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青民辖终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海省西海煤炭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青海省海北州刚察县热水矿区。
法定代表人:王生珍,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海**商贸有限公司。住所: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陶新村24号楼3单元402-1室。
法定代表人:李生梅,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青海桥电实业有限公司。住所:青海省西宁市大通县宁张公路32公里处。
法定代表人:刘念英,该公司执行董事。
诉讼代表人:青海桥电实业有限公司管理人。
上诉人青海省西海煤炭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海**商贸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青海桥电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青01民初663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青海省西海煤炭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称,其诉讼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21)青01民初663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并将本案移送至青海省刚察县人民法院进行审理。2、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青01民初663号之一民事裁定书适用法律错误,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法律规定,同时违反一般管辖的规定,恳请二审法院在查明本案事实的基础上作出公正裁决,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青海**商贸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青01破申14号青海德马科起重设备有限公司对桥电公司的破产重整申请案件正在审理中并未审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所以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管辖权异议的裁定符合法律规定,该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青海省西海煤炭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所提上诉理由于法无据,不能成立。一审法院确定管辖法院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钟 恩
审 判 员 罗江丽
审 判 员 康 盼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魏雯婵
书 记 员 蔡雅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