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冈市振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黄冈市振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中建一局集团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604民初37904号 原告:黄冈市振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冈市黄州东坡东路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027327030517。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龙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龙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建一局集团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望花路西里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101715726A。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公司员工。 被告:佛山绿康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石湾镇跃进路2号B座8层之一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4MA4W37P24N。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黄冈市振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中建一局集团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一局)、佛山绿康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康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被告的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中建一局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80万元及利息17.226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35%计算,从2019年1月25日起计至**之日,暂计至起诉之日为17.226万元,起诉日后到**日按判决确定利息支付),暂计197.226万元;2、判令被告绿康公司在欠付被告中建一局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对被告中建一局欠原告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的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支付义务,并将款项直接支付给原告;3、判决确认原告对被告绿康公司发包、被告中建一局总包的***语兰庭项目在上述诉讼请求一的债权范围内享有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用等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7年,原告与中建一局集团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佛山怡*****D2区总承包项目之二次结构及粗装修分包合同》。对中建一局总包的上述项目进行施工,上述工程双方已经进行结算,不在本案涉及的争议标的中。 本案引用上述合同作为证据使用,主要用于证明双方在本案涉及的工程是基于上述项目合作中信赖的基础上,双方单位对本案涉及工程的主要负责人情况,双方工作人员均为受单位委托进行工作,属于职务代理行为,其责任和后果应当由双方的单位承担。 中建一局认可原告在上述工地的工作,中建一局在佛山承***公司的项目(即本案争议工程款工地:***语兰庭项目)也在施工中,因工期紧,开发商要中建一局赶工期为其搭建装修售楼部,于是中建一局的项目部商务经理***等找到原告在佛山的负责人***,要求原告为中建一局赶工,并口头说施工合同在进场施工后补签订,但直到原告施工完毕至今双方均未就此项目补签施工合同。因此,此项目施工中双方并没有签订书面的施工合同,双方主要参考市场行情协商确认后进行价格结算确认。 考虑到中建一局赶工期要紧,原告没有计较就安排人手于2017年7月初进场,一直做到2018年1月底,原告主要做了售楼部的二次结构的抹灰贴砖等施工工作。 有关上述工程汇总和工程款双方负责人***、***于2019年1月16日签签署了《湖北黄冈振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结算汇总表》;双方负责人***、***,***,***于2019年1月21日签署了《分包结算确认单》。确认中建一局与原告该项目的工程款结算金额合计为180万元。 中建一局原本承诺于2019年1月25日前支付该工程款。但中建一局以绿康公司未按照约定支付进度款和其他工程款导致中建一局资金周转困难等各种理由,至今拖欠拒不支付该项工程款。 绿康公司佛山绿康置业有限公司作为***语兰亭项目的建设单位,原告的上述建设施工的实际受益人,并且绿康公司亦仍拖欠中建一局较多工程款项未支付,因此其应当在拖欠中建一局的工程款项范围内对中建一局拖欠原告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并将中建一局拖欠原告的工程款直接支付给原告。 中建一局与绿康公司的项目至今未竣工验收,原告所施工的工程款属于中建一局与绿康公司总包项目的一小部分,依据建设工程优先权的规定,被告欠原告的上述工程款享有优先权。敬请法院在本案中对上述中建一局欠原告的工程款本金180万元的优先权一并确认。 因双方未签订书面施工合同,合同实际施工地在佛山市禅城区,因此依据管辖规定被告所在地和工程施工地均在佛山市禅城区,因此特向禅城区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中建一局辩称,就***语兰庭项目所诉请的工程款180万元,已合并在其另行从中建一局承包的佛山怡*****D2区的工程款中一并受偿了,原告提起本案诉请是歪曲事实的,甚至有虚假诉讼之嫌。 事实和理由如下: 一、本案的基本事实 受中建一局委托,原告承建***语兰庭的二次结构和粗装修项目,施工时间从2017年7月到2018年1月。因时间紧迫,双方未有就该项目签订施工合同。由于中建一局与原告在佛山怡***项目上签订了建筑内容相同的施工合同即《佛山怡*****D2区总承包项目之二次结构及粗装修分包合同》(合同编号:A511-2017005)及《补充协议》(合同编号:A511-2017005B01)、《佛山怡*****D2区总承包项目之地下室二次结构及粗装修分包合同》(编号:HT-FBGS-A511-2018-0001)(以上合同并称“怡***项目施工合同”)。因此,就***语兰庭项目的工程价款默认是参照怡***项目合同执行,并做合理调整。 2019年1月16日,原告项目负责人***与中建一局员工***就***语兰庭的二次结构工程项目签订了结算汇总表,确认该项目的结算金额为人民币180万元。同时,***在该结算汇总表上注明“以上结算数据工程款以票据支付(包括商承等)并在佛山怡***D2区项目支付。本结算在2019.1.25支付至湖北黄冈。”该段文字的意思是,***语兰庭项目的工程款不单独支付,而是合并到佛山怡***D2区项目的款项中,以票据方式一起支付。***在结算书中作出以上说明的原因是,中建一局内部财务管理要求,对于没有签订商务合同的项目,不能申请付款,而双方就***语兰庭的二次结构项目没有签订书面合同,所以***就向对方解释说明,将会把***语兰庭的工程款,合并到有签订施工合同的怡***D2区的二次结构项目中一并支付。对此,原告是完全明白和同意合并支付的操作的。 2019年1月19日左右,原告与中建一局就怡***D2区的二次结构项目的工程结算问题进行了谈判。根据怡***项目施工合同约定,按合同清单和竣工图纸计量计价的方式结算,该项目的结算价为人民币约1410万。同时,因如下原因,中建一局同意给原告约170万的补偿: 1、原告在怡***项目上就防水台工程、厨房烟道、门窗洞口收口等与二次结构项目无关的零星项目进行了施工,发生了施工费用; 2、原告在怡***项目上发生了施工人员伤亡事故,中建一局同意给予一定的人道援助; 3、后续款项以商业承兑汇票支付所发生的贴现利息补偿。 另外,如此前约定,***语兰庭的二次结构工程项目的工程款180万将合并在怡***D2区的项目中支付。 所以,2019年1月19日,双方经谈判达成共识,怡***D2区和***语兰庭的二次结构工程的结算款项合计为1410+170+180=1760万元(相当于怡***D2区项目是1580万,***语兰庭项目为180万)。 由于双方就***语兰庭的二次结构项目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且约170万的补偿也不属于怡***项目施工合同约定的施工项目,为使170万补偿款和180万***语兰庭的工程款(合计约350万左右的款项)能合并到怡***D2区的支付中,双方同意将该350万的款项分配、增加到怡***项目的结算汇总表中。为此,经核算和调整,双方在2019年1月26日签订了两份名为关于怡***D2区项目的《分包结算确认单》(含相关的结算汇总和结算书),金额分别为13029000元和4571000元(见原告提供的证据),合计即为1760万元,这正是怡***二次结构项目约1410万工程款、约170万补偿款和180万***语兰庭二次结构项目的工程款的合计之和。 双方签署《分包结算确认单》后,中建一局在2019年1月31日以商业承兑汇票的方式向原告支付了三笔款项分别为130万,200万、200万,合计530万元。至此,就双方确认的1760万工程款,中建一局累计已经支付1680万元,**人民币80万元未支付。根据怡***项目施工合同第四条.6约定,该未支付的80万元属于该项目的质保金,计算方式是(1760万-180万)X5%=79(即扣除了属于***语兰庭项目180万的工程款后才计算)。怡***项目施工合同第四条.7和第二十一条约定,质保金在项目整体竣工验收合格后2年后支付。由此进一步证明,该1760万款项是包含***语兰庭项目180万的工程款的,并且中建一局已经支付了该180万元。 以上事实充分证明,原告在本案主张的***语兰庭180万工程款,中建一局已经足额支付完毕。 二、《结算审核报告》清楚展示***语兰庭的180万工程款已经包含在怡***D2区项目1760万元的结算款中。 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后,为进一步证明案件的真相,中建一局委托有资质的审价机构,依据怡***D2区项目施工合同、该项目的竣工图纸,对双方在2019年1月26日签订的关于怡***D2区项目的《分包结算确认单》、结算汇总和结算书(该文件所反映的送审金额合计即为1760万元)进行工程造价审核。 《结算审核报告》的结果显示,送审金额17600000元,审定金额:14160000.00元,审减金额:3449000.00元。由此证明,怡***D2区二次结构项目本身的工程价格仅为1416万元,审减金额344.9万元。而该审减的金额,与双方认可的约170万补偿款和***语兰庭二次结构项目的180万工程款的和(约350万)大致相当,也即当初各方同意合并到怡***D2区一并支付的部分。 另外,《结算审核报告》第四部分的“审减说明”和附件《工程分包结算书》(合同编号:HT-FBGS-A511-2018-0001)显示,为将***语兰庭二次结构项目的180万工程款增加到怡***D2区项目中,原结算文件增大了“蒸压加气砼砌块墙(200mm厚)”项目的工程量,即从实际工程量619立方米,调增到3619立方米,增大了3000立方米的工程量,然后根据600元/立方米的合同清单约定单价,使得怡***D2区项目结算工程款增大180万(3000立方米X600元/立方米=180万元),作为对***语兰庭项目的支付。 《结算审核报告》充分展示,原告在本案主张的***语兰庭180万工程款,已经包含在怡***D2区项目的结算款中,且中建一局已经足额支付完毕。 综上,原告所主张的180万工程款,中建一局实际上已经支付完毕,原告复提起诉讼的行为是完全违背事实,丧失基本商业操守和诚信的恶劣行为,甚至涉嫌虚构诉讼,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补充,原告主张的款项应在2019年1月25日支付,从应支付工程款之日起,优先受偿的行使期限根据旧的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为6个月,新的司法解释为18个月,无论依据新旧司法解释,原告提出优先受偿的期限已经过了。 被告绿康公司辩称,1、绿康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并非本案适格被告,本案是劳务分包合同纠纷,绿康公司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合同法律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与中建一局因施工产生的纠纷,应由其双方自行解决,与绿康公司无关;2、原告诉请的工程款数额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首选原告与中建一局未签订书面合同,其也未能提供工程款向对应的施工图纸,施工记录,预决算报告,工程验收资料等文件予以佐证,无法确认原告实际施工的事实,其次,原告提供的结算表示其单方制作,未经监理单位及中建一局的盖章确认,不能直接作为结算依据,不能证明其实际工程量及工程造价;3、即使原告就案涉工程实际提供劳务分包,其也通过佛***项目收齐工程结算款,其他答辩意见与中建一局一致;4、原告不享有涉案工程的优先受偿权,与中建一局的意见一致。 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 1、两被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明两被告的主体资格。 2、“绿城佛山禅城项目”工程结算确认单3份及附件结算汇总表2份,证明中建一局商务经理***和该项目经理***对“绿城佛山禅城项目”中原告分包的工程价款180万元予以确认。 3、“佛山怡*****”工程结算确认单2份及汇总表4份,证明原告与中建一局在“佛山怡*****”项目有分包工程,***是中建一局的商务经理,其行为是职务行为。 4、“绿城佛山禅城区项目”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商品房销售价目表、***庭规划图,证明“绿城佛山禅城区项目”即***语兰庭项目,建设方为绿康公司,施工总包方为中建一局。 5、原告建筑资质证明文件,证明原告具备分包本工程资质。 诉讼中,被告中建一局举证如下: 1.《佛山怡*****D2区总承包工程施工暨二次结构及粗装修分包工程结算审核报告》、结算审核报告校正函,证明原告就***语兰庭项目诉请的工程款180万元,已合并在佛山怡*****D2区总承包工程的结算款中一并支付。具体的合并方法是,在《佛山怡*****D2区总承包项目之地下室二次结构及粗装修分包合同》(编号:HT-FBGS-A511-2018-0001)中增大“蒸压加气砼砌块墙(200mm厚)”项目3000立方米的工程量,然后根据600元/立方米的合同清单约定单价,使得怡翠项目应付的工程款增大180万,作为对***语兰庭项目的支付。 2.《结算审核报告》编制单位资质证明文件,证明出具《结算审核报告》的编制单位具有工程造价审核资格。 3、《佛山怡*****D2区总承包项目之二次结构及粗装修分包合同》(合同编号:A511-2017005)及《补充协议》(合同编号:A511-2017005B01),证明【1】双方在2017年签订的该合同金额暂定为10,074,125元。该合同采用清单项目固定单价+措施项目固定总价合同方式计价。【2】由于被告与原告之间的***语兰庭项目没有签订施工合同,按照被告内部管理要求,被告的员工不能单独就***庭项目向公司申请支付,所以被告的员工就将***语兰庭项目的款项合并在怡*****项目中支付。【3】该协议第四条.6、第四条.7和第二十一条约定,5%质保金在项目整体竣工验收合格后2年后支付。 4、《佛山怡*****D2区总承包项目之地下室二次结构及粗装修分包合同》(合同编号:HT-FBGS-A511-2018-0001),证明【1】双方在2018年签订的该合同金额暂定为3151305元。该合同采用清单项目固定单价+措施项目固定总价合同方式计价。【2】由于被告与原告之间的***语兰庭项目没有签订施工合同,按照被告内部管理要求,被告的员工不能单独就***庭项目向公司申请支付,所以被告的员工就将***语兰庭项目的款项合并在怡*****项目中支付。【3】该协议第四条.6、第四条.7和第二十一条约定,5%质保金在项目整体竣工验收合格后2年后支付。 5、怡*****D2区竣工图(电子文档),证明证明该图纸是双方确认的怡*****D2区的竣工图纸,审价单位按照该图纸核定工程量。该竣工图纸可以反映“蒸压加气砼砌块墙(200mm厚)”项目的工程量实际只有619立方米,而不是原告提交的《工程分包结算书》里所反映的3619立方米,对于该增大的3000立方米的工程量,按其单价600元/平方米,刚好是增大了***语兰庭项目所确认的180万元。 6、黄冈市振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付款凭证,证明【1】证明双方就佛山怡*****D2区总承包项目和***语兰庭项目所确认的工程款1760万元,被告中建一局已经支付了1680万元,**80万元未付的是未到期的佛山怡***项目的5%质保金。【2】质保金的计算方法为:(1760万-180万)X5%=79万。由此可见,该1760万元是包括***语兰庭项目180万的工程款的,所以先将该180万扣减了才能核算怡***的质保金。【3】第8-10**款单发生在2019年1月31日,以商业承兑汇票支付,印证了中建一局公司职员***在绿城项目的180万的结算汇总表中“以票据支付”的表述。 诉讼中,被告绿康公司未举证。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质证,认证如下:原告的证据,两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中建一局的证据1-4、6,原告对证据(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其真实性;证据5,经审查,本院确认其真实性,但能否证明实际工程量,应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1月16日,原告项目负责人***与中建一局员工***就绿地佛山禅城项目之二次结构工程项目签订了结算汇总表,确认该项目的结算金额为人民币180万元。同时,***在该结算汇总表上注明“以上结算数据工程款以票据支付(包括商承等)并在佛山怡***D2区项目支付。本结算在2019.1.25支付至湖北黄冈。”双方负责人***、***,***,***于2019年1月21日签署了《分包结算确认单》,确认中建一局与原告该项目的工程款结算金额合计为180万元。 2019年1月26日,双方签订了两份名为关于佛山怡***D2区项目的《分包结算确认单》(含相关的结算汇总和结算书),双方确认:“最终结算金额”分别为13029000元和4571000元,合计为1760万元,其中总包单位确认处有商务经理***等签名,并有中建一局盖章确认。 2021年1月24日,北京华审金建国际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向委托方中建一局出具《佛山怡*****D2区总承包工程施工暨二次结构及粗装修分包工程结算审核报告》,显示:送审金额17600000元,审定金额14160000元,审减金额3449000元。 另查明一,原告具备建筑业企业资质,资质类别及等级为:模板脚手架专业承包不分等级,且具备木工作业分包一级等劳务作业法定资质。 另查明二,中建一局通过银行转账、商业汇票承兑等方式共向原告付款1680万元。 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一的利息在2019年8月20日后按照LPR计算。 庭审中,关于***语兰庭项目原告向中建一局提供的施工内容,原代陈述:样板间的抹灰和贴砖;主要以劳务为主。中建一局陈述:二次结构及粗装修,主要是抹灰和贴砖。关于原告与中建一局之间就涉案项目是否存在劳务分包合同关系,原告陈述:可以认定为劳务分包合同。中建一局陈述:主要是劳务关系。绿康公司陈述:同意原告认定的为劳务分包合同关系。因此原告并非建设工程司法解释规定的实际施工人,无权向发包人主张在欠付工程款内承担责任。关于原告提供的施工内容有无包括在中建一局与绿康公司之间的总包合同内,中建一局陈述:包含。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争议焦点为:1、涉案工程款项是否已经支付完毕;2、若未支付完毕,被告绿康公司的责任承担;3、原告是否享有建设工程款的优先受偿权。 关于款项支付。首先,根据2019年1月26日签订的两份怡***D2区项目的《分包结算确认单》,怡***D2区项目的最终结算款项为1760万元,而确认单的备注部分并未注明该款项包含绿城佛山禅城项目的工程款项180万元,在已支付给原告的款项中,中建一局亦未备注已付该180万元;其次,中建一局虽提交了《结算审核报告》,拟证明怡***D2区项目的工程造价实为1416万元,但该结算审核仅为中建一局单方委托,审核报告未得到原告确认,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当事人在诉讼前已经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诉讼中一方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的规定,当事人已经就建设工程施工中最重要的价款结算达成意思一致的,就应恪守承诺,不能言而无信,事后反悔,又企图通过重新进行造价鉴定来推翻自己已经认可的工程款结算,故该审核报告不能推翻双方已就工程价款结算达成一致的《分包结算确认单》所确认的最终结算金额。综上,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怡***D2区项目的工程造价为1416万元,亦无法证明中建一局已向原告支付绿城佛山禅城项目的180万元。在中建一局确认该项目工程款项为180万元,且同意在2019年1月25日支付给原告的情况下,原告主张被告中建一局支付该未付款项,且自2019年1月25日起按同期贷款利率计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利息至清偿之日,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至于双方关于怡***D2区项目的款项纠纷,不在本案审查范围之内,双方可另行解决。 关于绿康公司的责任承担。原告以实际施工人身份向发包人绿康公司追索工程款,故应审查原告是否属于司法解释规定的实际施工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三条使用了“实际施工人”的概念,即第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三处均是指无效合同的承包人,如转承包人、违法分包合同的承包人、没有资质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由此可知,“实际施工人”的范围是固定的,特指合同无效的情况下,承接转包工程、违法分包工程的施工人以及借用资质的挂靠施工人,且该施工人应就建设工程质量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编著的《最高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意见,实际施工人应与发包人全面实际的履行了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的合同,并形成了事实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即此时转承包人、违法分包的承包人已经取代第一手的承包人与发包人形成事实上的合同关系,在这种情况下,才准许转承包人、违法分包的承包人作为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提起追索工程款的诉讼。本案中,原告具备劳务作业法定资质,其与中建一局关于以劳务为主的绿城佛山禅城项目的合同关系应为合法有效,且原告的施工内容仅为“售楼部的二次结构的抹灰贴砖等施工工作”,“属于中建一局与绿康公司总包项目的一小部分”,显然并未全面实际的履行了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的合同,也无法就建设工程质量***公司负责,故原告不应认定为司法解释规定的实际施工人。另外,保护实际施工人的立法目的主要在于解决由农民工组成的实际施工人在与其有合同关系的相对人,因下落不明、破产、资信状况恶化等原因导致其缺乏支付能力,实际施工人又投诉无门、不提起以发包人为被告的诉讼就难以保障权利实现的情况下,为实际施工人主张工程价款提供的特殊救济途径,即准许实际施工人突破合同相对性应有严格限制。考虑到中建一局的经济实力,亦不应支持原告***公司追索工程款的主张。 关于优先受偿权。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七条规定,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并未与绿康公司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原告,无权主张优先受偿权。其次,原告实际施工的范围有限,所得工程价款同样有限,不足以取得与发包人协商变卖或者申请人民法院拍卖建设工程的地位。第三,即使原告有权主张该权利,自中建一局应付工程款的2019年1月25日起算,至原告起诉时的2020年12月17日,已超过十八个月,无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2018年10月2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51次会议通过)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六个月的行使期限,还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2020年12月25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5次会议通过)第四十一条规定的十八个月行使期限,原告主张优先受偿权的期限均已经过,其关于行使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亦不应得到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建一局集团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冈市振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18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9年1月2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275元,由被告中建一局集团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七日 无异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