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青01民初253号
原告:江苏金坛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04131373705043,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东环一路669号。
法定代表人:董锡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彦伟,江苏兴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海桥电实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121226781516,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宁张公路32公里处。
诉讼代表人:青海桥电实业有限公司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丹丹,青海树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金坛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告青海桥电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金坛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坛建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彦伟、被告青海桥电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桥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庞丹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坛建工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工程款223000元并从2017年11月30日起按6%的年息承担拖欠款的银行利息直至全部还清工程款为止;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理由:原告在青海省××县为被告方承建“青海和峰碳素有限公司焙烧二车间办公楼整治项目”,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工程价款713000元,被告方依工程进度按月支付工程款,另约定工程竣工结算后留10%质保金,满一年后一次性付清全部工程款,工程在2017年11月30日通过了竣工验收并交付被告方使用,时至今日,被告方仅支付500000元工程款,尚欠213000元,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桥电公司答辩称,答辩人对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的工程数额以及利息计算的方式不予认可。根据被告掌握的情况以及原告签订的施工合同总价是713000元,根据第7.334条之规定,10%的质保金是工程竣工验收满一年后无任何问题一次性付清。现在原告诉求的工程款223000元,其中包含单独交的安全环保保证金10000元,鉴于其为合同外另行支付的款项,企业并未明确约定逾期利息的计算,故不应计算利息。其中213000元为未付工程款,依据施工合同7.1条和7.33条之规定,本合同工程总价款为含税价、税点为10%。但是原告给我们开具的发票的税点为9%,我方认为应该抵扣税点后进行支付,而且质保金没有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利息,所以我方认为不应该计算利息,工程款利息的起算点应以开具发票时间为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经审理查明,2019年1月8日,桥电公司(发包人、甲方)与金坛建工公司(承包人、乙方)签订《青海和峰炭素有限公司焙烧二车间办公楼整治项目施工合同》,约定:1.工程承包范围包括办公楼、公共卫生间、在线检测房屋及泵房整治、外墙粉刷、外墙保温拆除恢复等。2.合同工期:2017年7月20日至2017年11月30日。3.工程价款、结算及付款方式为:价款713000元,增值税税率按10%计。4.工程质量保证期:土建1年、采暖2个采暖季、给排水及设备安装六个月、屋面防水5年,质保期均自竣工验收证书签署之日起计算。6.质保金支付:10%质保金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一年后无任何问题一次性付清。7.工程进度款支付:甲方相关部门审核后按照已审工程量开具进度发票,甲方凭票支付工程进度款。合同签订后,金坛建工公司依约进场施工。2017年9月1日,金坛建工公司向桥电公司交纳安全环保保证金10000元。2017年11月30日,双方签订《工程竣工验收单》,对涉案工程进行了验收,分项工程验收检验评定为合格,验收意见为:同意验收。2019年1月8日,双方签订《青海桥电实业有限公司项目工程结算审核定案单》,工程总造价为:713000元,税金按10%计。金坛建工公司于2019年12月19日向桥电公司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开票金额为670000元,税率为9%。本案审理期间,金坛建工公司向桥电公司出具43000元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为9%。桥电公司向金坛建工公司已支付工程款500000元,欠付工程款213000元、安全环保保证金10000元,合计223000元。
另查明,本院于2020年6月19日,作出(2020)青01破13号《决定书》,认定:2020年6月19日,根据青海德马科期中设备有限公司的申请,裁定受理青海桥电实业有限公司破产重整一案,指定了青海桥电实业有限公司管理人。
再查明的事实:1.2019年10月16日,青海和峰炭素有限公司与青海科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青海和峰炭素有限公司焙烧二车间落水管及电捕焦油器保温层修复项目工程合同书》,约定合同期为:2019年12月2日至2019年12月11日。
2.2019年3月2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等三部门发布《关于深化增值税改革有关政策的公告》,明确原适用10%税率的,税率调整为9%。
本院认为,桥电公司、金坛建工公司签订的《青海和峰炭素有限公司焙烧二车间办公楼整治项目施工合同》系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应视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进行结算。桥电公司欠付金坛建工公司工程款213000元、环保保证金10000元。金坛建工公司已按照约定将涉案工程713000元的增值税税务发票提交桥电公司,因此桥电公司应按照双方约定的“凭票支付工程进度款”的约定支付剩余工程款213000元及环保保证金10000元,合计223000元。原告金坛建工公司主张由桥电公司支付工程款223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关于原告金坛建工公司主张的工程款利息的问题。本院认为,双方约定工程价款支付方式为“凭票支付工程进度款”,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双方于2019年1月8日对工程进行了结算,金坛建工公司在2020年8月,开具了剩余工程价款的增值税税务发票,根据双方约定的“凭票支付工程进度款”,金坛建工公司在开具税务发票后,工程价款支付的条件才成就,因此金坛建工公司主张自竣工验收之日起支付拖欠款的银行利息直至全部还清工程款为止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桥电公司主张因金坛建工公司未进行维护保养,应扣减工程价款42838.74元之理由。本院认为,桥电公司主张的青海和峰炭素有限公司与青海科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青海和峰炭素有限公司焙烧二车间落水管及电捕焦油器保温层修复项目工程合同书》,发生工程修复时间为2019年12月2日至2019年12月11日。此时,桥电公司与金坛建工公司约定的相关质量保修条款约定的质保期为:土建1年、采暖2个采暖季、给排水及设备安装六个月、屋面防水5年。涉案工程竣工验收时间为2017年11月30日,桥电公司维修的项目已超出质量保修期,故被告桥电公司主张扣减工程费用42838.74元之理由不能成立。双方虽约定抵扣税率为10%,但因国家政策原因,将原适用10%税率调整为9%,金坛建工公司按新规定的9%开具增值税税务发票,符合增值税改革有关政策的规定,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桥电公司应支付金坛建工公司工程款213000元、返还10000元环保保证金,合计223000元。金坛建工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海桥电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金坛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213000元、退还保证金10000元,合计223000元;
二、驳回江苏金坛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645元,由被告青海桥电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 鹏
审判员 李宏宁
人民陪审员 张玉萍
二○二○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马 馨
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七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
第一百五十八条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但是按照其性质不得附条件的除外。附生效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失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由审判员、陪审员共同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合议庭的成员人数,必须是单数。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