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青01民初60号
原告:河南康百万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81566481771X,住所地:河南省巩义市康店镇焦湾村。
法定代表人:焦保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文波,河南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从苹,河南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海桥电实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1212267815162,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大通县宁张公路32公里处。
法定代表人:刘念英,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积明,青海桥电实业有限公司再生分公司设备技术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群,青海竞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康百万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百万公司)诉青海桥电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桥电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9年8月23日向巩义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20年2月21日移送至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百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文波,被告桥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积明、**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康百万公司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741850元及违约金30418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14日双方签订《采购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生产的碳渣处置设备及随机备品,总价款3041850元,付款方式:预付30%,发货前付30%,货到安装调试完毕且需方收到供方开具17%增值税发票后付30%货款,剩余10%的质保金于12个月内付清。违约金为合同总价的10%.合同签订后,双方开始履行合同义务。2018年1月原告将设备安装调试完毕,于2018年4月15如将增值税发票开具完毕后交付被告。被告应当在发货前支付共计60%的货款1825110元,在2018年4月15日支付30%的货款912555元,在2019年1月3日前支付质保金304185元。被告于2017年6月21日支付货款90万元,于2017年8月17日支付货款90万元,于2018年11月27日支付货款50万元,共计支付货款230万元,下欠款741850元。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至今未付,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损失。请法院依法裁判。
桥电公司答辩称:1.双方签订的合同名为采购合同,实为设计、加工、安装合同。2017年6月13日双方签订了《青海桥电实业有限公司年处置7.5万吨电解铝危险废物项目碳渣处理线设计及采购技术协议书》(以下简称“《技术协议》”),2017年6月14日签订了合同编号为QDSY2017060004的《碳渣处置线成套设备采购合同书》(以下简称“《采购合同》”)。根据约定,双方签订的是包括设计在内的设计、加工及安装协议,而非单纯的买卖协议。原告履行本合同的义务不仅仅是提供相关产品,而是要根据双方《技术协议》内容,依据被告提出的设计工艺、设备的服务寿命、处理规模、处理线数量、技术指标、碳渣性质等详细指标设计、生产并为桥电公司安装碳渣处理线设备。原告提供系统安装、过程验收与预验收、试运行、调试、性能试验、人员培训、终验收在内的现场服务后其合同义务方为履行完毕。2.原告向被告主张货款缺乏事实上和法律上之依据。本案中被告采购的设备未完成最终验收,剩余合同价款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根据双方签订的《技术协议》的约定,合同生效后原告提供包括系统安装、过程验收与预验收、试运行、调试、性能试验、人员培训、终验收在内的现场服务。本技术协议中原告的验收义务分为预验收和终验收两个阶段,截止本案开庭之日,原告虽然完成了交货的初步验收,即预验收,但一直未进行设备的终验收程序。根据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本合同尚未达到支付剩余合同价款的条件。原告主张的剩余合同价款中有304185.00元(合同总价款的10%)系合同约定的质保金,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质保金应自同最终验收完成之日起满12个月后向原告支付,本合同中产品最终验收尚未完成,质保期尚未天开始起算,故产品质保金更未达到支付条件。被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应尽的付款义务。按照《采购合同》约定,在尚未最终验收合格之前,被告仅需支付60%货款,即1825110元。而实际上被告已分别于2017年6月21日,向原告支付货款90万元;于2017年8月17日支付货款900000元;于2018年11月29日支付货款500000元。以上合计2300000元。被告已按照《采购合同》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但由于原告迟迟不组织进行设备产品的最终验收,且交付的生产线设备存在诸多质量问题至今仍未解决,被告随及时停止了本案剩余合同价款的支付,并多次与原告就设备质量问题进行多次沟通,至今仍未完全解决相关设备的质量问题,并且原告至今未组织进行终验收。目前,双方合同履行处于停止状态系因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其合同义务所导致的。3.原告提供产品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导致被告额外支出了相关设备更换费用,被告认为相关费用应当从双合同剩余价款中予以扣除。原告主张的剩余合同借款金额与实际不符。4.双方签订《采购合同》的合同目的尚不能实现。被答辩人提供生产设备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且该生产设备至今无法生产出符合《技术协议》约定规格的产成品,答辩人签订本合同的最终目的至今无法实现,故依据双方合同约定,答辩人应当先行履行提供符合合同约定质量要求的产品的合同义务。5.本案中被告不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相反原告因承担违反合同约定产生的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双方合同中在履行过程中,因原告尚未履行完成合同约定的义务,导致被告付款条件不能成就,不存在被告违约的行为,原告也无理由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1.《采购合同单》。拟证明其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完成交付义务,被告应支付剩余货款并据此承担违约责任。
2.《青海桥电实业有限公司外委工程安全环保协议书》,拟证明原告完成合同约定的安装义务,原告应该付货款。
3.青海桥电实业有限公司关于“年处置7.5万吨电解铝危险废物项目碳渣处理线设备采购及安装”项目验收报告。拟证明原告提供的碳渣处理设备经被告验收合格。
4.河南增值税专用发票30张。拟证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开具了全部的增值税发票,被告应该付款。
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双方之间签订有正式的采购合同,权利义务应以合同约定为准,环保协议与验收报告证明案涉炭渣处理设备仅完成了初步验收,尚不具备付款的条件,增值税发票亦不能证明付款条件业已成就。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反驳观点,提交如下证据:
1.《碳渣处置线成套设备采购合同书》。拟证明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了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与内容。
2.《青海桥电实业有限公司年处置7.5万吨电解铝危险废物项目碳渣处理线设计及采购技术协议书》。拟证明被告所采购的设备的质量要求及验收标准。
3.付款证明。拟证明被告已向原告给付货款2300000元。
4.《告知书》《告知书(2)》《告知书(3)》。拟证明被告因采购设备出现问题,要求原告整改予以解决。
5.《青海桥电实业有限公司物资采购急购审批单》。拟证明案涉设备中的渣浆泵存在质量问题,被告需更换,费用预算约为248000元。
6.《7.5万吨危废项目砂浆泵采购合同书》《7.5万吨危废项目砂浆泵辅件采购合同书》。拟证明案涉设备中砂浆泵因质量问题无法正常使用,被告另行采购进行更换。
7.《工作联系函》。拟证明原告收到被告发出的《告知书(3)》并同意该告知书中被告的意见。
8.《客户意见反馈表》。拟证明被告针对其采购的案涉设备中存在的各种质量问题向原告提出反馈意见。
9.《电机修理交接单》(4份)。拟证明原告提供的电机不合格,被告对其修理。
10.《采购合同单》。拟证明被告另行购买电机并花费9952元。
11.《采购合同单》。拟证明被告购买电缆与基础材料并支出41960。
12.《碳渣浮选设备问题明细》《青海桥电实业有限公司关于解决碳渣浮选生产线设备有关问题的函》。拟证明被告于2019年1月31日就浮选设备中未解决的问题要求原告予以解决。
13.《检测报告》(2019第04-002号、004号)。拟证明原告提供的设备生产的产品不符合技术协议中相关的质量标准。
14.《记录表》(编号tz2019-3-3)。拟证明因案涉设备中碳渣1#圆盘搅拌减速器问题,被告于2019年3月2日作停产处理。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1-4号证据不持异议,但认为原告已针对被告提出的设备问题予以解决,被告欠付货款属实。对第5号、6号证据不予认可,认为原告按合同约定提供了电机,被告自行更换与原告无关。对第7号、11号证据无异议,所发生的费用原告愿意承担。对第8、9、10、12、13、14号证据均不认可,上述证据由被告自行编制,未得原告确认,真实性存疑。
对原告提交的第1-4号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不持异议的第1-4号、第7号、第11号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第5号、6号、10号证据,系由被告单位与第三人作出的意思表示,是否与原告的责任相关联缺乏其他证据佐证,对其证明的内容本院不予采信。对第8号、9号、12号证据,由被告单方作出,没有证据证明得到原告的确认,并缺乏证据证明其记述的内容实际发生,该三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第13号、14号证据,系由被告单方作出,未得到原告确认,且与案涉处理设备质量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缺少证据证明,对该两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13日,原、被告先就“青海桥电实业有限公司年处置7.5万吨电解铝危险废物项目碳渣处理线设计及采购”签订《技术协议书》,其中第12条“预验收及终验收”约定:12.1.1供货范围内设备构成、设备生产厂家、技术要求、技术参数、性能指标要符合本协议要求。12.1.2所提供的设备及安装、调试要符合最新版本的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12.1.3系统空载试运行后,要带负荷连续正常运转72小时,无漏油、漏电、漏料、漏液、设备异常振动、轴承温升超标、噪音异常等故障。……12.1.8磁选设备的磁场强度测定……12.2终验收约定验收时间:全部设备安装调试及培训工作完成后,即投入试生产。试生产期限不少于30天,连续生产且达到甲方验收标准要求后,双方依照技术协议及有关标准对本项目进行最终验收。验收标准中,碳粉电解质产品的质量以第三方检测结果为准。第13条“售后服务”关于质保期约定设备安装调试正常运行并最终验收合格之日起算12个月,如果质保期内达不到技术要求或出现故障而造成短期停用,质保期自缺陷修正后开始计算增加12个月,以此类推。易损件和人为损坏除外。
2017年6月14日,原、被告签订《碳渣处置线成套设备采购合同书》(编号:QDSY2017060004)及《采购合同单》(编号:QDSY2017060003),经双方协商一致,达成合同总价款为3041850元,设备技术协议与设备报价清单为采购合同的附件。《采购合同书》第三条“交付时间、地点和要求”第4项:“质量要求技术标准: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通用标准,或双方确定的技术协议要求执行。”第5项“甲方在验收过程中发现乙方有违约问题,可按技术协议要求乙方及时予以解决。”第6项“乙方向甲方提供产品相关17%增值税发票。”第四条“付款方式”约定:“1.双方签订合同后,甲方预付30%定金,货到现场初步清点验收后付30%货款,货到验收合格,安装调试完毕且甲方收到乙方开具17%增值税发票后付30%货款,剩余10%的质保金于12个月内付清。”第六条“违约责任”第7项“其他违约行为按违约货款额5%收取违约金并赔偿经济损失。”第十条“合同争议解决”第1项“因产品质量问题发生争议的,应邀请国家认可的质量检测机构进行鉴定。……。”《采购合同单》中第十条“违约责任”约定违约金为合同总价的10%。
2017年8月22日,原、被告签订《青海桥电实业有限公司外委工程安全环保协议书》,由原告为被告采购的案涉碳渣处理线设备进行施工安装,其中第三条第6项约定:原告对所承包工程需交纳保证金400000元,待工程验收合格后,原告施工人员全部撤出施工现场,退还安全保证金。该协议签订后,原告交纳400000元保证金进场施工,完工后于2018年1月3日收到被告退还的上述安全保证金。
2017年6月21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900000元,2017年8月17日支付900000元,2018年11月29日支付500000元。原告于2017年12月22日、2018年4月15日分两次为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价税合计3041850元。被告尚欠741850元未向原告支付。
另查明,2017年11月16日、2018年1月17日、2018年11月16日,被告因案涉碳渣处理线设备中球磨机驱动装置配套的电机问题,渣浆泵和三元震动筛、电控系统问题,电缆热损伤问题等向原告发出三次《告知书》,原告提供售后服务,为被告解决前两次告知书中提出的设备问题,针对电缆问题,原告以《工作联系函》的方式同意由被告自行解决,并对此产生的电缆采购价款41960元同意自未付货款中予以扣减。
再查明,2018年6月22日,被告就“年处置7.5万吨电解铝危险废物项目碳渣处理线设备采购及安装”出具《项目验收报告》,该报告工程完工说明中:(1)供货单位能按技术协议中的供货范围要求提供处理线设备,所有钢结构件焊接牢固可靠、有足够的刚度和承载力。(2)随机备品备件按技术协议约定全部提供并移交使用单位,随机设备技术资料能按要求基本提供。(3)设备空载试运行后,带负荷连续正常运转72小时,无设备异常振动、轴承温升超标、噪音异常等故障。(4)磁选设备的磁场强度测定后符合技术协议的技术要求。(5)电气控制系统保护及连锁均已实现。(6)本次验收仅对处理线成套设备采购和安装进行验收,整条处理线目前处于摸索生产期,故其处理能力和产品质量指标待后期生产正常后再进行验收。在项目验收表中青海桥电实业有限公司再生资源公司出具分公司验收意见:验收中存在部分小缺陷,厂家承诺正在处理,验收合格。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剩余货款的付款条件是否已经具备及应付款项数额如何确定的问题。2.桥电公司是否应向康百万公司给付违约金责任及违约金数额如何确定的问题。
双方当事人关于7.5万吨电解铝危废项目碳渣处理成套设备采购所签订的全部协议都是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效力性强制性法律规定,均合法有效。各方均应诚信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否则需按合同约定与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一)关于剩余货款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及应付款项数额如何确定的问题。案涉《采购合同书》约定的付款方式中并未约定付款至90%时须以最终验收为付款条件,第三笔30%的货款系在货到验收并安装调试完毕,收到增值税发票后即可付款。案涉《验收报告》显示,碳渣处理线设备已完成调试并经验收合格,康百万公司亦开具了全部价款的增值税发票,至此,桥电公司应将货款付至合同总价款的90%,即2737665元,而桥电公司仅支付2300000元,尚有437665元未付。对于10%质保金是否一并支付的问题,通过验收报告中的工程完工说明及验收意见,验收内容与案涉《技术协议》中预验收项目的内容基本一致,且该验收报告中明确说明验收的是设备采购与安装,由此可知,该验收是预验收。而自2018年1月工程安装完工至同年6月进行验收,调试、培训亦是终验收前的合理时间安排,并无显著不合理之处,因此,康百万公司据此认为,通过时间差判定此次验收为终验收的理由不能成立。《技术协议》中未约定终验收的具体时间,终验收时间约定为调试及培训结束后投入试生产,试生产期限不低于30天,连续生产达到桥电公司验收标准后进行最终验收。根据该条款的约定,终验收的主动权应在桥电公司,2018年6月22日预验收通过后,桥电公司应根据试生产情况及时提出终验收与否的意见,而本案中,桥电公司怠于行使提起终验收的权利,根据公平与诚信原则,结合《技术协议》约定与本案实际情况,预验收后投入试生产满30日,桥电公司未明确表示案涉设备不合格的情况下,视为可进行终验收之日,自此始算质保期,即2018年7月23日开始起算质保期,满12个月后质保期满,桥电公司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康百万公司提供的处理线设备存在明显质量问题,则其应在质保期满后将合同价款中作为质保金的10%货款支付给康百万公司。
对于桥电公司所称处理线设备中部分零部件更换应将费用予以扣减的问题。双方约定质量问题需第三方鉴定机构作出认定,桥电公司对此所提交的证据既无第三方专业机构评估认定,也未得到康百万公司确认,零部件是否因质量问题而进行必要更换,另行签订的采购合同是否实际履行均缺乏证据证明,因此对桥电公司要求扣减相关费用的反驳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康百万公司同意桥电公司自行购买电缆费用41960元在货款中予以扣减,此系当事人对自身权利自由处置,本院予以确认。
(二)关于违约金是否应当支付及标准确定的问题。案涉《采购合同书》与《采购合同单》中对违约金比例标准约定不一致,康百万公司根据《采购合同单》要求桥电公司按合同总价款的10%承担违约金,而《采购合同》中约定违约金按违约货款额5%收取。两份协议在同一天签订,但《采购合同书》对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更详细具体,桥电公司已支付大部分货款,剩余货款未及时给付,已属违约,应承担支付违约金的责任。根据公平原则,结合本案事实,违约金按《采购合同书》中约定的计算更为恰当。故桥电公司应向康百万公司支付违约金34994.5元([3041850元-2300000元-41960元]×5%)。
综上所述,康百万公司主张桥电公司给付剩余货款及违约金事实清楚,证据充足,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青海桥电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河南康百万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货款699890元,违约金34994.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07元、保全费5000元,两项合计12107元,由河南康百万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承担3633元,青海桥电实业有限公司承担847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 娟
审判员 任 宁
人民陪审员 陈 祎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马晓瑞
附:审理本案依据的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严格履行与诚实信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金钱债务的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四条【违约金】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第一百五十八条【买受人的通知义务及免除】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