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州铁路运输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甘7101民初45号
原告:青海明峰地基基础工程施工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宁市城北区柴达木路366号。
法定代表人:孙晓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金财,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铁二十一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和平路63号。
法定代表人:张发祥,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青海明峰地基基础工程施工有限公司诉被告中铁二十一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7日受理后,通知原告青海明峰地基基础工程施工有限公司在收到《预交诉讼费通知书》后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13114元,逾期未足额交纳的,按自动撤诉处理。现原告未按规定的时间交纳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青海明峰地基基础工程施工有限公司撤诉处理。
审 判 员 李新艳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张 丽
书 记 员 赵 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