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桥电实业有限公司

某某与江苏圣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苏圣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湟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青0122民初2272号
原告:俞法明,男,1964年生,汉族,城镇居民(无固定职业),住西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爱明,青海君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圣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住所地:常州市。
法定代表人:丁海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博俊,青海立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圣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住所地:西宁市城东区。
法定代表人:任永杰,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青海百河铝业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住所地:西宁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戴小平,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青海桥电实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住所地:西宁市大通县。
法定代表人:邓利宁,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俞法明与被告江苏圣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圣通公司)、江苏圣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圣通公司青海分公司)、青海百河铝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百河铝业公司)、青海桥电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桥电实业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18年10月29日,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法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甘爱明、被告江苏圣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博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圣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青海百河铝业有限责任公司、青海桥电实业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俞法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1、四被告支付所欠工程款635000元;2、被告江苏圣通公司、江苏圣通公司青海分公司退还安全环保保证金100000元;3、四被告支付2018年1月14日至10月24日期间的利息40425元;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4月10日,我与被告达成《工程施工协议书》、《安全环保协议书》,并交纳了100000元的保证金后积极组织施工。2018年1月14日,我共完成工程量815000元。但被告只支付了180000元后,余款635000元至今未付,其保证金也未予返还。经多次索要,被告以建设方未付款为由拒绝给付。为此,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江苏圣通公司辩称:1、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我公司与原告之间的合同价款为600000元,现已支付180000元,现欠原告工程款420000元;2、工程款给付条件不成就。按照约定,在被告桥电实业公司与业主验收、结算后再给付工程款,现此工程尚未验收;3、原告未按合同约定施工,导致我公司另行组织人员进行维修,花去费用100000元;4、依照合同的约定,我公司有权不退还保证金。综上,原告的诉求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江苏圣通公司青海分公司缺席未答辩。
百河铝业公司缺席未答辩。
桥电实业公司缺席未答辩。
原告俞法明为证明其诉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工程施工协议书》1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江苏圣通公司签订协议的事实,现完成工程量815000元,其给付期限应按2018年1月14日的工程量结算单为付款日,该协议中约定扣除工程保证金,而不是环保保证金;2、工程量结算单2份,拟证明原告在被告的示意下完成了合同以外的工程量,且在工程量结算单上被告公司项目经理李传刚签名确认的事实;3、证明(复印件)1份及经原告申请本院向证人李炳宏所作的笔录,拟证明李传刚系涉案工程项目经理及现在该公司任职的事实;4、《安全环保协议》1份及收据1张,拟证明被告江苏圣通公司向原告收取了安全环保保证金100000元,且协议第13条约定,工程安全合格后,乙方撤离工地,甲方全部退还保证金的事实。
被告江苏圣通公司为证明其抗辩,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工程施工协议书》、《建筑安装工程合作协议》,拟证明铸造车间维修项目的造价为380000元以及槽大修、综合检修间整治工程的造价为220000元,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结算方式为业主验收、付款后支付以及协议中约定违约金的事实;2、被告桥电实业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江苏圣通公司与桥电实业公司尚未进行结算,被告江苏圣通公司给付原告工程款的条件尚未成就的事实。
被告江苏圣通公司青海分公司、百河铝业公司、桥电实业公司未提交证据。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向被告百河铝业公司工作人员所作的笔录用于证明涉案工程已验收并投入使用的事实。
经本院审查,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的证明效力及本院所作的询问笔录的效力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交的第1号证据,经被告江苏圣通公司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不持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双方签订的协议有两份,原告仅提交了部分协议,该协议也不能证明原告所完成的工程量,且该协议对付款期限进行了约定。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合法,故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对第2号证据,经被告江苏圣通公司质证,不予认可。认为我公司并未授意李传刚与原告进行结算,且该工程量结算单上公司并未加盖公章进行确认,该证据系原告伪造。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江苏圣通公司以并未授意李传刚对工程进行结算,工程结算单系原告伪造的诉称,未向本院提交相关的证据证明。为查明本案的事实,本院要求被告江苏圣通公司督促其公司李传刚到庭接受询问,但在规定的时间内李传刚一直未到庭接受法庭的询问。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诉讼原则,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对2018年1月14日的两份工程量结算单的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对第3号证据,经被告江苏圣通公司质证,不予认可。认为作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证人李炳宏没有证据证明其在我公司任过职,也就不能证明李传刚在我公司的身份情况。本院经审查认为,李炳宏原为被告江苏圣通公司青海分公司的副总经理,并作为甲方的代表于2017年4月10日与原告签订了《工程施工协议》、《安全环保协议》,且李炳宏证明李传刚系涉案工程项目经理及现仍在被告江苏圣通公司任职的事实,对此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第4号证据,经被告江苏圣通公司质证不持异议,故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
对被告江苏圣通公司提交的第1号证据,经原告质证,认为该合同上的工程项目与我公司提供的工程量结算单上的工程项目一致,印证了我公司提交的工程量结算单的真实性。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合法,故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第2号证据,经原告质证认为,该证据系“百和再生项目部”出具,是关于基础设施建筑项目的质量问题,而我公司所建项目为工程维修项目,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被告桥电实业公司作为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我公司对此证据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江苏圣通公司虽向本院提交了“桥电实业公司百和再生项目部”所出具的“证明”,但桥电实业公司作为本案被告,且未到庭参加诉讼,向被告江苏圣通公司出具“证明”,其内容的真实性,本院无法查证,故对此“证明”的效力本院不予认定。
对于本院所作的笔录,经原、被告质证,原告不持异议。被告江苏圣通公司认为,当事人未向法院申请调查,法院依职权调取证据程序不合法及原告所建项目应当由被告百河铝业公司出具证明,而不是法院向其公司工作人员作笔录,故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未向本院提交法院依职权调取证据其程序不合法及法院作调查应当由公司出具证明而不是向公司职工作笔录的相关证据,且法院在审理案件中需要的证据,主动依职权调查,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故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2017年4月10日,原告(乙方)与被告江苏圣通公司青海项目部(甲方)签订了《工程施工协议书》,约定:“一、由原告承包被告江苏圣通公司青海项目部在被告百河再生铝业公司铸造车间维修项目,工程造价为380000元(含税);……四、在桥电实业未向甲方付工程款前,乙方不得以任何方式、任何理由向甲方催要工程款。出现以上情况,甲方有权扣除乙方工程保证金”,甲方代表李炳宏。2、同日,原告与被告江苏圣通公司青海项目部签订了《安全环保协议书》,协议对双方的责任、权利义务、保证金的交纳及协议的有效期限等进行了约定,甲方代表李炳宏。3、2017年8月26日,原告与被告江苏圣通公司青海分公司项目部签订了《建筑安装工程合作协议》,工程名称为槽大修、综合检修间整治工程,协议对工程范围、合同价款(不含税)、工期、质量要求、双方的责任、工程结算及价款支付、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第13.2:“西大门订错材料款4.5万元”。
2017年3月31日,名称为“俞总”向被告江苏圣通公司青海分公司项目部交纳安全保证金10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工程于2017年11月底竣工。2018年1月14日,被告江苏圣通公司青海分公司的项目经理李传刚在工程量结算单上签字确认,此结算单中包括合同外的工程。被告江苏圣通公司已支付原告工程款180000元。
另查明:本院向被告百河铝业公司的工作人员所作的笔录,足以证明该公司铸造车间维修项目、槽大修、综合检修间整治等工程经竣工验收后已投入使用的事实。
2018年10月16日原告申请本院对被告江苏圣通公司、江苏圣通公司青海分公司账户内的800000元存款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本院于2018年10月18日作出(2018)青0122民初2272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江苏圣通公司、江苏圣通公司青海分公司账户内的800000万存款予以冻结,原告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宁中心支公司出具的担保额度为800000元的保函提供了担保。
本院认为:1.原告与被告江苏圣通公司青海分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协议书》、《安全环保协议书》、《建筑安装工程合作协议》,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协议,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协议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依约履行了义务,被告也应当依约全部履行给付工程款的义务,且有被告江苏圣通公司青海分公司涉案项目经理李传刚出具的工程量结算单为凭,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江苏圣通公司、江苏圣通公司青海分公司承担给付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百河铝业公司、桥电实业公司承担给付责任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之规定,被告百河铝业公司、桥电实业公司在欠付江苏圣通公司、江苏圣通公司青海分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2.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江苏圣通公司、江苏圣通公司青海分公司给付安全保证金的主张,根据原告与被告江苏圣通公司青海项目部签订的《安全环保协议书》第二条第(二)第13项:“……乙方对所承包工程工作现场的人员及设备负全部安全责任,并交纳工程安全环保保证金拾万元整,待工程验收合格后,乙方施工人员全部撤出施工现场退还安全保证金……”之规定,该工程已竣工验收后已投入使用,故对原告的此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3.原告要求四被告给付工程结算之日即2018年1月14日起给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的请求,因未提交相关的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4.被告江苏圣通公司以工程款给付条件不成就,该工程款应在被告桥电实业公司与业主验收、结算后再给付,现此工程尚未验收的辩称,本院经向被告百河铝业公司进行调查,涉案工程项目经竣工验收后,且已投入使用,故对被告的此项辩称,本院不予采纳。5.被告江苏圣通公司青海分公司、被告百河铝业公司、被告桥电实业公司未按期应诉,视为其放弃了抗辩、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应承担不利后果。
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四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圣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苏圣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给付原告俞法明工程款815000元,扣除已支付的180000元,剩余63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被告青海百河铝业有限公司、被告青海桥电实业有限公司在欠付被告江苏圣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苏圣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
三、被告江苏圣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苏圣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俞法明安全环保保证金100000元;
四、驳回原告俞法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50元,由被告江苏圣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苏圣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负担。保全费4520元,由原告俞法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魏芳君
审 判 员  宋 辉
人民陪审员  李泰林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郭 晶
审理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十四条…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六条“……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