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桥电实业有限公司

青海省西海煤炭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青海嘉实城建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管辖案件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青民辖终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海省西海煤炭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青海省海北州刚察县热水矿区。
法定代表人:王生珍,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海嘉实城建开发有限公司。住所: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小桥大街38号12号楼5单元561室。
法定代表人:石立新,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青海桥电实业有限公司。住所:青海省西宁市大通县宁张公路32公里处。
法定代表人:刘念英,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青海嘉实城建开发有限公司与上诉人青海省西海煤炭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原审第三人青海桥电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青海省西海煤炭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不服西宁市中院于2022年3月7日作出的(2021)青01民初662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现已审查完毕。
青海省西海煤炭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称,请求撤销西宁中院作出的(2021)青01民初662号之一民事裁定,并将本案裁定移送至刚察县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第一,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依法应当移送刚察县人民法院审理。上诉人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的内容,其目的在于通过集中管辖确保破产程序的有序进行,避免在破产程序中发生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由不同的法院审理导致其与破产案件的审理进度难以协调,影响破产程序的顺利进行,但是本案中西宁中院于2021年12月24日出具裁定书(2020)青01破2号之六、破3-18号之五,裁定终止桥电公司破产重整程序,即青海桥电实业有限公司破产重整案件的审理工作亦告终结。而本案作为在破产重整计划执行期间新发生的有关债务人青海桥电实业有限公司的民事诉讼,并无与青海桥电实业有限公司破产重整案件审理相协调的必要,也即本案不应再适用集中管辖原则。上诉人也于法定期间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案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进行集中管辖。第二,一审法院受理本案违反了级别管辖与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标的为工程款11068869.2元及利息2103085.15元,根据立案标准,本案应当由基层法院管辖。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工程地点在海北州刚察县,故本案属于不动产纠纷,依法应当由工程所在地法院刚察县法院审理。第三,一审法院受理本案违反了一般管辖的规定。本案一审中,青海嘉实城建开发有限公司将青海省西海煤炭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列为被告,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在工商信息中登记的住所地以及实际办公地均在海北州刚察县热水矿区,按照一般管辖应由刚察县人民法院进行审理。综上,申请将本案移送至刚察县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被上诉人青海嘉实城建开发有限公司未进行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院作出的(2021)青民终223号民事判决已生效,该判决确定青海省西海煤炭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应向青海桥电实业有限公司给付工程款63796016.32元及利息,因此本案的审理与青海桥电实业有限公司有实体上的权利义务关系。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已于2020年6月19日依据青海德马科起重设备有限公司的申请作出(2020)青01破申1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青海桥电实业有限公司破产重整一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首先,该案立案时间为2021年12月1日,在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本案的审理与青海桥电实业有限公司有实体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涉及青海桥电实业有限公司的民事诉讼应由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本案应优先适用特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来确定管辖。所以,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的受理并没有违反上诉人所述的级别管辖、专属管辖和一般管辖的规定,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有管辖权。其次,上诉人认为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24日出具裁定书(2020)青01破2号之六、破3-18号之五,裁定终止桥电公司破产重整程序,即桥电公司破产重整案件的审理工作亦告终结。经查,以上(2020)青01破2号之六、破3-18号之五案件的审理程序尚未终结,目前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正在对破产案件批准重整计划草案中。所以,上诉人的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
综上,上诉人青海省西海煤炭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钟 恩
审 判 员  康 盼
审 判 员  罗江丽
二〇二二年五月五日
法官助理  胡云竹
书 记 员  朱世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