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冈市振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北京建业天成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黄冈市振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1102民初2286号 原告:北京建业天成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麦庄西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28017488284。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华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冈市振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冈市黄州东坡东路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027327030517。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建业天成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建业天成公司)诉被告黄冈市振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黄冈振环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建业天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黄冈振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被告给付原告吊篮租赁费91540元。2.请求依法判被告给付原告违约金55308元(合同租金276540元×20%)。3.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1年4月,被告承建了北京市石景山区衙门住宅楼1#楼、2#楼的建筑工程,需租赁建筑电动吊篮。2011年4月28日,原告将自己的55台ZLD**型、63型吊篮租赁给 了被告用于以上工程,并于2011年5月14日,原告与被告补签了《高处作业电动吊篮租赁合同》(原告由***代表公司、被告代表***186××××****代表被告分别签名加盖公司公章),合同内容:第一条:“每台每日55元,”第二条:“合同期限2011年4月28日到2011年6月28日”,第三条:“退场后4月内结清所有欠款,”第四、3条:“合同签订生效后,任何一方不遵守合同约定,即视为违约,违约方应支付守约方全都的合同租金。然后支付合同租金的20%作为违约金。”原告如约履行合同后,被告仅给付原告部分租金,经2012年1月21日对账结算,被告应付原告租金276540元,己付130000元,下欠146540元。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给付原告租金40000元、2017年6月22日通过建行卡转原告代表***银行卡10000元、2018年2月13日通过建行卡转原告代表***银行卡5000元,共55000元,至今仍欠原告租金91540元,原告继续多次向被告经理黄**青(音)139××××****联系,其一直推诿,称有钱了就给付原告,后来竟不接原告电话了,无奈,特提此诉,请判如所请。 被告黄冈振环公司辩称,一、被告对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早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被告可以诉讼时效抗辩而不承担付款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高处作业电动吊篮租赁合同一份;2、对账单一份;3、银行交易明细两张。 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签字人未得到公司的授权,合法性不予认可,最晚也应在2011年10月28日结清该合同的租赁费用,由于该公司被告方的签字人未得到法定代理人的授权,我方不认可该公司的合法性;证据2结算单的时间与原告方的证据1的时间存在矛盾,无双方公司的公章,签字人也无 合法手续,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证据3交易明细,被告不知道***,不是两公司的转款账户,对两份交易明细的关联性、客观性、合法性均不认可。 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提供证据一、二,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供证据三,被告方不予认可,本案不作认定。 被告黄冈振环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1年4月,原告北京建业天成公司与被告黄冈振环公司签订一份《高处作业吊篮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乙方(黄冈振环公司)向甲方(北京建业天成公司)租赁吊篮ZLD50型、63型,暂定55台,55元/日/台,合同期限自2011年4月28日至2011年6月28日,自合同签订之日起生效,吊篮安装调试合格之日起连续计算天数,租赁天数不足一个月按一月计算,超过30天按实际天数计算,退场后4月内结清所有欠款,如不能结算清每超过一日加收3‰的违约滞纳金,合同签订生效后,任何一方不遵守合同约定,即视为违约,违约方支付守约方全部的合同租金,然后支付合同租金的20%作为违约金,合同还就双方其他权利义务等作了约定。该合同出租方由北京建业天成公司**,委托代表人由***签字,承租方由黄冈振环公司加盖公章,委托代表人由***签字。 2012年元月21日,***、***共同出具一份《***吊篮租赁结算单》,注明,1#、2#楼吊篮租赁费276540元,扣除已付130000元,下欠146540元。该结算单由***、***签字。 原告称被告黄冈振环公司在结算后给付原告租金40000元,2017年6月22日由***通过建行卡转原告代表***银行卡10000元,2018年2月13日由***通过建行卡转原告代表***银行卡5000元,至今仍欠原告租金9154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本案中,原告北京建业天成公司与被告黄冈振环公司签订吊篮租赁合同,2012年元月21日原、被告双方当事人进行结算,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在退场后四个月内结清款项,即原告最迟应在2015年5月21日之前向被告方主张债权。原告提供银行交易明细证据,系***向***转款凭证,被告方对此不予认可,而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系被告方向原告方支付款项,不能证明被告方在双方结算之后付款情况,故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建业天成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诉讼请求。 案件诉讼费3237元,由原告北京建业天成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