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冈市振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等与中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1民终127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9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孝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兴田,山东鲁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良(系上诉人***之子),男,1987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孝昌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冈市振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黄冈市。
法定代表人:刘汉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哲,北京市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凤强,北京市法大(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负责人:王长锴,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兴诺,男,1989年7月8日出生,汉族,该单位员工,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莒南县,住该单位宿舍。
上诉人***、黄冈市振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黄冈振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商河县人民法院(2016)鲁0126民初12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由黄冈振环公司、中铁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判决***承担40%的赔偿责任比率过重,***是按照黄冈振环公司的要求从事工作,故***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该承担责任,黄冈振环公司、中铁公司应承担全额赔偿。二、一审判决认定的误工费过低,误工费应以施工中的工资来计算。三、一审判决认定的护理期限过短,应长期护理。四、***因本次事故受伤,而造成长期生活不能自理,失去劳动能力,现已成植物人状态,原审判决认定的各项损失均过低。五、黄冈振环公司并没有支付给***22000元的生活费。
黄冈振环公司辩称,一审中已经有人证明***未经同意提前上班。中铁公司已经证实了进行过相关的安全教育。对***的受伤我们非常同情,但是黄冈振环公司是劳务公司,在这个项目当中是赔钱的,希望中铁承担一定的责任。
中铁公司辩称,我公司与黄冈振环公司之间的分包合同是经过招投标手续签订的合法分包合同,并且黄冈振环公司具有相应的施工资质,同时我公司在项目现场进行了相关的安全教育和安全培训,并且在工地进行了安全知识的展示工作,制作了相应的展示牌、公示牌。另外,与黄冈振环公司也签订了安全责任协议,因此,一审判决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
黄冈振环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适用法律上存在诸多错误。一、一审判决对赔偿责任的承担比例认定错误。一审法院认定黄冈振环公司承担60%的承担比例偏高。***违反工地关于人事管理以及安全教育的相关规定,不听劝阻,私自提前上班,其工作职责不包括给罐车加水的工作内容。罐车车体较高在超过2米以上的高处作业必须佩戴安全带,其违反安全操作规程违规作业,是导致发生本次严重事故的主要原因。因此,黄冈振环公司仅应承担40%的赔偿责任。二、黄冈振环公司在事发后共为***垫付医药费、生活费各项费用共计221000.00元,其中199000.00元为黄冈振环公司员工通过银行刷卡的形式直接支付给商河县人民医院,但一审法院仅认定198143.82元,于法无据。22000.00元生活费用,系通过***的代班班长,以现金的形式交给***家属。在本案中,***仅口头认可收到l98143.82元款项,亦未就其实际花费支出提供相应证据,原审法院在证据不足的情况下,所认定的事实并非案件客观事实真相,属于错误判决。三、一审法院认定中铁公司不承担责任认定错误。中铁公司应当对本次事故承担连带的赔偿责任。四、一审法院认定***为城镇居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该认定错误。***居住地为农村,取得经济来源的方式为劳务务工,其医疗费报销的方式为“新农合”。且其提供的户口本复印件中未提供户口性质页,亦未提供户籍机关出具的相应证明材料,结合以上客观实际情况,***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在判决本案的过程中,对于赔偿比例的确定;及误工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赔偿项目及数额的计算数额较高,结果显失公正。
***辩称,通过一审庭审可以看出***是按照黄冈市振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要求从事工作,故***不存在任何过错,公司应当按照100%的责任赔偿***的各项损失。
中铁公司辩称,我公司与黄冈振环公司之间的分包合同是经过招投标手续签订的合法分包合同,并且黄冈振环公司具有相应的施工资质,同时我公司在项目现场进行了相关的安全教育和安全培训,并且在工地进行了安全知识的展示工作,制作了相应的展示牌、公示牌。另外,与黄冈振环公司也签订了安全责任协议,因此,一审判决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黄冈振环公司、中铁公司赔偿医疗费29186.28元、伤残赔偿金498411元、误工费22469.82元、护理费59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营养费7800元、二次手术费3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鉴定费2600元、交通费8448.8元,共计723815.9元;2、涉诉费用由黄冈振环公司、中铁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26日早晨,***在商河县凤凰城小区工地给混凝土搅拌车加水时摔伤。***受伤后当即被送往商河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侧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脑挫伤、枕骨骨折、左手外伤,住院98天。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及人数(院内外)、营养时间、后续治疗费予以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大舜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54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因外伤致重度颅脑损伤,遗有四肢不全瘫,构成四级伤残;其遗有小便失禁,构成五级伤残;遗有颅骨缺损,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伤后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营养时间鉴定为自受伤之日起至评残日前一天止。其护理人数为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院外需1人护理。3.被鉴定人***的后续治疗费(颅骨修补)约需35000元。”***支出鉴定费2600元。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如下:
1、对中铁公司提交的其与黄冈振环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一份,***主张无法确认该合同的真实性及合法性,对合同的内容不做质证意见。一审法院认为,中铁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系原件,虽***主张无法确认该合同的真实性及合法性,但黄冈振环公司认可该合同系其与中铁公司签订,且***在诉状中亦主张黄冈振环公司承包的涉案项目系其承包的中铁公司第十三项目部的一部分,故一审法院对中铁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予以认定。
黄冈振环公司提交其公司的资质证书及营业执照,该资质证书显示其公司具有木工、钢筋、砌筑、脚手架、模板、焊接作业分包壹级、抹灰、油漆、混凝土、水暖电安装作业分包无级。可承担工程的木工、钢筋、砌筑、脚手架、模板、焊接作业、抹灰、油漆、混凝土、水暖电安装作业分包业务。且***及中铁公司对此无异议,故一审法院对黄冈振环公司具有劳务分包的资质予以认定。
黄冈振环公司主张事故发生后为***支付医疗费199000元、生活费22000元,并提交商河县人民医院预交押金收据复印件9张,银行凭证复印件19张。对此,***认可黄冈振环公司支付医疗费198143.82元,其余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认可黄冈振环公司为其支付的医疗费198143.82元,一审法院予以认定。因黄冈振环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还支付***支付22856.18元赔偿款,一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因黄冈振环公司为***支付的医药费在***的起诉总额中已经予以扣除,故黄冈振环公司已经为***支付的各项费用在划分双方责任后应当予以折抵赔偿款。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的起诉和黄冈振环公司、中铁公司的答辩,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一、本次事故中***、黄冈振环公司、中铁公司之间的责任划分;二、***主张各项损失的数额及依据。
关于焦点一,本次事故中各方之间的责任划分;
***主张其受雇于黄冈振环公司,2016年3月26日早上5时左右,在中铁公司承建的11号楼从事混凝土搅拌车加水,从车上坠落受伤。因为事发时发生在3月份,5点左右天还没有亮,***在搅拌车上工作,看不清周围环境导致坠落摔伤。中铁公司及黄冈振环公司应承担全部责任。黄冈振环公司主张:1、其公司曾对***做过安全教育,其中从事超过两米以上的高处作业时必须带安全带,事发时***为罐车加水,该罐车平均高度在3.9米以上,***并未按照安全生产规程操作,导致摔伤的严重后果。2、工地要求的上班时间为早6:30至晚6:00,但***未按工地的要求,私自提前上班。***违反工地关于人事管理以及安全教育的相关规定,导致其摔伤的后果,其本人应承担主要责任。中铁公司主张,中铁公司与黄冈振环公司属于合法分包,双方于2015年9月10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该分包内容为***所主张的受伤事发地,并且双方合同第六条第3.1项、第3.4项明确约定:如分包范围内,工人产生人身伤害等事故由分包承担。
关于本次事故中各方之间的责任划分,一审法院认为:
虽黄冈振环公司主张其公司的作业时间为早6:30至晚6:00,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且在***未按其主张的时间工作并未予以阻止,故对其该项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事故发生时***系在混凝土搅拌车上摔落致伤,因混凝土搅拌车较高,进行操作时应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如***在混凝土搅拌车上工作时采取了系安全带等安全措施,可以避免发生如此重大的安全事故。但黄冈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已向***提供过安全设施。
综上,***在往混凝土搅拌车加水过程中存在过失,一审法院酌情认定***对其损失承担40%的责任。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中铁公司具有从事劳务分包的资质,中铁公司将涉案工程劳务分包给具有资质的黄冈振环公司施工,其分包行为并没有过错,故***请求由中铁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故一审法院认定黄冈振环公司对***的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
关于焦点二,***主张各项损失的数额及依据。
(一)医疗费。
***主张医疗费29186.28元。事故发生后,***当即被送往商河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为:左侧硬膜下水肿、蛛网膜下腔出血、脑挫伤、枕骨骨折、左手外伤。在商河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共花费218143.82元,其中***支付了20000元,剩余为黄冈振环公司支付的。在商河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购买金嗓子喉宝含片花费14.5元,购买坐便椅、毛巾等花费60元,购买尿不湿、接尿器花费160元,购买血氧仪1台花费150元,购买纸巾、电板花费130元,购买轮椅花费550元。在商河县人民医院出院后,回湖北休养了一段时间后,2016年9月27号因***在家中发病,被送往孝昌县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花费CT费200元,因该医院无法治疗被送往孝感市中心医院住院三天,经诊断为交通性脑积水、症状性癫痫、脑外伤恢复期,花费医疗费6840.78元。为做伤残鉴定,在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花费检查费920.48元。提交商河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1份,住院票据2张,湖北孝感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历1份,住院票据1份,协和医院检查单据1宗,门诊收费票据4张,孝昌县第一人民医院门诊票据1张,其它票据9张。中铁公司对商河县人民医院的病历、住院发票、诊断证明书、孝感市中心医院的病历、住院发票、协和医院因鉴定需要所做的检查费用无异议,对在商河人民医院及在孝感市中心医院住院期间产生的其他费用,因没有病历和医嘱等佐证,不予认可。中铁公司对于商河县人民医院的病历、住院发票、诊断证明书真实性无异议,对于在商河发生的其他费用,因没有病历和医嘱等佐证,我方不予认可。黄冈振环公司对病例、诊断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正式医疗费发票,其他收据不予认可,另对与治疗没有关系的费用,本公司不予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医疗费应当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本案中,***提交的在商河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住院期间的费用明细、住院费用发票可以证实其在商河县.82元,一审法院予以认定。因一审法院已认定***在商河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黄冈振环公司为其支付医疗费198143.82元,故一审法院认定***在商河县人民医院花费医疗费20000元。***提交的在孝昌县第一人民医院门诊票据1张及湖北孝感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历、住院票据、住院费用发票可以证实其在孝昌县,在湖北孝感市中心医院花费医疗费6840.78元,一审法院予以认定。另***提交的在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门诊票据4张,是其为做司法鉴定所指出的必要费用,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除上述一审法院认定的医疗费外,***提交的收据、发票无医嘱证明,不能证实其花费的必要性,对此,一审法院不予认定。综上,一审法院对***自己支出的医疗费认定为27961.28元。
(二)残疾赔偿金。
***主张伤残赔偿金498411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因外伤致重度颅脑损伤,遗有四肢不全瘫,构成四级伤残;遗有小便失禁,构成五级伤残;颅骨损伤,构成十级伤残。根据2015年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31545元/年,乘以伤残系数0.79计算20年,得出***的伤残赔偿金为498411元。提交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一份。中铁公司对鉴定意见书及计算年限20年无异议,但主张***的实际居住地为农村,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伤残系数应按四级标准计算。黄冈振环公司主张***提交的医疗费的报销住院病案上记载付款方式为“新农合”由此推断***应为农村居民,只有农村居民才能够享受”新农合”报销政策。并且***的居住地为农村,其收入来源的取得方式为劳务务工,综上其住所地、其收入来源地均非城镇,因此应按农村标准计算。
一审法院认为,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本案中,***系城镇居民,故***的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主张按照2015年城镇居民标准主张伤残赔偿金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另***的损伤为一处四级,一处五级、一处十级,故***的伤残系数应为0.76,故一审法院对***的伤残赔偿金认定为479484元(31545元/年×20年×76%)
(三)误工费。
***主张误工费22469.82元,根据鉴定意见书,***伤后误工时间为260天,按照2015年山东省城镇居民86.42元/天计算得出误工费为22469.82元。中铁公司、黄冈振环公司主张对误工天数无异议,但主张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误工费。
一审法院认为,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本案中,***的误工时间经鉴定为自受伤之日(2016年3月26日)至定残前一日(2016年12月11日)共计261天,***主张260天的误工时间未超鉴定时间,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另***虽未举证证明其误工标准,但***确系在商河县凤凰城小区务工时受伤,其误工损失可按建筑业同行业标准计算,***主张按2015年山东省城镇居民86.42元/天计算未超上述标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故一审法院对***的误工费认定为22469.2元(86.42元/天×260天)。
(四)护理费。
***主张护理费59900元,***经鉴定需护理286天,住院期间100天需2人护理,院外186天需1人护理。住院期间院由儿子徐良,女儿徐双护理,院外由妻子安爱芝护理。徐良在枣阳市格瑞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担任工程部木工组组长,每天工资260元,徐双在东莞市信达手袋制品有限公司工作,每天工资211元,妻子安爱芝护理费按照每天80元雇工标准计算。提交:徐良工作证明1份,徐双员工外派协议书、工资表、延迟上班申请、休学证明、请假证明各一份,安爱芝身份证复印件1份。中铁公司对徐良、徐双的工作证明真实性不予认可,主张没有提供两人所在单位主体资格的证明,也没有提交工资流水明细、纳税证明、劳动合同、社会保险缴纳情况、请假证明和工资停发证明予以证实。另主张对徐双的外派协议书真实性无法核实且不是劳动合同只是培训协议,另工资单是在2014年10月份就开始算,而员工外派协议书是在2015年5月4日签署,对真实性有异议。安爱芝户口信息是农村户口,应按照农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黄冈振环公司对***提交的工作证明相关材料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另未提交扣发工资的证明,且***主张的护理费标准过高,因此对护理费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本案中,护理人员徐良提供的仅是工作证明,但未提交该单位的工商登记信息、扣发工资证明、工资发放明细、个人所得税缴纳情况等证据,该工作证明不能证明徐良的日工资收入为260元。因经鉴定,***伤后确需护理,且护理时间较长,一审法院酌情认定按护工标准计算护理费为90元/天。故一审法院认定***的护理费为32400元(90元/天×100天+90元/天×260天)。
(五)住院伙食补助费。
***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受伤后共住院100天,根据山东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人每天100元计算得出***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300元。中铁公司主张对天数无异议,但认为标准过高,应参照公职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而不应是干部标准。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00元/天标准计算于法有据,故一审法院对***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予以认定。
(六)营养费。
***主张营养费7800元,根据鉴定报告,***伤后需加强营养260天,按每天30元标准计算得出营养费为7800元,提交鉴定报告为证。中铁公司对***主张的营养费无异议,黄冈振环公司主张标准过高。
一审法院认为,***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伤后营养期限为261天。因本次事故造成***左侧硬膜下水肿、蛛网膜下腔出血、脑挫伤、枕骨骨折、左手外伤,且构成四级、五级、十级伤残各一处,通过正常饮食不能满足受损机体对热能和各种营养素的需求,需要加强营养摄入,参照当地人均生活水平,一审法院认为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较为妥当,故一审法院对***的营养费认定为7800元。
(七)交通费。
***主张交通费8448.8元,交通费票据1宗,中铁公司主张***的交通费应根据其护理人数、出发地及目的地的合理性、时间是否与治疗期相吻合综合考虑,同时票据中还有部分油票,不能证明具有关联性,其主张数额过高,数额无法核实,请求法院核实。黄冈振环公司主张对交通费的真实性认可,对其关联性不认可,经鉴定***护理人员为两人,但提交的交通费票据显示超过两人,只认可关于出院、转院等相关票据,***提交的上述费用明显超过其实际的花销,对超出部分的费用不同意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案中,***系在商河县凤凰城小区施工时受伤,而***的住址为湖北省孝昌县,子女亦在外地,事故发生后,其家人从湖北等地来商河,***出院后回湖北修养、前往济南做伤残鉴定必然会发生一定的交通费用,一审法院对***的交通费酌情认定为5000元。
(八)后续治疗费。
***主张后续治疗费35000元,根据鉴定报告***的后续治疗费(颅骨修补)约需35000元。中铁公司对数额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主张过高,请求法院酌情认定。黄冈振环公司主张后续治疗费***应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赔偿。故一审法院对***的后续治疗费35000元予以认定。
(九)精神损害抚慰金。
***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因本次事故给***带来精神上的痛苦,依法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中铁公司认为过高,请求法院酌情认定。黄冈振环公司主张该数额过高,不同意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数额应当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方式、侵权情节、承担赔偿责任的能力等因素综合确定。本案中,***因本次事故造成四级、五级、十级伤残各一处,给***的精神和肉体造成巨大的伤害,故一审法院酌情认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0元。
(十)鉴定费。
***主张为确定损失支付鉴定费2600元。提供鉴定费发票一张。中铁公司对鉴定费发票的真实性及数额均无异议。黄冈振环公司对鉴定费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以认可,不同意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因作司法鉴定支出的鉴定费系其为支持其诉讼请求而实际支出的款项,且***提交了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费发票,故对***的该项主张,一审法院予以认定。
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二款、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黄冈市振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医疗费16776.77元、伤残赔偿金287690.4元、误工费13481.52元、护理费19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元、营养费4680元、交通费3000元、后续治疗费2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1560元共计393628.69元,扣除已支付的79257.53元,剩余314371.1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38元,由***承担6244元,由黄冈市振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4794元,公告送达费150元,由黄冈市振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系在混凝土搅拌车上摔落致伤,其在距地面较高的混凝土搅拌车上施工,存在一定的危险性,***应在施工中对自己有相关的安全保护意识,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一审根据***在施工中的过错,酌定***承担40%的责任,系一审法院自由裁量权的体现,且结果较为合理,本院予以维持。一审中***主张误工费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一审据其主张并结合工作收入情况作出认定并无不当。鉴定报告中对***的护理期限已出具相关意见,***认为护理期限过短,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一审综合相关证据,对各项损失认定符合法律规定,亦无不当。一审法院并未认定黄冈振环公司支付给***22000元的生活费。该上诉理由没有依据,不予支持。
黄冈振环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对具体的施工人员有提供安全保护设施,进行严格管理的责任,黄冈振环公司并无证据证实履行了相关职责,一审根据黄冈振环公司的过错,酌定其承担60%的责任,并无不当。黄冈振环公司主张为***垫付医药费、生活费各项费用共计221000.00元,但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中铁公司与黄冈振环公司签订了工程分包合同,明确了安全责任,中铁公司并不存在违法分包等过错情形,黄冈振环公司主张中铁公司对本次事故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居住地虽为农村,但经常在外务工,此次受伤也系务工期间所致,其主要收入来源并非农业生产,***在务工期间其工资收入远远高于农民收入,一审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根据相关证据对赔偿比例及***的误工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赔偿项目及数额予以认定,结果公正合理,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黄冈振环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038元,由***、黄冈市振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各负担551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周江
审判员  郭维敬
审判员  陈 勇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李 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