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龙达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青海龙达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四川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湟中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青0122民初5086号

原告:青海龙达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住所地青海省西宁经济技术开发区甘河工业园区西区。

法定代表人:郑志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国勇,男,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庆,城中区希望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四川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泸县玄滩镇。

法定代表人:易定渊,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公民身份号码×××,男,1977年9月1日生,汉族,住青海省西宁市。

原告青海龙达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达公司”)与被告四川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6日立案。

龙达公司诉称,1.依法判决二被告立即和共同给付所欠原告工程款293890元,并承担迟延付款利息50000元,以上共计343890;2.依法判决二被告承担以29389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年利率4.75%为标准,直至上述款项付清之日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公司、龙达公司和***分别作为甲方、乙方、丙方于2018年间签订《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该合同中明确约定案涉工程的工程款由甲方**公司给付乙方龙达公司,如果**公司不予给付,由***作为担保人给付龙达公司工程款,且龙达公司可以起诉**公司和***,并约定由龙达公司住所地为起诉法院。现**公司和***严重违约,经龙达公司多次催要后,至今仍尚欠龙达公司293890元的工程款未支付,对此**公司和***还出具了《付款承诺书》,故龙达公司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未对管辖权提出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原告与二被告虽然在《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了由龙达公司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但因该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由不动产所在地即建设工程所在地的法院管辖。案涉青海盐业股份有限公司柯柯制盐分公司精制盐车间库房1#号、精制盐车间库房2#号工程地址为青海省海西州乌兰县柯柯镇,故本案应由青海省乌兰县人民法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青海省乌兰县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做出即生效。

审判长 李 霞

审判员 柴俊彦

人民陪审员 胡贵龙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李 明

书记员 李秉霞

附:本案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三条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

(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二)因港口作业中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三)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

第二百一十一条对本院没有管辖权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坚持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本院没有管辖权的,应当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