工程款结算的相关凭证,其主张被上诉人支付工程价款的要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对于上诉人**提出的与****签订的合作协议中”第三条”关于”利益分配”的约定:”甲方占总造价的40%,乙方占总造价的60%。”引起的利益分配的纠纷只是上诉人**与****之间的一个合作约定,并不能突破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向被上诉人中建八局、中建八局青岛分公司、宏达公司主张该款项,因此,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主张的”利益分配”问题应当另行提起诉讼。2013年至2014年期间,被上诉人中建八局将14个维修项目承包给了原审被告****挂靠的被上诉人青海宏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与上诉人**通过签订”合作协议”的方式完成了涉案工程。本案中原审被告****对承包的涉案14项工程的所有税金及前期款项均由其独立缴纳,并挂靠宏达公司的名义与被上诉人中建八局共同完成工程量核算和价款结算工作,涉案工程已被被上诉人中建八局验收并交付使用,工程价款也全部结算完毕。另外原审法院认定被告****将其承包的涉案工程,以”合作协议”的方式转包给不具有劳务作业资质的实际施工人**,是为了规避转包无效的法律规定,因此双方签订的协议系无效协议。原审对于该协议效力的分析与事实不相符,认定为无效协议不妥当,本院认为应当予以纠正。对于原审法院追加****为共同被告并无不妥,符合法定程序,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对事实和证据分析不足,但查明事实清楚正确,程序合法,判决结果正确。故本院在补充说明的基础上决定维持一审法院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案件受理费16528.39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格来次昂
审判员:索雅
审判员:索南江措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尕松义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