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西宁市湟中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青0122民初4088号
申请人:鹏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芦林街道上广公路南侧(鹏盛集团内)。
法定代表人:陈武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莲洁,青海同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通彤,青海同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青海明峰地基基础工程施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峰公司”)诉被告鹏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院于2021年8月16日立案。
2021年10月15日,被告鹏盛公司提交《追加被告申请书》向本院申请追加徐坤佑、黄先明为本案被告。事实及理由:1、鹏盛公司与本案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其因青海西矿同鑫化工有限公司一期工程剩余土建项目分别承包给徐坤佑、黄先明,双方签有《工程承包协议书》。2、工程款已经全部结算并支付完毕,且有超付的事实发生。3、本案原告诉求的款项应由二被申请人支付,不应由其给付。故申请追加二被申请人为本案被告,恳请法院予以批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依据原告提交证据显示,《承诺函》系鹏盛公司于2021年6月23日向明峰公司出具,落款日期处加盖鹏盛公司印章予以确认;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单两份,记载鹏盛公司分别于2018年2月9日、2月14日向明峰公司转账400000元、300000元。账单中均备注:青海西矿同鑫化工有限公司一期工程剩余土建材料款。二、被告提交该申请书时向本院提交二被申请人与其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书》,但该两份协议书无法证明二被申请人与本案原告及原告诉求的款项有利害关系。三、原告不同意追加二被申请人为被告,其理由为:其与徐坤佑、黄先明没有合同关系。被告提交的两份协议书中的承包范围不是其施工的范围,其与被告口头约定施工范围为青海同鑫化工有限公司制冷剂系统深层搅拌桩工程(地基处理),施工时间为2017年10月3日-11月19日。被告于2018年2月9日给其支付工程款400000元,2018年2月14日支付工程款300000元,2019年2月2日通过私人账户支付50000元。后经其多次催要,被告于2021年6月23日向其出具了承诺函,承认于2021年7月10日支付1000000元,剩余款项待业主支付完毕后一次性付清。后承诺函出具后,被告方在青海分公司的负责人李海洋给其员工申俊杰通过私人账户转账100000元。因此其诉求的款项应该由被告支付。综上所述,本院认为,鹏盛公司提出追加被申请人徐坤佑、黄先明的主张,与本案无事实和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鹏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出追加徐坤佑、黄先明为共同被告的申请。
审判员 马文丽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李明
书记员 唐万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