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龙达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青海龙达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青海中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某某等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1)青01执异117号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青海龙达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100595004376F,住所地:西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甘河滩工业园区西区。
法定代表人:郑志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国勇,男,汉族,1971年2月28日出生,系青海龙达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副总经理。
被申请人:青海中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3300059142820E,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锦川大道8号,139XXXX****。
法定代表人:郭峰,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男,汉族,1977年2月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住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
被申请人:曹蓉蓉,女,汉族,1974年5月2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住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
被执行人:青海合杰工贸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3300698538477N,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青海龙达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青海合杰工贸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青海龙达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5月20日向本院提出追加**、曹蓉蓉、青海中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21年6月21日举行了听证。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青海龙达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称,一、申请人与被执行人青海合杰工贸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贵院作出(2018)青01民初243号民事判决书后,早已于2019年进入强制执行程序。但是被申请人不仅拒不支付一分钱的执行案款,而且还采取种种手段和方式最大程度地拖延此案的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先注册成立青海合杰生物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又为了摆脱强制执行,将此公司更名为青海中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但是此公司的注册资金,使用土地,各项投入,均系被执行人投入。根据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所审理的中国邮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宁支行诉青海合杰工贸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可以直接证明被执行人与被申请人青海中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在实质上系一个公司,两个公司名义,两者的资产存在直接的关联性和高度的重合等。二、被执行人将名下厂房,以虚假不真实的租赁合同,以一平方米七元钱的价格对外出租,然后将相关收益转至个人名下。三、从被执行人所提供执行局的证据中,也能直接体现被执行人所收取的厂房租金用于偿还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的贷款,而贷出的款项均用于了中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修建厂房。四、2018年10月12日,申请人与中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所签订钢结构工程补充协议中也有被执行人股东的签名等。据以上事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4、15、16、17、18、19条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追加**、曹蓉蓉、青海中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为本案的被执行人。
被申请人**、曹蓉蓉当庭共同答辩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被执行人若干规定第17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第19条,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执行。本案中,**作为青海合杰工贸集团有限公司的股东,既没有转让股权,同时被答辩人申请追加本人**为被执行人没有法律依据、无事实依据,恳请人民法院予以驳回。
被申请人中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当庭答辩称,2017年3月31日,郭峰通过网上转账10万元,用于购买青海中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股权(为第一笔投资支付);2017年4月7日,在青海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南川工业园区分局完成青海中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变更。2017年8月9日,青海中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变更股东(原青海合杰生物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郭峰,同时转让股权201万元,13.4%);2017年3月31日-2017年8月22日,郭峰通过网上转账200万元整,用于购买青海中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股份。青海合杰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与青海龙达钢结构有限公司判决时间为2018年11月22日,在此之前,郭峰已完成对青海中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投资义务,与青海合杰工贸在法律关系上已无任何关系,本案中答辩人作为青海中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股东,通过合法购买股权,并且履行其职责的情况下,被答辩人申请追加答辩人为被执行人没有法律依据,恳请人民法院予以驳回。
被执行人青海合杰工贸集团有限公司当庭答辩称,合杰工贸的原股东**、曹蓉蓉在2015年已完成对合杰工贸的出资义务,本公司资产足以清偿贵院(2018)青01民初243号民事判决确定的合杰工贸应履行的法律义务。申请人申请追加合杰工贸原股东**、曹蓉蓉为被执行人,无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
本院查明,青海龙达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青海合杰工贸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2日作出(2018)青01民初243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青海合杰工贸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青海龙达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765080元及利息489933.4元,合计4255013.4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8200元(龙达公司预交),原告青海龙达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676元,被告青海合杰工贸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9524元。判决生效后,因青海合杰工贸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未按生效判决书履行金钱给付义务,青海龙达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中,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青海龙达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撤回申请执行书》,2019年5月14日,本院作出(2019)青01执9号之一执行裁定,终结(2018)青01民初243号民事判决的执行。2019年9月30日本院对该案恢复执行。执行中,本院对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采取轮候查封措施,因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均设定权利负担,另案在处置中,本案无法处置,本院约谈申请执行人告知执行情况后,申请执行人不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19年12月6日,本院依职权作出(2019)青01执恢136号之一执行裁定,终结(2018)青01民初243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2021年3月9日,本院再次对该案立案恢复执行,案号为(2021)青01执恢49号。执行中,申请执行人青海龙达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5月20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4、15、16、17、18、19条之规定,向本院提出追加**、曹蓉蓉、青海中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的申请。
另查明,被执行人青海合杰工贸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0年9月16日,系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成立时的原始股东为**、曹蓉蓉。公司申请登记时的注册资本为600万元,股东**认缴出资额为400万元,占66.67%;股东曹蓉蓉认缴出资额为200万元,占33.33%,公司首期实收资本:**认缴120万元,曹蓉蓉认缴60万元。2010年11月10日,青海合杰工贸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召开第二届股东会形成决议,将公司的实收资本由180万元变更为381万元,增加的实收资本部分201万元由股东**于2010年11月10日前以货币方式出资134万元,股东曹蓉蓉于2010年11月10日前以货币方式出资67万元。2010年11月10日,该公司章程修改如下:**二次出资货币金额为134万元,曹蓉蓉二次出资货币金额为67万元,实收注册资本占注册资本金的63.5%,股东出资的时间均为2010年11月10日。
2011年3月21日,青海合杰工贸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召开第三次股东会形成决议,该公司的注册资本由600万元变更为2000万元,实收资本由381万元变更为1811.53万元,增加实收资本部分由股东**于2011年3月22日以货币及实物方式出资953.73万元,占66.67%;股东曹蓉蓉于2011年3月22日前以货币及实物方式出资476.80万元,占33.33%。其中西宁市城中区同安路110号的土地使用权**占66.37%,曹蓉蓉占33.33%作价入股投资。2011年3月22日,该公司章程作如下修改:公司注册资本人民币2000万元,**三次出资货币金额为14万元,实物金额为939.73元,货币与实物金额共953.73万元;曹蓉蓉三次出资货币金额为7万元,实物金额为469.80万元,货币与实物金额共476.80万元。其中西宁市城中区同安路110号价值1409.53万元土地使用权(其中**占66.37%,曹蓉蓉占33.33%)作为股权投资,实收资本占注册资本金的90.58%。剩余资金188.47万元,于2012年9月16日前缴足。股东出资的时间均为2011年3月22日。对于此次增资实物出资部分的土地使用权,根据2010年9月16日,西宁市国土资源局城南新区国土资源局分局出具的《证明》载明的内容,土地使用权的拍取者为青海合杰工贸有限责任公司,非**和曹蓉蓉,**和曹蓉蓉也不能提交该宗地系其拍取的相关证据。
2012年2月10日,青海合杰工贸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召开第四届股东会形成决议,在经营范围中增加自营代理各类商品和技术的进出口业务。2012年9月12日,该公司召开第五届股东会形成决议,变更注册资本与实收资本,将注册资本由2000万元变更为2015万元,增加的注册资本15万元,由**以货币方式于2012年10月15日之前缴足,5万元由曹蓉蓉以货币方式于2012年10月15日之前缴足;同意实收资本由1811.53万元人民币变更为1904.53万元人民币,直接实收资本部分由股东**于2012年9月13日之前以货币方式出资62万元,占66.67%,股东曹蓉蓉于2012年9月13日以货币方式出资31万元,占33.33%。公司章程作以下修改:公司的注册资本修改为2015万元;**的出资额修改为人民币1343.4万元,曹蓉蓉的出资额修改为671.6万元;**第四次出资货币金额为62万元,曹蓉蓉第四次出资货币金额为31万元,剩余认缴出资110.47万元于2012年10月15日之前缴足。
2012年9月28日,青海合杰工贸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召开第六届股东会决议,公司的实收资本由1904.53万元变更为2002.03万元,增加实收资本部分由股东**于2012年9月28日以货币方式出资65万元,曹蓉蓉以货币方式出资32.5万元。同日,公司章程修改如下:**第五次出资货币金额65万元,曹蓉蓉第五次货币出资金额32.5万元,剩余认缴出资12.97万元于2012年10月15日之前缴足。2012年10月15日,该公司召开第七届股东会决议实收资本由2002.03万元被告为2015万元,增加实收资本由**于2012年10月15日以货币方式出资86700元,曹蓉蓉以货币方式出资43000元。公司章程修改如下:**第六次货币出资8.67万元,曹蓉蓉第六次货币出资4.3万元,实收资本占注册资本金的100%。2014年6月19日,该公司召开第十一届股东会决议将公司名称改为青海合杰工贸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同日,公司章程也作了公司名称的修改。
2015年2月11日,青海合杰工贸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十四届第一次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资本由原2015万元变更为6700万元,变更后,各股东出资情况如下:**认缴出资额4466.89万元,出资方式为实物及货币,出资比例占66.66%,曹蓉蓉认缴出资额2233.11万元,出资方式为实物及货币,出资比例占33%,2015年2月10日缴足。同日,公司章程也作了修改。**认缴的出资额中货币出资1343万元;曹蓉蓉认缴的出资额中货币出资672万元。出资时间均为2014年4月15日。
工商登记机关的公示信息显示,青海合杰工贸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现注册资本为6700万元,股东仍为**、曹蓉蓉,股东**的认缴出资额为4466.89万元,持股比例为66.67%;股东曹蓉蓉的认缴出资额为2233.11万元,持股比例为33.33%。
听证后,被申请人**、曹蓉蓉向本院提交青海合杰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的《记账凭证》、《注册资本实收情况明细表》、《现金缴款单》、《新增注册资本实收情况明细表》、《土地估价报告》等证据,同时还提交了2012年8月6日,曹蓉蓉向西宁经济技术开发区南川工业园区管委会财政局缴纳37.6万元的《缴款书》,《缴款书》缴款项目为“其他土地出让收入”,《缴款书》备注栏备注“合杰”。2012年8月7日,**、曹蓉蓉分别向西宁经济技术开发区南川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财政局缴纳的土地款138.4万元、69.2万元的收费统一票据,该票据备注栏备注“合杰工贸有限责任公司”。
本院依职权调取了青海合杰工贸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西宁市农村信用合作社水磨信用社开设的68851038016011000049账户对账单,显示:2010年9月14日辖外来账1722294.50元,2010年9月15日转入投资款77705.50元,这两笔款项虽与**、曹蓉蓉各自认缴的120万元、60万元实收注册资本金额不符,但总额为180万元。2010年9月26日,该账户销户。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该公司在西宁市农村信用合作社水磨信用社68851038016011000061账户自开户以来的对账单,显示:该账户2010年9月25日开户,2010年9月26日账户进账1800215.23元,2010年10月14日摘要显示材料款将180万元全部转出,2010年11月5日进账190万元,2010年11月8日收到验资款11万元,2010年11月9日还贷款转出190万元。2010年11月10日分别转入验资款134万元、56万元。2010年11月16日还款10.5万元。2011年3月22日分别转入验资7万元、14万元,2011年10月9日,转入投资款62.82万元;2011年11月14日,曹蓉蓉转入投资款4.9795万元,**转入投资款10.0205万元。2012年9月13日,**转入缴款62万元,曹蓉蓉转入缴款31万元。2012年9月13日,**缴款62万元,曹蓉蓉缴款31万元。2012年9月28日,**转入投资款65万元,曹蓉蓉转入投资款32.5万元;2012年10月15日,**转入投资入股款8.67万元,曹蓉蓉转入投资入股款4.3万元。2013年该账户无转投资款或入股款的情况,2013年6月25日,该账户销户。
还查明,2010年9月16日,西宁市国土资源局城南新区国土资源局分局出具的《证明》载明:“青海合杰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拍取西宁市南川工业园区NCB-12地块,用地面积为53.77亩,地址西宁市城中区同安路110号,土地使用权证正在办理中,望贵局给于办理,特此证明。”
再查明,青海合杰生物制品有限责任公司,系由自然人曹蓉蓉、**、法人青海合杰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共同出资组建的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3年7月11日,公司的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股东青海合杰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认缴注册资本520万元;股东曹蓉蓉认缴注册资本160万元,股东**认缴注册资本320万元。2015年10月12日,股东青海合杰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将其股权30.26%(出资额453.9万元)、15.13%(出资额226.95万元)分别转让与股东**、曹蓉蓉。2016年2月6日,股东**将其持有的青海合杰生物制品有限责任公司57.73%(出资额865.95万元)的股权转让与青海合翼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股东曹蓉蓉将其持有的青海合杰生物制品有限责任公司28.87(出资额433.05万元)的股权转让与青海合翼投资管理有限公司。2017年4月7日,经青海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南川工业园区分局核准,青海合杰生物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名称变更为青海中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现该公司的股东为青海祥沃农林产品开发有限公司、郭峰。
本院认为,本案系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被执行人的股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被执行人青海合杰工贸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是否存在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的情形;二、被执行人青海合杰工贸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是否存在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情形和抽逃出资的情形。首先,关于被执行人青海合杰工贸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是否存在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的问题。本院于2019年9月30日恢复执行后,通过财产调查,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证券、股权、对外投资的信息,银行存款无余额、已登记的不动产均存在权利负担,抵押权人中国银行湟中县支行,其他财产也设定了权利负担,抵押权人为南川工业园区委员会。另案在处置中,本院无法处置,2019年12月6日,本院依职权作出(2019)青01执恢136号之一执行裁定,终结(2018)青01民初243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听证中,被执行人虽辩称其名下财产足以覆盖本案的执行标的,但其公司名下的不动产设定权利负担,导致本案申请人的债权长期得不到实现是事实。据此,被执行人存在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的情形。
其次,关于被执行人青海合杰工贸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是否存在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情形和抽逃出资的情形。结合听证查明的事实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相关证据,本案中,被执行人青海合杰工贸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现注册资本为6700万元,自公司成立之日起,股东一直为**、曹蓉蓉,股东**的认缴的出资额为4466.89万元,其中货币出资额为1343万元,持股比例为66.67%;股东曹蓉蓉的认缴出资额为2233.11万元,货币出资额为672万元,持股比例为33.33%。货币出资时间均为2014年4月15日。本院调取的青海合杰工贸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西宁市农村信用合作社水磨信用社68851038016011000049、68851038016011000061账户银行账户对账单显示,股东**共缴纳货币出资487.5105万元;股东曹蓉蓉共缴纳货币出资195.7795万元。对于实物出资部分,该公司第三次股东会决议中明确,位于西宁市城中区同安路110号价值1409.53万元土地使用权(其中**占66.37%,曹蓉蓉占33.33%)作为股权投资,股东**的实物出资额为939.73元;曹蓉蓉实物出资额为469.80万元。而根据2010年9月16日,西宁市国土资源局城南新区国土资源局分局出具的《证明》载明的内容,土地使用权的拍取者为青海合杰工贸有限责任公司,非**和曹蓉蓉,**和曹蓉蓉虽提交2012年其缴纳土地款的相关凭证,但与2011年3月21日股东会决议的时间及内容相矛盾。据此,股东**、曹蓉蓉货币出资部分未足额缴纳,实物出资的部分与事实不符。本院调取的银行账户对账单亦显示,2010年11月9日将190万元还贷款转出,对此贷款无证据证实发生贷款的事由。且此金额与公司设立时的实缴注册资本金180万元基本一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再次,青海中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其既非本案被执行人青海合杰工贸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又非被执行人海合杰工贸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分支机构。据此,申请人青海龙达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申请追加青海中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无法律依据。
综上,申请人青海龙达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申请追加的事由部分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追加**、曹蓉蓉为本院(2021)青01执恢49号案件的被执行人;
二、**、曹蓉蓉在未足额缴纳出资和抽逃出资的范围内,对(2018)青01民初243号民事判决确定的青海合杰工贸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申请人青海龙达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追加青海中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的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判长 姜晓娟
审判员 马秀芬
审判员 司世江
二○二一年七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马尊哲
书记员 保文华
附:适用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七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八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八条申请人申请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应当向执行法院提交书面申请及相关证据材料。
除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案件外,执行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审查并公开听证。经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变更、追加;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执行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裁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第三十二条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被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申请人为被告。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被申请人为被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