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盛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青海海达勘查开发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青海盛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青02执复1号

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青海省有色第二地质勘查院(青海省有色地球化学勘查院),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

法定代表人:刘某1,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谷鸣,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侯锦锦,青海立卓(果洛)律师事务所律师。

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青海海达勘查开发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汪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2、马某,青海立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青海盛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沈某,该公司董事长。

复议申请人青海省有色第二地质勘查院(以下简称青海勘查院)、青海海达勘查开发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海达勘查公司)不服青海省海东市平安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执行法院)(2020)青0203执异6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执行法院查明,2016年7月17日青海振源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对青海盛邦房地产有限公司应付青海盛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邦建设集团)工程款出具了《专项审计报告》,审计结论应付工程款余额为6675.23万元。2016年7月18日青海屹源资产评估事务所对青海盛邦房地产有限公司拟进行债转股涉及的相关债务价值评估项目出具了《资产评估报告》,评估结论拟进行债转股涉及的债务评估价值为6500万元。2016年7月19日,青海振源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对青海盛邦房地产有限公司新增注册资本的实收情况出具《验资报告》,审验结果为:截至2016年6月30日止,青海盛邦房地产有限公司已收到盛邦建设集团缴纳的新增注册资本(实收资本)合计人民币6500万元,新增实收资本占新增注册资本的100%。2018年3月22日,青海振源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对青海盛邦房地产有限公司2016年度财务报表进行了审计并出具《审计报告》。另查明,申请人在海东市平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调取的《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载明,2016年7月22日,青海盛邦房地产有限公司注册资本及实收资本均由2749万元变更为9249万元,股东信息一栏中显示盛邦建设集团实缴出资额8960.6万元,出资比例96.8818%,沈福邦实缴出资288.4万元,出资比例3.1182%。

执行法院认为,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执行人青海盛邦房地产有限公司是独立的法人,其股东盛邦建设集团已经足额缴纳了出资,且在海东市平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进行了变更登记,完成了其出资义务,不存在未足额缴纳出资的情况,故申请人申请追加盛邦建设集团为本案被执行人的理由不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驳回青海勘查院、海达勘查公司追加被申请人盛邦建设集团为被执行人的申请。

青海勘查院、海达勘查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称,请求撤销执行法院作出的(2020)青0203执异6号执行裁定书,并裁定追加被申请人盛邦建设集团为被执行人。事实和理由:一、执行法院(2020)青0203执异6号执行裁定书事实认定错误。盛邦建设集团提交的关于证明其6500万元债权股的一系列证据材料真实性、合法性均存在很大疑点,这一系列证据,不能证明其已经足额履行出资义务:1、盛邦建设集团提交的相关材料除债权股协议、股东承诺及股东会议外,其他材料均未在工商登记部门的档案中,这不符合工商变更登记要求,也难以排除对该部分材料真实性的质疑。2、涉及7000万元工程的专项审计缺失,无工程款支付流水和相应会计凭证、编号,且涉及债转股的金额高达6500万元,涉及工程总价款超过一亿元,但并没有相应的工程签证。3、两张工程结算审核单由盛邦建设集团和青海盛邦房地产有限公司盖章,需要注意的是,参加结算的两家公司法定代表人均为沈某,是典型的关联公司,在缺少监理确认和第三方审计评估的情况下,关联公司结算的真实性难以确定。此外,在该两份结算单均是在工程结束未满一年保修期的情况下出具的,剩余结算工程款中已经包含了保修期内不能支付的保修金,两个合同未达到支付条件的保修金约350万元,是明显不符合合同约定的结算行为,由此判定,结算单完全是出于债转股评估的需要而作出的,严重失真。4、从合同来看,2014年3月10日签订的合同,代表青海盛邦房地产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章是沈福邦,然根据地产公司登记变更后公示,沈福邦是在2016年11月9日才由沈某变更的,合同上“早产”的法定代表人签章足以说明该合同系后补甚至伪造变造的。5、基于上述材料严重缺失及明显不真实基础上做出的评估报告,显然无法证明6500万元债转股中债权的真实性,进而可以确认盛邦建设集团出资不到位的事实。此外,从评估报告本身而言,该报告载明的评估基准日为2016年6月30日,而报告载明的工程竣工时间是在2016年7月10日,工程尚未结束,然全部工程款(包含质保金)已经全部纳入了债权评估,显然是严重违反评估鉴定程序的,该报告更加印证了6500万元工程欠款不真实的事实。二、执行法院(2020)青0203执异6号执行裁定书仅根据盛邦建设集团在海东市平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进行了变更登记就认定其足额履行了出资义务,法律适用错误。根据《公司法》第27条之规定,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按照法律规定,债转股必须经过评估验资程序,验资报告中应明确出资方式(债权转股权),且验资事项说明中至少应增加以下内容:债权形成原因、债权形成的明细、应列明被审验单位账务所在日期及凭证编号、相关的对应科目、债转股调账情况。但是盛邦地产公司的工商档案中并没有关于盛邦建设集团6500万元债权的验资报告。盛邦地产公司贺盛邦建设集团仅凭一份《股东会决议》就确认债转股程序的完成,未履行法律规定的评估验资程序,程序严重违法,故不能视为盛邦建设集团已经足额缴纳出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平安区人民法院罔顾上述事实及公司法中关于债转股的相关规定,仅凭一份《股东会决议》及存在巨大瑕疵、无法辨别真伪的评估报告材料,就武断的认定被申请人已经完全履行了出资义务,属于法律适用错误。

本院查明,执行法院作出的(2020)青0203民初245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执行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青海勘查院、海达勘查公司与被执行人青海盛邦房地产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青海勘查院、海达勘查公司向执行法院提出申请追加盛邦集团公司为被执行人。另外,执行法院查明的事实与本院查明的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被申请人、申请人或其他执行当事人对执行法院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但依据本规定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应当提起诉讼的除外。”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之规定,对涉及实体审查的追加,当事人可以自追加裁定送达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本案中青海勘查院、海达勘查公司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向执行法院申请追加盛邦集团公司为被执行人,执行法院应审查确定是否符合追加条件,并依法作出裁定,如青海勘查院、海达勘查公司及盛邦集团公司不服该追加裁定,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直接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另,本案中并不存在当事人向本院提起复议的法定情形。

综上,执行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以复议程序予以救济显属审查不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青海省海东市平安区人民法院(2020)青0203执6号执行裁定;

二、发回青海省海东市平安区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审 判 长 祁生奎

审 判 员 吕 山

审 判 员 林志勇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巴 晶

书 记 员 孙 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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