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冈市振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与黄冈市振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豫1502民初2208号 原告***,女,汉族,1976年11月13日出生,住重庆市彭水县。 委托代理人**,河南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黄冈市振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男,汉族,1968年5月4日出生,住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 上述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信阳市浉河区司法局游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中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黄冈市振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中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黄冈市振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说明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11月4日,原告在被告中铁集团有限公司施工建设的中铁领秀城福山园工地进行木工操作,后因不慎从外架跌落至安全网上,随后被工友送至信阳市职业技术学院进行治疗。经查,中铁领秀城福山园系将该项目木工工程承包给被告黄冈市振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之后被告黄冈市振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又将给工程转包给被告***,原告***受雇于被告***在该工地施工。因我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74619.79元。 被告黄冈市振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和我们没有直接的劳务关系,原告的实际雇主是***,依法应当由***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我们对原告的城镇人员身份不予认可,交通费请法院予以酌定。 被告中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及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在被告黄冈市振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建的中铁领秀城福山园项目中从事木工施工,由于安全防护不当,不慎在施工的过程中摔下,造成原告***受伤的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信阳市职业技术学院附属医院等接受治疗,经该院诊断为:***骨折等,两次住院共计75天,被告支付全部住院医疗费。经我院委托信阳紫弦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误工期为300日,后续治疗费约需9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3223.6元。根据重庆市彭水县***委会出具的证明,原告***租住在该社区。原告***之父***在伤残确定之日尚需5年需要抚养,原告***之母段光碧在伤残确定之日尚需9年需要抚养,原告***有兄弟姐妹共计4人,且均系非农业户口。原告***之子***在伤残确定之日尚需8年需要抚养,原告***之子***在伤残确定之日尚需5年需要抚养,上述被抚养人均系非农业户口。另查明,被告黄冈市振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扣除垫付的医疗费后另支付原告***10860.19元。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黄冈市振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承建方,应当对施工现场负有高度的安全保障及管理义务,但是由于其疏于管理,在施工现场没有设置足够的安全防护装置,导致其雇佣的施工人员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没有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对自己的损害应自负部分责任。综合分析,本院认为,对原告***造成的伤害后果,由被告黄冈市振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负20%的赔偿责任。被告黄冈市振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的实际雇主应当为***,依法应当由***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因被告黄冈市振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具备相应的资质或安全条件,故被告黄冈市振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转包行为系违法行为,亦应当对因违法分包造成的雇佣人员受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本院对被告这一辩解理由,不予采纳。原告***诉请要求被告中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被告中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本案存在关联性,其要求被告中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应计算为:①住院伙食补助费7500元(100元/天×75天),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②护理费为8348.30元(按照河南省2016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33857元/年×90天×1人);④交通费酌定支持4000元;⑤误工费33931.23元(按照河南省2016年建筑行业41283元/年×300天);⑥残疾赔偿金为54466元(按照河南省2016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233元/年×20年×10%);⑦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11757.2元(按照河南省2016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8088元/年×13年×10%÷2人),被抚养人***、****活费共计6330.8元(按照河南省2016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8088元/年×14年×10%÷4人);⑧后续治疗费9000元,原告***以上各项损失合计137133.53元。原告***的精神抚慰金酌定支持4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冈市振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2846.63元。(137133.53元×80%+4000元-10860.19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700元,鉴定费3223.6元,由原告***负担1384.6元,由被告黄冈市振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53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万 欣 人民陪审员  黄 锐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胡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