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鹏晟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与青海公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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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青01民终14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青海鹏晟通信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青海省西宁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张建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星,青海恩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海公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
法定代表人:何东霞,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延伟、应雪,青海辉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青海鹏晟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海公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2017)青0104民初15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青海公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载明其住所地为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昆仑路9号2号楼9-121室,宁房权证城西区字第XXXX号房屋产权登记显示城西区昆仑路9号2号楼9-121室按份共有的所有权人为周兴邦,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对周兴邦作了谈话笔录,周兴邦陈述其与青海公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之间有租赁关系并签订了合同,合同随后向一审法院提交。因本案争议焦点为周兴邦与青海公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之间是否存在租赁关系,因此周兴邦的谈话笔录是否采信将关系到对基本事实的认定,但一审法院对周兴邦的谈话笔录未组织质证,故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程序违法,应当发回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2017)青0104民初1575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青海鹏晟通信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687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郭鑫
审判员赵亮
审判员山有梅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张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