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鹏晟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与青海公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
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青0104民初1575号
原告:青海鹏晟通信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西宁经济技术开发区嘉荣华花园都市信园10幢3单元351室。
法定代表人:张建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生宽、贺星,青海恩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海公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西宁市城西区昆仑路9号2号楼9-121室。
法定代表人:何东霞,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延伟、应雪,青海辉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青海鹏晟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晟公司”)与被告青海公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明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鹏晟公司委托代理人贺星、被告公明公司法定代表人何东霞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延伟、应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鹏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替其交纳的房租35468.5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6年10月份,承租了青海地税职工股民委员会所有的位于西宁市城西区昆仑路9号2号楼9-121室的房屋一套,面积262.73平方米,每平米月租金45元,合计每月租金11822.85元。2016年10月至2016年12月,被告共拖欠青海地税职工股民委员会房屋租金35468.55元。2017年1月3日,被告要求原告替其交纳该租金,承诺不久就能偿还,鉴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系合伙关系,遂原告替其交纳了该租金。但事后,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拖延还款时间,至今分文未还。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诚实信用的原则,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
公明公司辩称,该公司从未与涉案场地所有权人签订过《租赁合同》,也从未委托原告支付房屋租金,原告就其诉讼主张并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支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张建华系原、被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与案外人金来公司有利害关系,原告、金来公司系涉案场地的实际使用人;被告公司于2016年11月8日已被财政厅发文审核不予批准,不可能开展业务;张建华提起本次诉讼目的在于增加被告公司的债务,以期降低其个人损失,是公司实际控制人恶意侵害其他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违反了诚信原则。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6日,青海公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注册成立,注册地址为西宁市城西区昆仑路9号2号楼9-121室,法定代表人为何东霞,注册资本100万元。2016年4月15日,何东霞(甲方)与张建华(乙方)签订《公明会计师事务所出资人内部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共同出资设立青海公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甲方出资40万元,占公司40%的股份,乙方出资60万元,占公司60%的股份;乙方系公司隐名股东,依法依约享有公司的股东权利,有权以股东身份在公司行使股东权利。2016年11月8日,青海省财政厅发出青财会字【2016】1937号文件,对公明公司关于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证书的申请决定不予通过资格审核。
青海省地税系统200余名职工共同购买了位于昆仑路9号B栋4层、5层的房屋,并自发成立了”青海地税职工股民委员会”(未办理任何登记手续)经营管理该处物业,案外人周兴邦作为该委员会负责人负责对外签订租赁合同、收取租金等日常事务。周兴邦称,其代表青海地税职工股民委员会将昆仑路9号B栋9-121室共三间房屋出租给公明公司,双方签订了租赁合同,每月租金11822.85元;另将昆仑路9号B栋402、403、404室三间房屋出租给了山东金来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以下简称”金来公司”);公明公司与金来公司在同一层办公;2017年1月3日,公明公司欠缴的2016年10月至2016年12月31日间房租35468.55元已有鹏晟公司代缴。
2016年9月14日,公明公司向周兴邦转账支付房租35468.55元;2017年1月3日,鹏晟公司向周兴邦转账35468.55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就其诉讼主张,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鹏晟公司诉讼请求若要成立,其首要条件是公明公司与青海地税职工股民委员会之间房屋租赁合同存在、且公明公司欠付该委员会35468.55元租金。公明公司认可其曾在昆仑路9号B栋4层办公,且该公司于2016年9月14日曾向周兴邦转账支付房租35468.55元;但公明公司并不认可该公司单独租赁了案涉场地,且无证据表明2016年9月14日支付的35468.55元系三个月的房屋租金。鹏晟公司提交的《租赁合同》系案外人金来公司与青海地税职工股民委员会所签订,与本案被告公明公司无任何关系,并不能证明公明公司承租案涉场地的具体情况。鹏晟公司提交的青海地税职工股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系该委员会单方出具,未得到公明公司的确认,现有证据表明公明公司与该委员会之间就房屋实际租赁情况、租赁时间等存在争议;该《证明》称公明公司与金来公司在同一层办公、公明公司租赁的房屋为9-121室,而金来公司所租赁的房屋为402、403、404室,位于同一层房屋编号规则不一致不符合日常逻辑,鹏晟公司未能作出合理说明;故在无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况下,该《证明》不能证实公明公司租赁案涉场地的具体情况。在无书面房屋租赁合同证明的情况下,鹏晟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公明公司是否确已承租案涉场地、租金标准、租赁时间、实际使用时间及公明公司欠付租金的数额。鹏晟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公明公司委托其代为支付租金的情况。
综上所述,鹏晟公司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诉讼主张,对其要求公明公司偿还代为缴纳的房租35468.55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青海鹏晟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被告青海公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偿还代为缴纳的房租35468.55元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687元,减半收取343.5元,由原告青海鹏晟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强亚茹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杨敏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